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30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1.30
  • 實施時間:199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護重點,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四章 通信與警報,第五章 疏散,第六章 民眾防空組織,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以及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人民防空建設總體規劃,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採取措施,切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建設同步實施。
第六條 省、市(含縣級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設區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所轄有關縣(區)、擔負戰時疏散人口安置任務的縣(區)和有省確定的重要經濟目標的縣(區)人民政府,應設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其他縣(區)人民政府應確定一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和計畫,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城市防空襲方案及人民防空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
(三)組織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的建設和管理;
(四)組織民眾防空組織的建設和訓練,組織人民防空演習;
(五)組織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經費和資產;
(七)戰時負責發放空襲警報,組織疏散和掩蔽,組織消除空襲後果等;
(八)組織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備和設施;
(九)上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財政、教育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應確定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辦理人民防空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配備專(兼)職人員,管理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九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計畫,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予以保障。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其具體籌措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防護重點

第十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標準,對城市實施防護。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負責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防空襲方案及其實施計畫,並根據形勢和任務需要對方案和計畫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時,應在城市的布局、建築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廣場、綠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重要經濟目標時,應將其防護設施列入基本建設計畫,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防護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重要經濟目標的使用和管理單位,應按防空襲方案制定戰時防護措施和應急搶險搶修方案,並報當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條 各類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戰術技術要求和質量標準。
本辦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護設施的,應制定平戰轉換措施。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程式按國家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計畫管理、設計管理、定額管理、施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必須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格,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審核認定。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擴建民用建築時,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定,由建設方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確因地質、施工條件限制等客觀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方須按應建面積將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費用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費用的建設方,其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義務視為已經履行。
建設方所交的修建防空地下室費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專款專用,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投資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的,平時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建設、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和水電價減免等優惠。有關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按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維護管理;平時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坑道工程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伐木、取土;
(二)不得在地道工程和掘開式工程的安全範圍內取土、埋設管道或進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三)不得擅自拆除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或改造的,必須經地(市)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者予以補建或按人民防空工程造價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補建費;
(四)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進出道路上修建建築物。
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附近新建建築物時,須徵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採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徑。
第二十一條 戰時所有的人民防空設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第四章 通信與警報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暢通。
第二十三條 電信管理部門對防空音響警報所需的有線控制電路應無償保障;組建人民防空應急搶險無線移動通信網和警報尋呼網所需的中繼線,按普通中繼線有償保障。
無線電管理部門對人民防空無線指揮通信、警報尋呼及微波通信、無線警報遙控等網路所需頻率,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 軍隊通信部門應為人民防空通信提供線路、電路、頻率,保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與各級軍事機關的聯絡暢通。
第二十五條 公用通信、專業通信、廣播電視、計算機、業餘無線電等網路的主管部門和使用單位,應制定傳遞防空警報信號保障方案,戰時必須優先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戰時有權採取強拆手段,進入前款規定的網路發放防空警報信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戰備需要建設、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由所在單位負責,使其經常處於良好使用狀態。
禁止擅自搬遷、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搬遷的,須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確需拆除的,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交納補建費。
第二十七條 平時嚴禁鳴放防空警報。因試鳴、進行防空演練等,需要鳴放防空警報的,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在鳴放警報5日前發布公告。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平時應為搶險救災、突發事件服務。

第五章 疏散

第二十九條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計畫、經貿、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門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制定和修訂。
有關部門應按照疏散計畫的統一要求,制定本部門的實施計畫。對重要的生產、科研等設備和容易造成空襲次生災害的物資,有關部門應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指導下制定疏散計畫。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根據戰時要求,為實施人民防空疏散提供通信、交通運輸、空情、治安、生活物資、醫療衛生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結合經濟建設有計畫地進行疏散地區建設,為戰時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供應做好必要的準備。

第六章 民眾防空組織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平時擔負搶險救災任務,戰時消除空襲後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民眾防空組織訓練大綱,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組織脫產訓練期間的工資、獎金和福利,按在崗人員同等對待。
第三十五條 民眾防空組織訓練所需的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專用設備、器材,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所需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提供;綜合演練費用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共同負擔。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納入國防教育體系。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教育應加強指導和檢查。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教育內容,統一選編教材。
第三十八條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學校教學計畫,並組織實施。
城市居民、村民(不含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並納入單位的職工教育計畫;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本部門工作計畫,協助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一)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被評為優良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科研設計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或革新成果的;
(三)維護管理人民防空設備設施成績突出的;
(四)保護人民防空設施成績顯著的;
(五)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成績顯著的;
(六)在民眾防空組織訓練、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和其他有關方面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價5%、總額不超過10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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