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4月0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4月05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修改決定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經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2002年4月5日
修改明細
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經審議,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修改為:“國家專項分配給華僑農場、工廠的發展生產和安排生產的資金、物資,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剋扣、挪用。”
二、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三、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機關對貫徹執行《保護法》和實施辦法負有組織實施和行政監督的職責。
第三條 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時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
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或歸僑的死亡而消失。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同華僑、歸僑有七年以上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且申請認定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撫養關係的,得認定其僑眷身份。
第四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縣級以上僑務行政機關確認。
前條第三款所指的僑眷身份的認定,必須事先取得公證。
第五條 經批准回本省定居的華僑,各級國家機關應區別以下不同情況,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滿一年復歸的,由原工作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2)對各類專業人員,有關部門應量才錄用,符合評聘技術職務條件的,應及時評定,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購建住宅用房或其親屬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條 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歸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僑務、民政部門要採取措施,切實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第七條 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以下簡稱“僑聯”)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對《保護法》和實施辦法的貫徹執行,實行民主監督。
各級僑聯可以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名額的協商和人選的推薦。
各級僑聯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其合法擁有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所從事的正當活動,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予以支持。
第八條 各級僑聯依法興辦的企業、事業所從事的正當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九條 國家劃撥給國營華僑農場、工廠的土地、山林、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屬全民所有。華僑農場、工廠依法享有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當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建場(廠)時的批准文書,確認華僑農場、工廠的權屬,劃定場(廠)周邊地界,發給使用權證書。
因國家建設需要,使用華僑農場、工廠的土地,建設單位應與華僑農場、工廠簽訂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條 國家專項分配給華僑農場、工廠的發展生產和安排生活的資金、物資,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剋扣、挪用。
第十一條 華僑農場中屬於全民所有制的歸僑職工,應享受其他行業全民所有制職工的同等待遇。華僑農場中的歸僑及其子女均屬非農業人口,現按農場自產糧或定銷糧供應的,應保留商品糧供應關係。工作調動或升學、招工遷離農場時,應按城鎮戶糧關係辦理遷移手續。
對安置在其他國營農場的歸僑職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及其依法組織的社會團體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或接受境外親友、團體捐贈款物,用於公益事業的,參照《福建省華僑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管理條例》辦理。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借捐贈或其他名義對歸僑、僑眷進行敲詐勒索。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歸僑、僑眷對依法擁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權。在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前提下,歸僑、僑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擴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門應予準許辦理用地建房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依法簽訂和履行租賃契約。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1)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結構的;
(3)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借、轉租、轉讓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凡違反產權人意願,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房的,占用者應返還使用權,並賠償產權人由此所遭受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於動遷前將批准拆遷通知書送達被拆遷人,同被拆遷產權人簽訂協定,商定補償安置辦法。補償形式應以產權調換為主。在同等條件下,給予被拆遷產權人優先選擇安置地點、樓房層次和朝向的照顧。
被拆遷產權人定居境外的,其動遷期限應予適當放寬。
被拆遷產權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從城鄉建設規劃前提下,應予允許和支持。
第十六條 依法徵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圍牆內的空閒地,按當地徵用耕地費用平均標準百分之五十補償,但每平方米補償額最高不超過當地磚混結構的新房建築安裝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十。
產權人不要征地補償費,經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積上予以適當照顧。
第十七條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後用僑匯購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遷人應在補償安置方面給予被拆遷產權人適當照顧:
(1)拆遷竣工不滿五年的新房,必須從嚴掌握,確需拆遷的,應進行產權調換,並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積,相同結構,差價不補;
(2)拆遷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凡進行產權調換,拆遷人應根據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築面積重置價結合成新計價後再加價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
(3)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也不要求安置的,拆遷人應按原房建築面積重置價再加價百分之十以上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歸僑、僑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應以同等面積、用途,給予安置。
第十九條 凡未與產權人依法建立租賃關係,非法占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時,產權所有人不承擔隨遷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責任。
第二十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省內的子女報考義務教育後的學校,按有關規定給予優先錄取。
要求就業的,當地勞動部門和招工單位應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錄用。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畢業分配時,在服從國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應儘可能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繫和通訊往來,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限制和干涉。嚴禁毀棄、隱匿、盜竊和非法開拆歸僑、僑眷的郵件。
歸僑、僑眷給據的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郵政部門應儘快採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戶口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應按規定時限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且符合出境條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件後,七天內應作出審批。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歸僑職工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親假期和工資、旅費待遇,按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辦理。所在單位不得因此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
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可參照前款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其他親友或出境旅遊、就醫等,由所在單位酌情給予事假。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國營、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符合申請出境定居條件的,所在單位應予支持。經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職金或退休金、離休金可按有關規定兌換外幣匯出或攜帶出境。
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可定期委託親友向原單位提交本人生存證明,繼續領取離休金、退休金,並允許兌換外幣匯出境外。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符合條件申請自費留學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予及時辦理有關手續,不得責令其辭職、退職或退學。在外留學期間,應按有關規定期限保留公職或學籍,所在單位不得以此為名索取額外費用。歸僑、僑眷學成回國,當地人事部門應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繼承或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經公證後,有關部門應予及時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保護法》和實施辦法,根據其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分別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給予行政處分、賠償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受理部門應依照法定的時限作出答覆。未規定時限的,應於三十天內作出答覆。
各級人民法院對歸僑、僑眷提出訴訟的案件,應優先受理。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