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等八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等八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30
  • 實施時間:2010.09.30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華僑捐贈公益事業的財產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向捐贈人說明理由,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原審批機關備案。”
二、對《福建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專業技術人員每年脫產或者集中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少於12天或者72學時”。
三、對《福建省招收台灣學生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將第七條修改為:“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台灣學生可在當地的中學、國小就學,與當地學生一視同仁,並可適當照顧。”
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報考福建省高等學校的台灣學生,可以按國家規定參加全國聯合招生考試,也可以參加經國家批准的本省單獨招生考試或者院校自主招生考試。考試合格的,予以錄取。”
四、對《福建省淺海灘涂水產增養殖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海域功能區劃”修改為“海洋功能區劃”,同時刪除第六條第二款。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刪除第十四條中關於“島礁”的內容。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灘涂、淺海水產養殖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
刪除第十七條第(二)項。
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養殖使用證”統一修改為“養殖證”。
五、對《福建省法律援助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和其他從事法律援助服務的志願者。”
將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農村五保戶、患有嚴重疾病的人請求侵權賠償”;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害人請求賠償”。
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覆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法律援助人員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服務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關的法律援助人員追償。”
六、對《福建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審批堆放固體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堆放者承擔。”
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達標排放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並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
七、對《福建省漁港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
刪除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逾期一年未申請辦理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的,漁政漁港監督機構應當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屆滿,仍未申請辦理國籍登記的,註銷其國籍。”
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書”修改為“專業訓練合格證書”。
將第四十二條中的“非職務船員”修改為“人員”。
八、對《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編制、修改海域使用規劃,海域使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述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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