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3
【發布文號】粵價[2001]69號
【發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水利廳關於
調整堤圍防護費徵收標準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粵價〔2001〕69號)
各市、縣(區)、自治縣物價局、財政局、水利(務)局:
為貫徹國家有關減負精神,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決定對堤圍防護費徵收標準進行調整,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對水利部門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範圍內的農戶、農場、水產養殖場、工商等企業和其他經營單位,應向工程管理單位交納堤圍防護費。
二、調整後的堤圍防護費徵收標準如下:
農工商、建築、交通運輸、金融保險、房地產和社會服務等企業,按營業(銷售)總額;發電企業按年電力總產值,供電企業按年售電收入總額;輸變電工程按受益固定資產總值;銀行按上年利息收入,保險公司按上年保險費收入,各類信託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務收入;分別計征1.0‰-1.3‰。
從事專業批發的商業企業,按營業(銷售)額的0.5‰計征。
不便按營業額計征的個體工商戶,每年每戶按不低於20元計征。
對農民耕種糧食和經濟作物的農田暫緩徵收堤圍防護費。
以上標準從2001年4月1日起執行。
對外貿企業徵收的堤圍防護費仍按省政府《關於調低外貿企業堤圍防護費計征標準問題的批覆》(粵府函〔1999〕141號)執行。
三、各市、縣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在不超出省定徵收標準範圍的前提下,制定本市、縣的具體徵收標準。
四、堤圍防護費按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收費收入納入同級財政“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用於堤防工程的維護、更新改造和加固達標,以及堤防(包括機電排灌)管理單位正常的運行管理開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堤圍防護費,其徵收、使用和管理應接受同級物價、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各地要做好堤圍防護費的徵收工作,防護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徵收,要積極推行稅務部門或財政部門代收,代收單位可從實收的堤圍防護費中提取3%--5%的手續費,用於徵收過程中的費用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