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

該條例主要敘述了種畜禽管理條例相關的一些政策規定,共涉及六章共32條新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
  • 通過時間:2001年12月14日
  • 施行時間:2002年3月1日
  • 修正時間:2004年6月29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第三章 畜禽品種培育和審定,第四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種畜禽管理條例》辦法

(2001年12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10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提高種畜禽質量,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國務院《種畜禽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畜禽品種(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農戶自繁自用種畜禽的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種畜禽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保、公安、交通、鐵路、海關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種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等方面,對畜禽品種資源普查、鑑定和保護、新品種培育、畜禽良種繁育體系建設、良種推廣工作給予扶持。
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和種畜禽科研、生產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重要的畜禽品種資源實行保護。保護品種名錄和具體保護辦法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並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場)、基因庫和測定站,對重要的畜禽品種實行保護。
第七條 進出口種畜禽須向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畜禽品種培育和審定

第八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品種資源分布、自然條件和經濟狀況,組織制定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各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培育畜禽新品種的指導和管理。
從事培育畜禽新品種研究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範、品種選育方案,並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進行畜禽新品種的區域性試驗或者中間試驗,應當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自治區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自治區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學、生產等部門和單位的有關專家組成,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畜禽品種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畜禽品種審定標準和審定程式;
(三)負責畜禽品種的認可和新品種的鑑定、命名;
(四)指導畜禽品種的區域性試驗或者中間試驗;
(五)負責辦理與畜禽品種評審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申報自治區內地方畜禽新品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報畜禽新品種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報品種申請書;
(二)育種技術工作報告;
(三)申報品種的聲像、畫冊資料;
(四)申報品種的必要實物;
(五)與品種培育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自治區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評審意見。申請人對評審結果有異議的,可自收到評審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自治區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複議。
自治區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自治區內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鑑定命名,經自治區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品種證書,予以公布,並列入自治區地方畜禽品種志。
對需要在自治區範圍內統一技術要求的畜禽品種,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由自治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布。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通的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鑑定命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未經評審通過的畜禽品種,不得推廣。
經評審通過的畜禽品種在推廣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區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決定停止生產、推廣,並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畜禽品種經命名公布後,不得擅自更改名稱。確需更改的,應當按原評審程式經評審通過。
第十六條 未經自治區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評審通過,不得進行畜禽新品種培育的中間試驗或者區域性試驗
第十七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進行畜禽良種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包括種蛋孵化、種公畜配種,下同)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種畜禽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國家級種畜禽場申領許可證的條件按照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其他種畜禽場申領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符合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的布局要求;
(二) 所用種畜禽合格、優良,來源符合技術要求,並達到一定數量;
(三) 有相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 有相應的防疫設施;
(五) 有相應的育種資料和記錄。
第二十條 專門從事種畜禽購銷業務、種蛋孵化、種公畜配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申領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經營場所;
(二)有熟悉種畜禽技術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四)經營的種畜禽(含種蛋)由取得許可證的種畜禽場生產,使用的種公畜等級評定為一級以上,並且由取得許可證的種畜禽場生產。
第二十一條 許可證的核發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生產經營畜禽冷凍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遺傳材料的,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二)國家級種畜禽場生產經營種畜禽,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三)畜禽原種場、祖代場、一級種畜禽場生產經營種畜禽,由自治區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四)畜禽父母代場、二級種畜禽場生產經營種畜禽,由地區行署、設區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五)專門從事種畜禽購銷業務、種蛋孵化、種公畜配種經營的,由縣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核發許可證的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核發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核發許可證,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許可證有效期滿,持證人仍需繼續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必須在期滿前三十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領新證。
第二十四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畜禽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進行生產經營;
(二)使用經過良種登記的種畜禽生產冷凍精液和胚胎;
(三)嚴格執行種畜禽繁育、生產的技術規程,建立生產和育種檔案;
(四)依照國家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
(五)銷售的種畜禽符合有關標準,並附有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證明。
(六)使用從種畜禽場引進並附有《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的種畜禽進行配種(包括人工授精)、孵化;
(七)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填報種畜禽生產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從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員,必須取得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證書後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員必須執行操作規程。
第二十六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種畜禽生產經營活動依法進行檢查,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佩帶統一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種畜禽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處以罰款時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罰款標準為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一)未取得許可證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二)未按照許可證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三)推廣未經評審通過的畜禽品種的;
(四)銷售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更改畜禽品種名稱的;
(二)擅自進行畜禽新品種培育的中間試驗或者區域性試驗的;
(三)使用未經良種登記的種畜禽生產冷凍精液和胚胎的;
(四)未使用從種畜禽場引進並附有《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的種畜禽進行配種(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
(五)從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員未取得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證書,擅自從事畜禽人工授精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核發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權核發許可證的;
(二)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對違反種畜禽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索賄受賄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用於畜牧業生產的種用動物,包括種用的豬、牛、羊、馬、驢、駝、犬、兔、鹿、雞、鴨、鵝、鴿、鵪鶉、珍珠雞、火雞、山雞、鴕鳥、孔雀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經濟動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
第三十一條 畜禽品種種質鑑定費和種畜禽生產性能測定費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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