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根據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1.30
  • 實施時間:1997.12.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按照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區城鎮國有土地。
杭州市區城鎮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據本辦法有償、有限期地出讓和轉讓。
土地在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期間,所有權仍屬於國家所有。
地下各類自然資源,埋藏物、隱藏物屬於國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範圍內。
第三條 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或者商務代表處的國家和地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不得成為受讓人。
第四條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主管市區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事務,並代表市人民政府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事宜。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後,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所有權則相應地有償、有限期地轉移。
第六條 受讓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受讓人應承擔保護、管理、合理使用土地的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一切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服從有關管理機關的監督。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過程中的有關納稅義務人,應依法納稅。
第八條 通過出讓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在不違背出讓契約規定及本辦法的條件下,可以將土地使用權轉讓或抵押。
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九條 受讓人是外商投資企業的,根據本辦法獲得土地使用權後,不再按《國務院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建設用地的暫行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將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有償、有限期地出讓給受讓人的法律行為。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及其他條件,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城市規劃、房產管理等部門共同擬訂,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期限,在規定的最高年限內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據土地的不同用途確定或者與受讓人議定。最高年限暫定為五十年。
第十三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時,由市土地管理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須經市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協定、招標等形式。
第十五條 協定出讓的程式:
(一)市土地管理局向預期受讓土地使用權人提供出讓地塊的必要資料和有關規定;
(二)預期受讓土地使用權人在得到資料後,應在規定時間內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和包括出讓金、付款方式等內容的有關檔案;
(三)市土地管理局在接到按第二項規定提交的檔案後,應在三十天內給予回復;
(四)經過協商取得協定後,市土地管理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並由受讓人支付出讓金20%的定金。
(五)受讓人按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向市土地管理局領取土地使用證後,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招標出讓的程式:
(一)市土地管理局根據出讓地塊的具體要求,向投標對象發出招標書,招標檔案及有關資料。
(二)投票者在規定的投標日期和時間內,向特定的地點、單位提交保證金(不計息),並將標書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標箱。
(三)市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由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
不具備投標者資格的標書,不符合招標檔案規定的標書,以及超過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評標委員會有權決定其無效。
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評標委員會簽發決標書後,由市土地管理局按標書訂明的地址對中標者發出中標證明書。
開標、評標、決標應有杭州市公證處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四)中標者在規定日期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市土地管理局簽訂出讓契約,並支付出讓金20%的定金。
(五)中標者按出讓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向市土地管理局領取土地使用證後,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中標者在規定的日期內不與市土地管理局簽訂出讓契約的,取消其中標權,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中標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內與市土地管理局簽訂出讓契約的,可以在期滿前十天內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請延期。延長期不得超過三十天。
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可以抵充出讓金,未中標者所交投標保證金,市土地管理局應在規定的日期內原數原址退還。
第十八條 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受讓人不履行出讓契約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沒收定金及已支付的部分出讓金;市土地管理局不履行出讓契約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出讓契約,並有權依據契約規定取得賠償。
第十九條 出讓金應按出讓契約中規定的幣種支付。
第二十條 受讓人獲得土地使用權後,每年應按規定向市政府繳納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具體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制定經市政府同意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受讓人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的,必須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由市土地管理局提請市規劃管理局審核批准後,根據變更後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重新簽訂契約或簽訂補充契約。需要增加出讓金的,應補足出讓金後再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受讓人將土地使用權通過出售、交換、贈與和繼承等方式再轉移的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契約中所規定的權利義務一併轉移,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出讓期限。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除繼承外應簽訂轉讓契約。
土地轉讓人在土地轉讓中獲得的土地增值費(不包括出讓後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60%應上繳市政府,由市土地管理局代收。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可以在中國境內進行,也可以在中國境外進行,但都必須經本市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的繼承,除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的外,必須經本市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十六條 未完成出讓契約規定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投資總額50%以上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不得影響土地的經濟價值,並須經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受讓人將建築物出售時,建築物使用範圍(包括庭院、圍牆等)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同一建築物分割轉讓的,各所有人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築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由當事人持經公證後的轉讓契約或繼承證明等合法檔案,向市土地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轉讓手續費,換領土地使用證。未經變更登記的轉讓無效。轉讓手續費,按成交額的6%收取。
因土地使用權轉讓,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的,應按規定向有關產權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在轉讓時,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擁有土地使用權的整個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的所有權轉移,土地使用權亦隨之轉讓,並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包括部隊、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需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必須首先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再按本章的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作為抵押標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各自的權利、義務必須在抵押契約中訂明。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已出租的房產隨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物的,不影響房屋租賃關係。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抵押權設定,應向市土地管理局登記。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的,或抵押人在抵押契約期間依法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據法律和契約的規定,將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地面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折價或者變賣。其價款優先償還抵押權人,當事人應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第三十六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向市土地管理局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終止,是指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屆滿、按照有關規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三十八條 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期滿,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即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市土地管理局應同時註銷土地使用證。該地塊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除出讓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同時無償收回。
第三十九條 出讓或轉讓契約規定的期限未滿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市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由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定程式予以收回,並給予合理的補償。
市土地管理局應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日期前六個月通知受讓人,並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範圍內公告。至公告規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日期時,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即由市土地管理局接收。
第四十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按出讓契約的余期、土地使用性質、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價值和出讓金額等內容,由市土地管理局與受讓人協商確定。
補償金額協商有爭議的,爭議雙方可以提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機關進行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按公告規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權,不影響補償金額的最後確定。
第四十一條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市土地管理局可與受讓人協商,以另一地塊與受讓人交換使用權。交換時,市土地管理局與受讓人應按確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和換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額,進行差額結算。
交換土地使用權,市土地管理局應與受讓人重新簽訂出讓契約,受讓人應辦理換證登記手續。
第四十二條 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期滿,受讓人可以申請續期。受讓人需要續期的,應於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支付出讓金,辦理各項登記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受讓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違反本辦法以及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由市土地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宣布其行為無效,沒收其非法經營土地所得收入,對責任方處以罰款,並有權拆除其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直至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被處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其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一併沒收,已繳納的出讓金不予退回。
在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註:根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決定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經濟糾紛,爭議雙方可以提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機關進行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今後有修改的,不溯及修改前已簽訂的契約的執行。但本辦法修改後對受讓人有優惠待遇的,經受讓人申請,可以自本辦法修改之日起享受有關優惠待遇。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辦法收取的地價收入,一律專款存儲,市政府統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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