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9-01
【生效日期】199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以下簡稱華僑捐贈)的管理,保護和發揚僑胞愛國愛鄉熱情,促進本省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捐贈,系指華僑在本省自願捐贈款物,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興辦教育、衛生、科技、文化、體育事業和公共設施以及其它公益福利事業的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受贈單位”,系指接受和承辦捐贈的社會團體和事業機構以及以行政機關名義接受的用於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捐贈範圍的單位。
其他贈與關係不屬本條例調整範圍。
第四條華僑捐贈必須堅持捐贈者自願和受益者自用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受贈單位的主管機關對華僑捐贈工作應積極引導、加強管理、注重效益。
第六條華僑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七條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應遵循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對華僑捐贈工作實施管理和監督,各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
第二章 捐贈人的權利
第九條捐贈人對捐贈的方式、數額、受贈對象有決定權。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迫華僑捐贈或向華僑攤派。
第十條捐贈人對捐贈款物的使用有監督檢查的權利。
第十一條捐贈人可以為其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項目留名紀念。
如要為其捐贈興辦的公益事業項目命名的,要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捐贈人提出的其它正當要求,受贈單位和有關部門應予履行。
第三章 捐贈款物的管理
第十三條受贈單位接受捐贈的款物,應分別辦理申報和審批手續。
辦理時,應提交下列證件:
(1)捐贈人的捐贈文書。
(2)申請接受捐贈款物的報告和清單(包括品種、數量、金額、用途等)。
第十四條華僑捐贈現匯的,按國家銀行外匯牌價折算人民幣,也可進入外匯調劑中心調劑後,由受贈單位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申報,其人民幣數額超過五十萬元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地區行政公署或地區級的省轄市人民政府申報;超過一百萬元的,向省人民政府申報。
華僑捐贈的進口物資,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華僑捐贈的外匯或人民幣,受贈單位應按用途在所在地有關銀行開立專戶,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華僑捐贈的進口物資,符合海關有關規定的,憑捐贈物資清單和審批機關批准檔案,經海關審核後,按規定驗放。
第十七條華僑將在我省投資經營所得的合法利潤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在報經稅務部門批准後,可退還捐贈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款。
第十八條受贈單位不得將捐贈的進口物資轉讓、出售,特殊情況確需轉讓、出售的,應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和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經海關核准,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受贈單位對捐贈的款物應造冊登記,按捐贈意願書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捐建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條對華僑捐建的工程,在項目確立和選址上,必須符合城鄉建設規劃,注意合理布局,講求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二十一條捐贈工程建設用地,應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依照規劃法和
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經批准使用的土地不得移作他用或轉讓。
第二十二條捐贈工程建設用地,按國家建設項目或集體建設項目辦理有關手續,所需費用由受贈方負責,捐贈人自願負擔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華僑捐建的工程項目,受贈單位應成立籌建機構,會同開戶建設銀行或委託政府認可的工程監理機構負責對工程建設的管理、監督。
捐建工程建成後,受贈單位要將工程建設、款物使用和工程驗收情況向捐贈人如實報告,必要時捐贈人有權委託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捐建工程應嚴格按基建程式和建設行業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確保工程質量。嚴禁無證設計、無照施工、無質量監督,嚴禁倒手轉包。工程完成後,必須經當地建築質量檢查機構檢驗合格,辦好竣工驗收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受贈單位不得隨意更改工程項目的規模和標準。未經捐贈人主動提出,不得向捐贈人要求追加捐贈款額。
第二十六條捐贈工程所需建築材料,國內能夠滿足供應的,應在國內購買;國內不能供應的,可報經批准直接進口或委託物資部門進口。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對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作出成績和貢獻的僑胞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具體表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表彰。
第二十九條凡挪用、貪污捐贈款物的單位或個人,除責令其退賠全部款物外,並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由主管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凡假借捐贈名義進行套匯、逃稅或將捐贈的物資倒賣牟利的單位或個人,除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經濟處罰外,並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領導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強迫華僑捐贈或向華僑攤派的單位或個人,由主管單位或上一級人民政府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第三十二條承建捐贈工程,如違反基建規範、規程,違章違約施工,工程質量低劣,造成經濟損失或發生傷亡事故的,應追究承建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贈興辦公益事業,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