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定》在1997.07.16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7.16
- 實施時間:1997.09.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土地房屋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是指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等他項權的確認和登記。
第三條 實行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屬受法律保護。土地房屋權屬的設立、轉移、變更、終止等,須依照本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局負責本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廈門市土地房產權籍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市土地房產管理局的領導和委託,承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六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與房屋應同時申請登記。
第七條 因買賣、贈與、析產、交換、抵押等行為而產生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八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可以委託他人辦理。由代理人辦理登記的,應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委託書,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應按規定經過證明、公證;尚須認證的,應經認證。
第九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在本規定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申請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國外的,或屬農村居民的,其申請登記的期限為六個月,但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按本規定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件。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應當是原件。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法律、法規規定應經公證以及當事人約定公證的,申請人應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必須分別不同情況提交身份證明: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的批准檔案和該單位負責人證明。
境外企業、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應按規定經過證明、公證;尚須認證的,應經認證。
第十二條 凡未經登記管理部門確認其土地房屋權屬,領取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應當自下列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一以出讓方式使用國有土地,受讓方已按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的;
二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新建房屋並竣工驗收的;
三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股份制企業,入股契約已生效的;
四依法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
五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
六依法在集體土地上新建房屋並竣工驗收的;
七土地使用期屆滿,經批准續期使用的。
第十三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二政府批准用地檔案、用地紅線圖;
三建設用地批准書;
四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證明檔案。以出讓方式使用土地的,還應提交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契約及繳清地價款證明。
第十四條 單位申請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二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土地使用證》或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三、四項所列檔案);
三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設項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後的總平面和分層平面圖;
六竣工驗收證明。
第十五條 個人申請城鎮或農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證照。
申請城鎮新建房屋初始登記的,還應提交用地檔案及紅線圖。
第十六條 申請購買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二購房契約;
三購房發票。
單位購買新建商品房後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規定的價格出售給個人的,其售房契約應載明房屋來源、原購買商品房的價格、出售給個人的價格、按出售給個人的價格和原購買商品房的價格確定購房個人擁有的產權比例。
第十七條 經初始登記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契約或其他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一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三依法設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經依法處分而轉移的;
四依法買賣(不含購買新建商品房)、贈與、交換、繼承土地房屋的;
五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調解引起權屬轉移的;
六仲裁機構裁決引起權屬轉移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轉移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二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三與權屬轉移有關的契約、協定、證明檔案、行政決定或其他法律檔案;
四繳納有關稅費憑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土地權屬來源由行政劃撥改為有償出讓的;
二土地面積或房屋現狀依法發生變化的;
三土地房屋用途依法發生改變的;
四權屬人姓名或名稱發生更改的;
五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稱發生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二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三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檔案或批准檔案。土地權屬來源改變的,應提交有償出讓契約及繳清地價款證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應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證照。
第二十一條 經初始登記的土地房屋,依法設定抵押等他項權的,當事人應自契約或其他法律檔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他項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他項權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他項權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二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三設定他項權的契約、協定或其他證明檔案。
預購的商品房設定抵押時,應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檔案和購房契約及購房發票。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向登記機構登記備案:
一依法在國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設工程項目已經竣工驗收,開發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後六十日內將商品房的總建築面積提交登記備案;
二商品房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開發單位應將商品房預售契約及其變更契約提交登記備案;
三出租房屋,出租人應自簽訂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期屆滿未再續用的;
二房屋發生倒塌或拆除等滅失情形的;
三土地房屋權屬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的。
土地房屋他項權消滅,當事人應自他項權消滅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辦他項權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登記時,應向登記機構繳回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因拆遷引起房屋滅失的,還應繳回《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章 權屬調查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構受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後,應進行地籍調查和房屋權屬調查,確定宗地界線、宗地面積和房屋建築面積。
第二十六條 地籍調查時,被調查宗地和相鄰宗地的土地使用者應按預定時間到現場對宗地界線進行認定。無爭議的,指界人必須在地籍調查表上籤字或蓋章,由登記機構設立宗地界址標誌。指界人對宗地界線認可,但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籤字或蓋章的,視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當事人對界址有爭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宗地相鄰各方違約缺席指界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線由他方指界人認定後,參考有關權屬檔案確定;
二雙方缺席的,調查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參考雙方提供的權屬檔案確定宗地界線。
依照本條前款規定確定的界線,登記機構應將劃界結果書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異議,必須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重新確界。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調查時,申請人應提供四至歸屬的有效證明材料。
第四章 登記發證
第二十九條 房屋買賣、繼承、贈與、析產的,其權屬經登記機構調查後,應進行公告,公告期為一個月。
在公告期內,登記申請人或其他權益相關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管理部門提出複查申請,並提交異議書及有效證據。登記管理部門應對異議書等進行調查核實,異議成立的,予以暫緩登記;異議不能成立的,書面駁回異議,並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之日起,應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記:
一初始登記三個月;
二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二個月;
三他項權登記、註銷登記十五日。
公告時間和處理異議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權屬來源合法、明確的,登記機構應當核准登記,經登記管理部門確認其權屬,頒發、換髮或註銷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登記機構頒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時,屬城鎮土地房屋的,給權屬人頒發統一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屬農村土地房屋的,分別給權屬人頒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二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應載明以下內容:權屬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權屬性質、權屬來源、使用年限、面積、用途、等級、地籍編號;房屋的權屬性質、來源、結構、層次、面積、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價值及納稅情況;他項權摘要;共有人情況。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規定出售給個人的房屋和單位購買新建商品房後出售給個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和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上應載明產權比例。
第三十三條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接受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違法用地的;
二臨時、違法違章建築的;
三拆遷公告發布後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或進行房屋買賣、贈與、交換、抵押、析產的,或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登記的。
土地使用權未經核准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不予登記。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未經核准登記的,土地房屋他項權不予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登記管理部門批准由登記機構直接代為登記:
一無糾紛且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二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屋的;
三房產管理部門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暫緩登記,並在作出暫緩登記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違法用地、違法違章建築未經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三土地房屋權屬不清,提供的證件不齊全、不真實的;
四其他依法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的事由在登記機構作出暫緩登記決定之日起滿三個月未消失的,登記機構退回登記申請。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登記管理部門批准,登記機構可撤銷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未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要求辦理註銷登記的;
二當事人隱滿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證件、檔案,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三登記機構審查有疏忽,導致核准登記不當的。
按前款規定撤銷登記事項的,登記機構應在作出撤銷登記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並限期繳回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回權屬證書的,由登記管理部門公告作廢。
第三十七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不得塗改。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查驗後可以換髮。換髮時,原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應當註銷存檔。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滅失的,權屬人應向登記機構報失,並在指定的市級報刊聲明遺失。經聲明滿三十日,他人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權屬證書。重新頒發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上應註明“補發”字樣。
第三十八條 登記機構應當設定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對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地籍、房屋調查資料、登記原始憑證應永久保存。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的記載應與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以及當事人提交的登記原始憑證的內容一致。當事人對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以有效原始憑證為準進行核查。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的記載需更改時,應當加蓋登記機構的核對章和登記工作人員的名章。
第三十九條 登記機構應建立健全土地房屋權籍檔案管理制度,整理和保存證明土地房屋權歸屬的檔案、契證、資料、冊卡、圖紙等土地房屋權籍檔案,保持其完整性、準確性。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資料檔案可以按規定查閱、抄錄和複印。
第四十條 領取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應按有關規定交納登記費。
第四十一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對土地房屋權屬實行驗證,對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情況實地監督檢查。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工作人員實行崗位資格證書制度。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的,一方當事人申請,他方當事人不申請的,登記機構可以受理一方當事人的登記申請,並且通知他方當事人辦理登記。他方當事人逾期仍未辦理登記或提出申請但不提供有關證明檔案的,登記機構經審查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依法核准一方當事人的登記申請。
第四十三條 土地房屋權屬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超延登記申請時限,經由登記管理部門書面通知或公告,無正當理由仍未申請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記費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記費。
登記機構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或故意延誤登記期限的,由登記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給登記申請人造成損失的,由登記管理部門負責賠償。
第四十四條 因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當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申請登記檔案而產生的後果,由當事人承擔。
因登記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核准登記不當或者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上的記載有誤,給權屬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登記管理部門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註銷當事人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用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塗改、偽造或擅自製作、發放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登記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和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繼續有效。
本規定施行前,應當登記而未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屬,當事人應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登記申請。登記管理部門對歷史遺留問題應根據當時的政策、規定和實際情況妥善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廈門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頒發的《關於城鎮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