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堤圍防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是由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09年4月16日發布並實施的政策法規。
(粵府辦〔2009〕29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省堤圍防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財政廳、水利廳、地稅局、物價局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廣東省堤圍防護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廣東省堤圍防護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受益範圍內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向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堤圍防護費。
第三條堤圍防護費具體徵收標準由省物價局、財政廳、水利廳、地稅局根據《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規定程式另行公布。
第四條堤圍防護費統一由各級地方稅務部門代征,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行政委託程式向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委託代征手續。
第五條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堤圍防護費統一使用稅收票證,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依法代扣代繳稅款的扣繳義務人以及受委託扣繳稅款單位,在代扣代繳稅款時一併代扣代繳堤圍防護費。
第六條堤圍防護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實行屬地隨稅徵收管理,由堤圍防護費繳費人向繳稅地地方稅務機關或營業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第七條外省企業來本省臨時經營的,在繳納流轉稅的同時,應按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堤圍防護費;本省企業如在外省經營地已繳納堤圍防護費或者與堤圍防護費性質相同的費用,並能提供繳費憑證的,可抵扣已在外省繳納的堤圍防護費後,再計算在本省經營地須繳納的堤圍防護費。
第八條堤圍防護費列入企業生產經營成本,在計征所得稅時按有關政策規定處理。
第九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的堤圍防護費參照稅款繳入庫的方式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並於每季度終了後6個工作日內編制季度報表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堤圍防護費屬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公示制度。
堤圍防護費專款用於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維護和更新改造。堤圍防護費資金使用具體方案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按規定製訂,並按程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全省實收堤圍防護費,省與市、縣按1∶9的比例由徵收地國庫就地分成,並將分成後的收入分別劃入相應國庫。
第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在徵收的堤圍防護費中通過預算支出按規定適當安排徵收手續費。
第十三條各級財政部門及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堤圍防護費的支出管理,確保做到專款專用。堤圍防護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接受本級物價、審計、財政和上級相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徵收和使用堤圍防護費。對存在違規行為的,應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物價、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按規定給予相應行政處罰和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無權減免堤圍防護費。
第十五條對逾期拒不繳納堤圍防護費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現行堤圍防護費徵收使用和管理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表述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