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文 號:中府[2002]52號
發布日期:2002-5-16
執行日期:2002-6-1
發文單位:中山市人民政府
文 號:中府[2002]52號
發布日期:2002-5-16
執行日期:2002-6-1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內河涌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內河涌及其管理範圍(包括兩岸之間的水域、灘地、兩岸堤防及岸堤保護範圍)。市政府制定的其他專項河涌管理檔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內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聯圍乾堤及水閘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岸堤保護範圍的劃定,主幹內河涌(指與排澇泵站、水閘直接相連的河涌)從兩岸岸線起算,每側5米為岸堤保護範圍;其他內河涌從兩岸岸線起算,每側3米為岸堤保護範圍。
第三條 中山市水利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涌的管理;在中山市城區建成區範圍內的河段的管理由市建設局負責。
第四條 內河涌依照統一規劃、綜合整治、改善水質、積極保護、美化河岸的原則實施管理。
第五條 市、鎮政府(區辦事處)應將內河涌整治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對內河涌整治的投入,有計畫地清疏內河涌,砌石護岸,綠化河岸,提高內河涌的防洪排澇能力,改善內河涌環境和水體水質。
第六條 城鎮和鄉村各項建設不得占用內河涌,確需占用的須經水利部門審查同意,並採取補救措施維持現有河涌寬度,不得破壞內河涌的防洪排澇體系和航運功能。
第七條 實行內河涌寬度控制目標管理,內河涌均須按經批准的寬度控制規劃實行寬度控制,以保證現有內河涌防洪排澇能力。
內河涌寬度控制規劃,應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編制,經市水利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一)鎮內河涌(指其流經範圍在本鎮區行政區域內的內河涌)的寬度控制規劃由所在地鎮區人民政府(辦事處)編制;
(二)公共河涌(指鎮區分界的內河涌和流經兩個以上鎮區的內河涌)寬度控制規劃由聯圍工程管理處協調有關鎮區編制。
經批准的內河涌寬度控制規劃是實施河涌寬度保護和管理的依據,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
第八條 未經同意不準圍墾和填堵內河涌。確因建設需要圍墾和填堵內河涌的,必須採取符合行洪、納潮、灌溉、排澇和改善水環境要求的補救措施,經市水利局審查同意,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圍墾和填堵。
補救措施必須與圍墾或填堵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因橋樑、取水或者護岸等公共設施建設施工需要臨時圍堰、填堵內河涌的,建設或施工單位(個人)須將施工作業和相關應急方案報市水利局審查批准後,按批准的方案和期限進行。圍堰、填堵工程原則上不得在汛期進行。
建設工程完工後,建設或施工單位(個人)必須及時清除臨時圍堰及填堵工程。
因行洪排澇急需清除臨時圍堰及填堵工程的,建設和施工單位(個人)必須無條件服從,並自行承擔有關損失及清除費用。
第十條 禁止向內河涌傾倒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一條 不得在內河涌內棄置沉船,因事故導致的沉船必須及時打撈。
第十二條 禁止在內河涌圈養水浮蓮等水生植物以及設定攔河漁網等設施。
第十三條 禁止在內河湧上搭建廁所、牲畜飼養棚舍,圍築魚塘。
第十四條 禁止在內河涌堤岸灘地堆放有毒有害物資和其他危險品。
第十五條 在內河涌及其管理範圍新建、擴建、改建、重建臨河廠房、房屋必須遵守河涌寬度控制規定,不得占用河涌及其管理範圍。
第十六條 除經批准建設的碼頭、棧橋、泵站、橋樑、水文觀測設施、防汛站等水利工程設施、助航設施、跨河電纜、護岸設施以及堤頂兼任公路外,內河涌及灘地不得興建其他永久性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七條 在內河涌及其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各類建設和作業活動,必須先經市水利局審查同意:
(一)修建各類跨河、穿河、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及其他各類建築物或工程設施;
(二)開採砂石、土料;
(三)開設砂石、裝卸場(點)或存放物料。
第十八條 在內河涌及其管理範圍內進行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建設項目及作業活動,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鎮內河涌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及作業活動,應報市水利局審批,市水利局審批時應徵求所在鎮區水利所意見;
(二)公共河涌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及作業活動,應報市水利局審批,市水利局審批時,應徵求所在鎮區水利所及有關聯圍工程管理處的意見。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內河涌及其管理範圍內修建各類工程設施。
第十九條 經批准在內河涌及其管理範圍內開設臨時場(點)存放或裝卸砂石或其他物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准的位置、規限、高度、期限存放,並採取相應的護岸措施。
第二十條 在內河涌采砂(取土)作業,須按批准的範圍、界限、期限、數量和方式作業。不得違反規定進行采砂(取土)作業。
因采砂(取土)造成河岸崩塌的作業單位或個人必須負責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在內河涌設定或擴大排污口,應徵得市水利局的審核同意,報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核發排污許可證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內河涌及其管理範圍內原已建成的各類建築物及設施,視其對河涌的影響程度,結合河涌整治的需要,逐步清拆、遷移和改造。未經批准擅自建設的,作違章建設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16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