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5-24
【生效日期】1992-05-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長春市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管理辦法
(1992年5月2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健全土地權屬登記制度,保持地籍信息資料的現勢性,根據國家《
土地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項權利擁有者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
(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
(四)國有、集體土地主要用途(含地類,下同)變更。
(五)國有、集體土地地項權利變更。
第四條轉讓、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登記後,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規定管轄範圍內的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受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申請。
(三)負責變更地籍調查。
(四)負責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審核、報批。
(五)負責填寫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審批表、登記卡、歸戶卡、土地證、繪製地籍圖和宗地圖。
第六條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加以阻撓。
第七條土地權屬變更登記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一)市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城市規劃區內各單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他項權利及主要用途的變更登記;
(二)城區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所轄行政區下列土地權屬變更登記事項:
1.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使用權、他項權利及主要用途變更登記;
2.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他項權利及主要用途的變更登記;
3.城市規劃區內個人國有土地使用權、他項權利及主要用途的變更登記;
(三)各縣(市)、郊區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所轄行政區下列土地權屬變更登記事項;
1.國有土地使用權、他項權利及主要用途的變更登記。
2.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他項權利及主要用途變更登記。
第八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貫徹執行有關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的合法權益,及時、正確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章 一般登記程式
第九條土地權屬變更登記依照變更申請、變更地籍調查、審核批准、變更註冊登記、更換土地證書的程式進行。
第十條凡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以及主要用途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項權利擁有者,均應在有關批准檔案生效或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申請者的法人代表或委託代理人證明,個人居民身份證;
(三)有關土地權屬變更的契約書等證明材料;
(四)原土地證書;
(五)地上附著物及建築物權屬證明;
(六)原徵用、劃撥、占用土地批准檔案;
(七)開發復墾、調整農業內部結構用地批准檔案;
(八)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擁有或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分宗申請;若干個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分別申請。
跨縣級行政區劃使用土地的,亦分別向土地所在行政區的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但所在行政區土地管理部門無管轄權的除外。
第十三條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地權屬變更登記申請者的名稱(姓名)、地址(住址);
(二)權屬變更的土地座落、面積、用途、類別和等級;
(三)土地權屬來源的說明,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權屬說明;
(四)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申請理由;
(五)其他應載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土地管理部門應自接到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延期三十日。
第十五條土地權屬發生變更時,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應按國家關於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收費的規定繳納土地權屬變更登記費。
第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土地證書應依法更換。《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由發證縣級人民政府更換;《國有土地使用證》由發證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更換。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持出讓契約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重新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因出售、交換、贈與等轉讓行為和繼承引起轉移的,獲得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持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經有管轄權的土地和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批准後,土地使用者應持批准證明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和因土地使用期滿等原因而終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原土地使用者應分別持租賃契約、抵押契約、土地證書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抵押登記、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抵押人、抵押權人應持有關契約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抵押契約因契約期滿或者其他原因而終止的。抵押人、抵押權人應持有證明材料申請註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與其他單位合作搞建設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持批准檔案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者將部分土地改變原來用途或將原有建築物改裝用於經營性的店鋪、商場的,均應申請部分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凡依法徵用、劃撥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持有關批准檔案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混合宗地中分攤面積或建築面積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面積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因機構調整、企業撤銷、合併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應持有關批准檔案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城市綜合開發用地,開發單位應持有關批准檔案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購買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新的土地使用者應持買賣契約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宗地合併或分割的,土地使用者應持簽訂的書面契約書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五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集體土地被徵用為國家建設用地的,所有者的土地證書由縣級人民政府更換,土地使用者應持有關批准檔案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二條土地類別發生變化的,由土地所有者在每年10月31日前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集體土地所有者之間互換土地的、互換雙方均應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六章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鄉(鎮)村新辦企業、事業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持有關批准檔案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五條農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土地的,或者因購買房屋等引起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持有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凡不按規定期限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按逾期時間處以每百平方米每日兩元的罰款,有非法收入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限期補辦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限期內仍不補辦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轉讓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直到吊銷土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土地管理部門決定,但吊銷《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由縣級或市人民政府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八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既不履行行政處罰,又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的,執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中,利用職權卡要財物、收取賄賂、謀取非法利益的,有關部門應依法予以嚴肅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的他項權利系指與土地使用權、所有權有關的各項其他權利(包括通行、排水、地下埋設管線以及對土地使用權的限制等)。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