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 時間:1998年6月18日
- 批號:政府令第5號
- 地點:廣西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必須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獲獎、交換、合併、兼併、抵債及募股、集資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單位,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軍事單位、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國公民、外國公民、無國籍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及台灣同胞和海外僑胞。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應當繳納契稅:
(一)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而在一定年限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支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相互交換,需要支付交換價格差額的;
(四)以受贈、獲獎等方式無償獲得土地、房屋權屬的;
(五)以作價集資、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六)債權人以抵債方式取得債務人的土地、房屋權屬的;
(七)向房地產開發企業以預購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八)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依法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轉讓房地產的;
(九)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相互交換的,由支付交換價格差額的一方繳納契稅。
第五條
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和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抵債的,為契約確定的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和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相互交換的,為交換價格的差額部分;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依法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轉讓房地產的,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稱成交價格和交換價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或者交換價格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徵收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評估或者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六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徵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契稅徵收機關批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的辦公樓,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實驗室、操場、圖書館、學生宿舍、食堂、醫療的門診部、住院部,科研的試驗場、實驗樓,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徵;
(二)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和通信、導航、觀測台(站)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免徵;
(三)城鎮職工第一次購買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單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無房且未能參加房改享受國家房改優惠政策而首次參加所在單位集資建房的,免徵;
(四)遭受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予以減征或者免徵;
(五)因國家建設需要,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徵用或者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免徵;
(六)單位或者個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溝、荒灘等荒地土地使用權,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
(七)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相互交換,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徵;
(八)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徵契稅項目。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免徵契稅照顧,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條
納稅人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簽訂或者具有契約效力的契約、協定、契約、票據、確認書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取得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申請辦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減征、免徵契稅的審批程式和審批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或者取得具有契約效力的契約、協定、契約、確認書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的當天。
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屬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減征、免徵契稅範圍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日。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納稅款。
第十二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契稅徵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納稅人辦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手續後,契稅徵收機關應當開具契稅減免憑證。
契稅完稅憑證、契稅減免憑證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減免憑證,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減免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成交價格以及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方面的其他資料,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五條
契稅徵收機關可以根據徵收管理的需要,委託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征契稅,並按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
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