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南昌市城鎮私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南昌市城鎮私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0.09.13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頒發《南昌市城鎮私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9.13
  • 實施時間:1990.09.13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屬各單位,駐市中央、省屬企事業單位:
《南昌市城鎮私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業經一九九○八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頒發施行。
南昌市城鎮私有房屋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鎮私有房屋(以下簡稱私房)租賃的管理,維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區、縣城、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規劃範圍內的私房租賃,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房管局是本市私房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並直接負責城區私房租賃管理,區房管局按分工許可權配合工作。縣房管局負責本縣私房租賃管理。各級工商、物價、稅務、公安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私房租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租私房須有《南昌市城鎮房屋出租許可證》(以下簡稱《出租許可證》)。《出租許可證》由出租人持房屋產權證和工作單位證明(無工作單位的須有街道辦事處或村委會證明)到市或縣房管局辦理。無《出租許可證》的私房不得出租。
第五條 私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辦理《出租許可證》:
1.無合法產權證件或有產權糾紛;
2.危房;
3.享受優惠價(含國家補貼)購買的房屋;
4.其他不應辦理《出租許可證》的。
第六條 承租城鎮私房,本市居民須有居民身份證;外來人員須有本市公安部門簽發的暫(寄)住證明;從事工商活動的外來單位須有本市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委員會證明。無以上證明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租城鎮私房。
第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城鎮私房。如因特殊原因必須租用,須經市或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租賃城鎮私房,租賃雙方須簽訂租賃契約,明確房屋的座落地點、面積、使用性質、租賃期限、租金和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租賃契約須經市或縣房管局監證。解除契約須報市或縣房管局備案。
暫(寄)住人員的租賃契約應抄送所在地派出所、街道辦事處備案。
市或縣房管局辦理契約監證時,可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監證手續費。
第九條 房屋租賃期限由租賃雙方商定。一般每期不超過兩年。租賃期滿後承租人需繼續使用,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向出租人發出契約,出租人承諾後,應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在租賃期限內,出租人需出售或由回非住宅用房,須提前三個月商得承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在租賃期滿前終止契約的,應提前三個月商得出租人的同意。
在租賃期限內,出租人因特殊原因需將出租的住宅收回自用,並另有住宅安置承租人遷出的,在安置房的面積、條件與原住宅基本相當,去向合理時,承租人一般應予同意。
第十一條 出租私房的租金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對住宅用房租實行最高限價;對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實行商品租金或協定租金。超過規定租金標準的部分,由市或縣房管局按規定徵收超標費。
出租人收取租金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南昌市房屋租賃專用發票。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他額外費用。
第十二條 出租私房租價中的地段(環境)差價部分,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按月上交市或縣房管局。此項資金在同級財政部門監督下用於危房改造。
第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
1.拖欠房租累計六個月以上;
2.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
3.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
4.擅自改變承租房屋使用性質,損壞房屋結構,拆改房屋設施。
第十四條 承租人如需與第三人調換使用房屋,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換房後,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新承租人應與出租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承租人申請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租賃契約、《出租許可證》等有關證件還需交市或縣工商局驗證。
第十六條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應經常檢查,及時維修,確保使用安全。房屋因自然倒塌造成承租人損失的,由出租人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出租人如無能力維修房屋,可與承租人協商,由承租人代墊修繕費以折抵租金,也可由出租人分期償還,或者由房管部門收購或託管。託管期間,承租人、出租人及其親屬自住部分,應按規定交納租金。
第十八條 出租私房屬危房需修繕或重建,要求承租人臨時遷出的,雙方應簽訂回遷協定,承租人不得藉故向出租人索要任何費用。承租人回遷時,租賃雙方應按修繕和改造後房屋的實際情況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議定租金,租賃期限可順延。
第十九條 對租用公房而又出租私房者,其私房出租時,須經出租人所住公房的產權單位同意,並經市或縣房管局批准。其所住公房原則上應予退出。不能退出的,如其私房作非住宅用房出租的,其所住公房的租金應按市物價部門規定的商品租金標準由產權單位計收;如其私房作住宅用房出租的,其所住公房的租金應按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成本租金標準由產權單位計收。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房管局予以相應處罰:
1.未辦理《出租許可證》而出租房屋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出租人處以100至500元罰款;
2.租賃契約未經市或縣房管局監證的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出租人、承租人各處以100至500元罰款;
3.瞞報出租房屋面積、租金及採用其他方法弄虛作假的,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對出租人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
4.出租人將超標費轉嫁承租人的,除責令退還承租人以外,並處以500至1000元罰款,出租人不得因此而強行解除契約。
以上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票據,並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物價、稅務、工商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部門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複議、起訴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昌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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