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7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人民防空是國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方面,是現代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
人民防空工作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人民防空建設與經濟建設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堅持國家建設與社會、集體、個體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二、第三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作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雙重領導體制,並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城市規劃、建設、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三、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設需要相應增加。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擔人民防空建設費。人民防空建設費的收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個人採取多種方式籌措人民防空資金,進行人民防空建設。”
四、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五、第八條修改為:“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指導原則,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統一組織實施。”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和規劃、建設等部門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和開發利用工作。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的國家機關,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廣播電視、橋樑、水庫、倉庫、電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電、供氣設施,以及其他空襲次生災害源等重點防護目標,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護措施和應急搶險、搶修方案,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重點防護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確定。”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的分級管理許可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修建。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的,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按國家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規定應建面積小於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設單位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
十二、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進行人民防空建設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保密規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並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並修改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和人民防空建設費屬戰備經費,必須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者挪用。財政、審計和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和人民防空建設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五、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需要在建築物、構築物和移動設施上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要求安裝或者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
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平時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為社會提供服務。”
十七、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該條中的“計畫”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防空地下室建設和拆除、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審批職責的;
(二)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級降低或者存在質量隱患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建設費、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的;
(四)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十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並修改為:“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和本辦法規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應當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規定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應建未建面積不到500平方米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建未建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建未建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易地建設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補建或者補繳易地建設費。
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易地建設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
二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並修改為:“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三、根據以上修改,對本條例的有關條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正)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方面,是現代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
人民防空工作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人民防空建設與經濟建設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戰時防空與平時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堅持國家建設與社會、集體、個體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人民防空工作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雙重領導體制,並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城市規劃、建設、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設需要相應增加。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負擔人民防空建設費。人民防空建設費的收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個人採取多種方式籌措人民防空資金,進行人民防空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得到防空襲掩蔽、疏散、醫療救護、生產生活供給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識教育與技能訓練的權利;都有參加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防空設施、執行人民防空勤務、參加民眾防空專業隊的義務。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或者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新建人民防空設施質量優良的;
(二)管理、維護、保護和利用人民防空設施成績顯著的;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設、宣傳教育、科學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八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指導原則,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統一組織實施。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和規劃、建設等部門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和開發利用工作。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畫,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適時加以修訂。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國家機關,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廣播電視、橋樑、水庫、倉庫、電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電、供氣設施,以及其他空襲次生災害源等重點防護目標,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護措施和應急搶險、搶修方案,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重點防護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確定。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的分級管理許可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防空地下室審批手續,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修建。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的,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按國家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規定應建面積小於民用建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設單位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質量監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
第十六條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單位人民防空工程,分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負責維護。已經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維護。
對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使其達到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應當按照平戰結合的原則,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但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設施,不能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並應當制定相應的平戰轉換方案和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優惠。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進行人民防空建設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保密規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並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第十九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和人民防空建設費屬戰備經費,必須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者挪用。財政、審計和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和人民防空建設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根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需要在建築物、構築物和移動設施上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要求安裝或者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因拆遷、改造建築物,確實需要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報經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保證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暢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確定防空警報試鳴日,依法組織試鳴。
第二十三條 戰時發放防空警報信號,由當地人民防空指揮部決定並發布命令。
設定警報通信終端設備的單位,接到警報發放命令後,必須按時發放。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平時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發展和改革、交通、民政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戰時城市人口疏散和物資儲運供應計畫,並按照城鄉掛鈎、優勢互補、互惠互利的原則,加強疏散地域經濟建設,為戰時人口疏散創造有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便於領導、便於指揮的原則,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專業隊,民眾防空專業隊的人數不得少於城市人口總數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民眾防空專業隊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組織隊員進行專業訓練。防化專業隊實行脫產集中訓練,其他專業隊結合專業特點和生產任務實行在崗訓練。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民眾防空專業隊進行單項或者綜合性的演練,以提高其執行任務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宣傳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廣泛宣傳人民防空建設的方針、原則和政策,不斷增強廣大人民民眾的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計畫。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教育。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人員和居(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或者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的人民武裝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防空地下室建設和拆除、遷移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審批職責的;
(二)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級降低或者存在質量隱患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建設費、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收費標準的;
(四)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和本辦法規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應當按照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規定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應建未建面積不到500平方米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建未建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建未建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易地建設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補建或者補繳易地建設費。
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易地建設費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