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辦法在2006.11.28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11.28
  • 實施時間:2007.01.01
已經2006年11月10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台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金融機構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未設立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應當明確一個部門履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制度,與其任命的企業負責人簽訂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分別根據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責任書對企業負責人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經營業績考核以3年為一個任期,由於特殊原因需要調整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和任期經營業績由任書的執行情況實施動態監控。年度經營業績責任書籤訂後,企業負責人應當每半年將執行情況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跟蹤檢查。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審計結果作為對企業法定代表人任免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負責人的激勵約束機制,制定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企業負責人薪酬分配辦法。
第九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人事項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國家安全、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
(二)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國有獨資公司的章程;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股權轉讓;
(五)在增資擴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國有股認股權;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棄國有股配股權或者採用增發股票、定向吸納其他非國有資本投資入股等方式,導致國有股比例下降;
(七)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處置重大有形資產或者無形資產;
(八)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年度工資總額指標;
(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重大投融資計畫;
(十)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外提供擔保;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企業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決定的,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企業。愈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批准。
第十二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企業、國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一)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造成企業人員重大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
(二)重大會計政策變更;
(三)捐贈較大數額的企業資產;
(四)涉及較大數額的企業資產的仲裁、訴訟或者較大數額的企業資產被有關機關和單位採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
(五)產品被外國或者地區列入反傾銷調查目錄;
(六)企業負責人因被採取人身強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繼續履行職責;
(七)重大的勞資糾紛;
(八)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以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由所出資企業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管理辦法由自治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加強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監管、清產核資、資產統計和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企業、國有控股公司和國有翻股企業、國有參股公司進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定期分析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狀況。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聘請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或者備案: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三)合併、分立、破產、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五)產權轉讓;
(六)資產轉讓、置換;
(七)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八)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
(九)資產涉訟;
(十)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
(十一)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十二)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活的事項。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所出資企業進行清產核資,並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審核確認。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統評價體系,對企業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財務效益、償債能力、發展能力等情況進行定量、定性對比分析,作出科學評價。
獎懲、業績考核、薪酬分配、企業負責人任免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應以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接署或者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推行企業績效評價制度,對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企業、國有控股公司的企業國有資產營運效果和財務效益狀況進行年度綜合評價,為考核所出資企業負責人業績提供依據。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所出資企國有資產年度報告和分析制度,對所出資企資產狀況進行匯總分析,並於次年第一季度末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收益應當納入本級預算管理。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收監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負責所監管企業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繳。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所出資企業編制企業國有資產經營預算的基礎上,按照最佳化國有經濟布局的要求,編制再投入預算建議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公司章程,提出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監事人選。
監事會的組成、職權、工作方式、行為規範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所出資企業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負責人重大決策失誤的責任追究制度,明確企業負責人在履行職責時,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給企業國有資產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二)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
(三)不按規定審批所出資企業上報審批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企業、國有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應當報人民政府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准的重大事項未報審核批准,或者應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的重大事項未報告;
(二)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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