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依據國家、
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三區內實施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以下簡稱
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銀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部門的委託負責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
市轄三區人民政府負責保障對象申請的受理、資格初審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勞動保障、監察、稅務、統計、住房公積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條 低收入住房保障標準,依據國家相關政策和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等因素制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保障方式
第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家庭,可申請住房保障:
(一)取得銀川市市轄三區城鎮戶籍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上年度銀川市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
曾經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因重大疾病、離異等情況成為無房家庭的,需自房屋轉移2年後方可申請住房保障。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並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門核發的《住房保障證》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門登記為
銀川市住房保障對象。
第七條 住房保障對象按家庭人均收入標準確定住房保障方式。一個家庭只能享受一種保障方式。
第八條 取得《住房保障證》,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政府發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標準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為租賃補貼、租金核減和實物配租。
採取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方式的,家庭月租賃補貼額度等於租賃補貼標準乘以家庭應補貼建築面積。
家庭應補貼建築面積按照家庭保障建築面積標準與家庭現住房建築面積的差額計算。
採取租金核減方式的,承租的直管公房建築面積超過家庭應補貼建築面積部分,租金標準執行直管公房租金標準。
第十條 取得《住房保障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優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無房的;
(三)軍烈屬、三級以上(含三級)殘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或家庭主要勞動力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現住房面臨拆遷的;
(六)可以優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適當減收實物配租租金、提高租賃補貼標準:
(一)系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殘疾人傷殘等級在1-6級的;
(三)因長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贍養人、撫(扶)養人死亡或者正在監獄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
(五)家庭發生災難性事故或者突發危重病的。
第十二條 凡取得《住房保障證》的家庭,均可申請租住經濟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的經濟租賃住房是指政府以出租方式向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標準低於市場租金標準、高於廉租住房租金標準。
第十三條 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居民和家庭取得《住房保障證》後,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城鎮重點工程需安置拆遷戶的,由建設單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由市住房保障部門統一出具《重點工程拆遷安置審查表》,拆遷戶憑《重點工程拆遷安置審查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章 申請與核准
第十四條 申請《住房保障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請書;
(二)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四)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住房保障證》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提供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材料。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名單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填寫《銀川市住房保障申請審批表》,報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
(二)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收到《銀川市住房保障申請審批表》之日起10日內簽署審核意見,報市住房保障部門審批。
(三)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報紙、政府網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發放《住房保障證》。
第十六條 已取得《住房保障證》的申請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房源情況、申請人住房困難程度、提交申請的時間等情況實行輪候保障。
確定實物配租的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承租市住房保障部門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物配租。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部門,在住房保障證申請的審核、審批過程中,對擬決定不報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不予批准發放《住房保障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 建設與管理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納入城鎮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優先供應、優先安排。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鎮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節能、節地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國家抗震設防標準和住宅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必須遵守基本建設程式。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計畫,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與市住房保障部門共同下達。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投資計畫下達後6個月內動工建設。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動工的,由市住房保障局取消其建設資格,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戶型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經濟租賃住房戶型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經濟適用住房戶型建築面積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建設資金主要通過下列渠道籌措: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土地出讓淨收益提取的資金;
(三)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四)國家自治區廉租住房建設補助資金;
(五)商業銀行廉租住房建設政策性貸款;
(六)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三條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或者租賃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購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的不低於總建築面積的3%的廉租住房;
(四)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不低於總建築面積10%的廉租住房;
(五)社會捐贈住房;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廉租住房建設的相關優惠政策,建設面向農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難群體的經濟租賃住房。
第二十五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保障性住房建設計畫的前提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合作建房的對象須取得《住房保障證》。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組成部分,其銷售對象、建設標準等各項指標均執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有關規定。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如有剩餘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門統一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公開銷售。
第二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禁止任何單位組織集資合作建房或以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財政等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和經濟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經濟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維護與管理費用由財政年度預算安排。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堅持保本微利的原則,實行政府指導價,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利潤三部分構成。
基準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會同住房保障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不得高於3%;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不得盈利。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滿5年後允許上市交易;屆時按市場評估價扣減原劃撥用地權益價後交納土地收益價款,政府可優先回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經濟適用住房不能用於出租。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的物業服務費,由承租人按照該小區《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的物業服務費標準減半交納,市人民政府從廉租住房租金中補貼一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領取租賃補貼的家庭應當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租賃補貼協定,補貼協定中應當明確補貼標準、補貼人口、補貼用途、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違約責任等。
承租經濟租賃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市住房保障中心委託的房屋管理單位簽訂租賃契約。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檔案,一戶一檔。
第三十四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對住房保障對象進行定期審核,對於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收回廉租住房的,給予3個月騰退住房的過渡期,過渡期內維持其原租金標準不變;過渡期滿後,拒不騰退的,按照屆時市場租金標準收取房屋租金或由住房保障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承租人騰退住房時,所欠繳的房租和物業服務費等有關費用,應予以補繳,拒不補繳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廉租住房和經濟租賃住房只能由經批准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自住,不得轉租、轉借或者改變用途。
申請人應當按配租協定約定按時交納租金,合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六條 享受經濟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收回廉租住房或按市場租金標準收取房屋租金: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房屋租金、物業服務費用、採暖費等約定由承租人交納的費用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對符合享受經濟適用住房、經濟租賃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故意不簽署同意意見,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城鎮居民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三)濫用職權,貪污、挪用、截留住房保障資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城鎮居民隱瞞家庭收入、住房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經濟租賃住房、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九條 對於採取不正當手段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城鎮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其退回已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5年內不得再次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對於採取不正當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經濟租賃住房保障的城鎮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其退出廉租住房、經濟租賃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5年內不再納入住房保障。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將經濟適用住房超面積部分以明顯低於同地段商品住房銷售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為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經濟租賃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鎮居民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靈武市、永寧縣、賀蘭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實施,2003年實施的《銀川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