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條例》是江西省為了加強河道堤防(含江河堤防、湖堤以及滯洪、蓄洪、行洪區圍堤)的管理,維護工程完整,確保河道堤防安全,充分發揮防洪防澇能力,積極做好河道的灌溉、排澇、發電、航行、漁業等綜合利用工作,保障生產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83-12-14
- 生效日期:1983-12-1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402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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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條例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頒布)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堤防(含江河堤防、湖堤以及滯洪、蓄洪、行洪區圍堤)的管理,維護工程完整,確保河道堤防安全,充分發揮防洪防澇能力,積極做好河道的灌溉、排澇、發電、航行、漁業等綜合利用工作,保障生產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應於我省鄱陽湖區、長江、贛江、撫河、信河、饒河、修河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的堤防工程以及與其相關的洪道、蓄洪區工程。
第三條其它河道堤防可參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制止和處理破壞河道堤防工程的一切行為。
第五條全省河道堤防統歸水利部門管理。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沿河、沿堤的有關地(市)、縣應設立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統一領導本地(市)、縣的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國家管理的河道堤防應設立河道堤防管理局、站(段),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區、鄉(社)管理的萬畝以上堤防,由區、鄉(社)設立專管機構,並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管理;區、鄉(社)管理的萬畝以下堤防,由社隊根據具體情況設立專職或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管理工作。保護國營農場、墾殖場和廠、礦等企業單位的堤防、堤段,由有關場、廠、礦自己負責維修、管理。南昌市、九江市以及其它城鎮的堤防,由有關市、縣城建部門設定專門機構負責維修、管理,水利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第六條河道堤防管理單位可按受圩堤保護的耕地、養魚水面,每年徵收一定數量的堤防歲修費和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的報酬和其它開支。具體徵收標準,由各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自行制訂。
第七條受圩堤保護的農村社隊和集鎮居民都應承擔堤防防護、維修和防洪搶險義務。在防汛期間當地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承擔防洪搶險任務,聽從各級防汛指揮部門統一指揮。
第八條各級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的工作任務是:平時負責堤防、涵閘和防汛設施、防訊材料、觀測設施的管理維護、檢查,觀測資料的記載整理,建立和完善堤防工程和險情檔案,向各級政府提供圩堤歲修計畫;積極開展綠化等綜合經營,經常培育、整修護堤林木和草皮;協助有關部門調查監測水質污染情況及時向上級和有關部門報告和提出防治方案;監督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的執行。汛期加強對圩堤的巡視檢查,積極參加防汛搶險工作。管理人員必須堅守工作崗位,認真宣傳和模範遵守河道堤防管理條例,堅決同一切危害破壞河道堤防的行為作鬥爭。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九條未經批准,不得在河道、洪道、河灘、分蓄洪區任意修築攔河閘、壩、碼頭、倉庫、工廠、橋樑、船台、貨棧、泵房、管道、房屋、圍牆、高渠、高路、立窯、木排掛樁等建築物。確需修建、改建的,要事先徵得水利部門同意,在通航河流上,並需徵得交通部門同意,然後編報設計檔案,按規定程式報經上級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方能施工(在邊界河道修建工程時,還需經邊界雙方協商,取得協定)。已修建的,如影響行洪、排澇、調蓄或改變水流流勢而影響防洪安全的,自本條例公布起,由原建單位負責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出資護岸。
在主航道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任意設鉤張網捕魚、設網攔魚,已設的應予拆除。
在主航道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任意設鉤張網捕魚、設網攔魚,已設的應予拆除。
第十條禁止在河道、湖泊及河道灘地、分洪道、分洪區圈圩墾殖或堵河並圩,特殊需要者,應經省水利部門同意,通航河流應經省交通部門同意,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對擅自圈圩墾殖的,必須由原建單位徹底平毀。長江、贛江的江心洲現有圩堤堤頂高程最少應低於主要乾堤一米,遇特大洪水時,應服從行洪需要。
第十一條除在規定範圍內種植的防浪林、護堤林外,嚴禁在河道的行洪灘地植樹造林、種植蘆葦等阻水植物。
第十二條嚴禁向河道、湖泊傾倒礦渣、灰渣、垃圾等雜物和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以及我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水流、灘涂和沙石等自然資源,屬國家所有,由縣以上水利部門管理,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為了確保河道堤防的安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任意在行洪灘地挖沙、挖卵石、取土和亂堆砂石料。開採砂石,應與河道整治相結合,由河道堤防管理單位指定範圍進行開採,凡影響航運的,並需徵得交通部門同意。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四條為了保護堤防完整安全,各地(市)、縣應根據安全需要和各堤防具體條件與歷史情況,明確劃定護堤地和建築物的管理範圍以及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的管理範圍。贛東、撫西、長江等重要堤防的護堤地,背水面一側距堤腳(險段壓浸台腳)不得少於10米,臨水面一側不得少於40至50米;堤防險段的護堤地應適當放寬。劃定的護堤地以及沿堤的廢堤、廢壩、堆土區、取土坑等,均由河道堤防管理單位統一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
其它堤防的護堤地範圍,由各地(市)、縣根據堤防的重要性參照本條例自行掌握。
其它堤防的護堤地範圍,由各地(市)、縣根據堤防的重要性參照本條例自行掌握。
第十五條堤防工程應按統一規劃的樁號埋設里程樁,沿堤縣、區、鄉(社)均應劃分堤段,樹立界牌,明確管理責任,認真做好常年維修養護及洪水的調度運用,在規定的抗洪標準內,應保證行洪安全。
第十六條嚴禁在堤身植樹、種作物、鏟草皮、堆放物資或進行其它有損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動。嚴禁在圩堤、涵閘、丁壩、防洪牆附近爆破。嚴禁在河、湖、水庫等一切水域炸魚。
新建穿堤建築物,須經圩堤主管部門同意,並報上級水利主管部門批准後施工。修建跨越堤頂的道路時,必須另行填築坡道,嚴禁挖堤通過。
新建穿堤建築物,須經圩堤主管部門同意,並報上級水利主管部門批准後施工。修建跨越堤頂的道路時,必須另行填築坡道,嚴禁挖堤通過。
第十七條在贛江、撫河、長江和保護30萬畝以上的主要圩堤內外坡腳80米範圍內,其它圩堤內外坡腳50米範圍內,嚴禁取土、鏟草皮、埋墳、建窯、建房、打井、開渠(溝)和堆放物資等有礙堤防安全和防洪搶險的活動。必須在圩堤上建房的,須經縣水利部門批准,並按指定地點和技術要求進行興建。已建房屋有礙堤防安全的應由水利部門進行審查,加以處理。
第十八條禁止履帶式車輛在堤上行駛,堤頂一般不做公路,如確需利用堤頂做公路,應經圩堤主管部門同意,由有關部門加鋪路面,並負責維修養護,如遇防汛或加高加固堤防時,公路應服從堤防需要。未鋪路面的堤頂,除防汛車輛外,其它機動車輛不得通行。
第十九條保護堤防的水文、觀測設施、測量標誌、報警設備、防洪哨棚、通訊照明設備、防汛物資和護坡、護岸設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毀壞,不準侵占和偷盜,違者除賠償損失、處以罰款外,並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涵閘、船閘、分洪閘要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按照運用規程進行操作。重大分洪工程,根據分管許可權,除防汛指揮部門有權下達分洪命令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或干預閘門啟閉。船舶通過船閘,應執行管理單位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各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要經常檢查本條例貫徹執行情況,對模範遵守本條例、成績顯著或在防洪搶險中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揚或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應按情節輕重、事故性質、損失大小,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在執行本條例中,單位之間發生糾紛,應由雙方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仲裁,對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及時處理違反本條例的案件,以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不符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本條例如與國家有關規定有牴觸時,以國家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