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8.29
  • 實施時間:1992.08.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第三章 國家建設用地,第四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56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我省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土地管理所或由縣級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員,負責本鄉(鎮)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只有按原確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或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國營農、林、牧、漁場使用的土地的面積及其界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但依法劃撥的除外。
第五條 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確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毀田打坯、建房、造墳、開礦或改作他用。
改變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或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六條 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建立土地調查、統計、登記和發證制度,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的土地進行調查統計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並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條 市、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規劃部門編制建設用地年度計畫和中長期計畫,逐級上報,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綜合平衡,編制全省建設用地的計畫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年度計畫控制指標不得突破,節餘的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水面、灘涂,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由開發單位或個人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開發單位或個人使用。
嚴禁荒蕪耕地,對具備種植條件而被人為拋荒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收取拋荒費。並限期墾復,連續荒蕪兩年的由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使用權。
第十一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使用耕地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繳納耕地占用稅。耕地占用稅專用於墾復耕地、改造低產耕地工程和農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征地。按照國家規定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或者準許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並列入當年建設用地計畫控制指標的,建設單位方可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
(二)核實征地資料。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以及統計、糧食、公安、勞動等部門,根據統計年報,對擬征地面積、權屬、類別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量、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等征地資料進行核實。
(三)確定補償費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門召集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及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確定補償費用和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定。未經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的征地協定一律無效。
(四)審批征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對用地單位報送的征地檔案進行審核後,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五)劃撥土地。征地檔案經批准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征地通知書,限期劃撥土地,建設用地單位領取“建設用地許可證”後,方可用地。
(六)登記發證。建設工程竣工,建設用地單位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核查建設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核查,確認土地使用權後,辦理登記手續,頒發土地使用證。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單位應報送的檔案為:
(一)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有權機關批准的檔案;
(二)經審查批准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檔案和總平面布置圖;
(三)經批准的國家固定資產年度投資計畫及資金安排證明檔案;
(四)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簽章的征地地形圖,建設項目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還應有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的檔案;
(五)征地協定及征地有關報表;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土地管理部門認為必須報送的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征地經批准後,被征地單位應服從國家需要,按期交出土地,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應履行生效的征地協定,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抗拒執行。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項目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
(一)徵用耕地(包括菜地、魚塘,下同)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市(地)土地管理局備案;
(二)徵用耕地二百畝以下,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並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福州、廈門、漳州、泉州、莆田市範圍內,徵用耕地三百畝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五百畝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三)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廈門經濟特區範圍內,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下的,由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各類土地總和,每宗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1)徵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徵用市、縣規劃區以內的耕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2)徵用荒蕪二年以下的耕地,按同類耕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倍補償;徵用荒蕪二年以上的耕地,按同類耕地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50%補償;
(3)徵用荒地、雜地,按當地種植水稻的耕地補償費標準的10%補償;
(4)徵用果木地,未產果的按工本費一至二倍補償;已產果的應根據果樹的生產周期和樹勢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至七倍補償;
(5)徵用林地,按當地耕地補償費標準的20%至30%補償;
(6)徵用有養殖生產的水面、灘涂或鹽田,按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
(1)幼林按當地林業部門核定的造林工本費的一至二倍補償;
(2)中齡林按成林畝材積產值的20%至40%補償;
(3)成林按砍伐和運輸費用(運至就近公路、河邊)的80%補償;
(4)竹林按皆伐的產值的二倍補償;
(5)經濟林按徵用前四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至七倍補償;
(6)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歸原經營者所有,如用地單位需要保留竹木者,應另行折價補償。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按其實際損失補償,開始協商征地後搶種的作物、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補助標準為:
徵用耕地的,按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倍補助;徵用市、縣規劃區以內耕地的,按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補助;徵用非耕地和荒蕪二年以上的耕地,不予補助。
(二)徵用果園、經濟林地的,每畝安置補助費按被徵用前四年平均年產值的一至四倍補償。
(三)徵用有養殖生產的水面、灘涂,每畝安置補助費按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補償。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條 平均每畝年產值計算方法為:徵用前三年(果樹、經濟林按前四年)的平均每畝年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當地物價管理部門公布或認可的市場價格計算。
第十九條 使用國有農、林、牧、果、茶、漁場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用地單位和被用地單位妥善安置工人的生產和生活。
使用國營農、林、牧、果、茶、漁場中屬於集體所有制性質的土地,按征地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市、縣城市規劃區內連續生產三年以上的菜地、魚塘,用地單位除繳納耕地占用稅外,還應繳納新菜地、魚塘開發建設基金,專用於開發建設新菜地、魚塘,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征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和民眾生活的安置:
(一)多餘勞動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興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
(二)縣級以上市城市規劃區內,被征地單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積在三分以下的,部分農業人口可以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數,按被徵用耕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積計算。以上農業人口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的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規定的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由批准征地的機關同時審批,徵用耕地每畝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數不得超過五人。
(三)縣級以上市城市規劃區內,被征地單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積在三分以上的,如征地後人均占有耕地面積在三分以下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積三分的標準,其超過部分的農業人口,可以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
(四)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原有的農業人口可以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被征地單位的土地雖未被全部徵用,屬於省重點建設項目以及用地集中,征地數量大的,征地後民眾生產、生活安置確有困難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原有的農業人口可以部分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
(五)符合本條第(二)、(四)項規定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安置確有困難的,市、縣人民政府要負責按照每徵用一畝耕地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條件的多餘勞動力為集體所有制工人或全民所有制契約制工人。建設用地單位有勞動指標的,應優先安排招工;確有困難的,建設用地單位要協助落實接收單位,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接收多餘勞動力的單位,被招工人員要服從市、縣人民政府的統一安置。所需勞動指標,由勞動部門統籌安排。
被征地面積和人口的計算,以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
第二十二條 結合舊城改造的建設項目,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需要拆遷房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負責安置。用地單位應按規定支付房屋補償費和搬遷安置費用。房屋拆遷辦法及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條 負有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的耕地被徵用後,其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屬省、市(地)、縣(市)的建設項目,分別由省、市(地)、縣(市)承擔。
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單位民眾口糧不足,需要國家供應返銷糧和省、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承擔的糧油定購任務以及轉為非農業人口需要供應商品糧的,由建設用地單位一次性付給五年的糧食平議價差(平議價差指糧食比例價格與當地糧食部門確定的議購價格之間的差價),交省、市(地)、縣(市)糧食部門包乾使用。五年之後,分別由省、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第二十四條 工程建設施工臨時用地,應在征地的範圍內安排。國家大、中型建設項目確實需要另行增加施工臨時用地的,應由建設單位持設計部門提出的施工臨時用地總平面圖、期限及復耕措施,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應徵得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按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報批後,用地單位應同提供土地的單位簽定臨時用地協定。施工臨時用地的補償單價按當地物價部門公布或認定的市場價格計算,逐年補償。
在施工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建設用地單位應當及時歸還並負責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確實不能復耕的土地,建設單位應辦理征地手續,土地劃歸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管理。因施工影響,造成征地界外損失的,建設用地單位應及時組織清點,按實際損失補償。
採礦、取土、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測量、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按照施工臨時用地辦理。

第四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鄉(鎮)村建設應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統籌安排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及公益事業建設、綠化等用地。鄉(鎮)村建設規劃應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公共設施及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按本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鄉(鎮)村建設臨時用地參照本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鄉(鎮)村企事業停止經營活動的,應將所使用的土地退還原土地所有權單位,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重新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須符合鄉(鎮)村建設規劃,由本人提出申請,村民委員會同意,經鄉(鎮)土地管理員按有關規定審核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本人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鄉(鎮)村居民建住宅,可以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荒坡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城市郊區,人多地少區,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應嚴格控制。
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積的限額為:每人要少於二十平方米,六口以上每戶也要少於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的,可以適當放寬,但每戶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
城市郊區、人多地少地區和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用地面積限額為:每人要少於十五平方米,四口以上每戶也要少於六十平方米。
建住宅用地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訂,經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上述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積包括舊宅基地在內。
戶住宅用地面積已達到當地限額或出租、出賣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當地標準增加20%;超過以上標準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建設和居民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的,國家不予減免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但所使用的集體土地如已繳納耕地占用稅的,其農業稅予以核減。
鄉(鎮)村建設的用地單位應與被用地單位簽訂用地協定,參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妥善安置被用地單位農民的生產和生活。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由用地單位承擔,公益事業項目分別由所屬的鄉(鎮)村承擔。
第三十二條 鄉(鎮)村建設和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超過一年未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註銷其土地使用證,並將土地交還原所有權單位。
第三十三條 嚴禁占用耕地興建磚瓦廠。在耕地上取土的,應訂出有效的恢復耕作措施,並報縣級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的,按《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其中並處罰款和可以並處罰款的標準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超過批准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50%至200%處以罰款;
(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超過批准用地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所占土地面積補助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50%至100%處以罰款;
(三)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按非法所得的50%至200%處以罰款;
(四)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按非法占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10%至20%處以罰款;
(五)依法臨時使用土地,使用期滿拒不歸還的,或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按所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0%至500%處以罰款;
(六)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並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以化整為零的手段騙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並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積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的50%至100%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用地一方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按期交出土地的,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應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並處以所征土地年產值100%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被用地一方應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在辦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或招收工人中,弄虛作假,騙取批准的,取消已轉的非農業戶口或退回已招收的工人,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局決定;對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各級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在辦理和審批土地過程中,利用職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的,追回非法所得,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華僑捐贈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的套用解釋權屬省土地管理局。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福建省貫徹執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實施辦法》和1982年3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農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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