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長春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發布日期】1993-09-21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1993年9月2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第一條為貫徹《長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促進房屋商品化,規範房地產抵押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城區的房屋及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房地產)抵押的,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下簡稱抵押人)向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以一定數量的房地產作為清償債務的擔保而不轉移占有的法律行為。
第三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我市房地產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抵押的統一管理工作,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負責房地產抵押管理的日常工作。
國有資產、物價、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作好房地產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房地產抵押,應當遵循自願、互利、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設定的房地產抵押,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房地產抵押管理遵循保證抵押行為合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強化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下列房地產可以設定抵押:
(一)以出讓或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自有的房屋。
(三)購買的優惠價房。
第七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有償使用手續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三)文物古建築和教育、醫療等公共、福利性質的房地產。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產。
(五)已書面承諾不作抵押的房地產。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產。
第八條以房屋設定抵押的,應連同該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連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著物同時抵押。
第九條以按份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並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共同共有人為抵押人。
第十條以已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將租賃情況如實告知抵押權人,並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契約簽訂後,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國有企業以房地產設定抵押的,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股份制企業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須經企業董事會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用於抵押的房地產必須到人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手續,抵押權人為受益人。
第十三條房地產抵押必須訂立書面契約,抵押契約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抵押當事人名稱(姓名)、國籍、地址(住所)。
(二)抵押貸款或擔保債務的價款、幣別、期限、利率、支付方式、歸還本息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稱、面積、估價、座落、產權歸屬和使用年限。
(四)抵押物權證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責任以及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
(六)抵押物投保的險種、險別及受益人。
(七)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八)其他約定事項。
(九)契約簽定的時間、地點。
第十四條抵押房地產估價,須由市房地產評估事務所進行。
第十五條房地產抵押契約簽訂後,當事人應在十五日內向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申請抵押登記,登記須交驗下列證件:
(一)《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表》。
(二)《房地產抵押契約》正本。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及法人代表資格證明。
(四)《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等權屬證書。
(五)其它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在收到抵押登記申請後,應於七日內辦理審批手續,申請人持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準予抵押的批件和抵押契約到房產產權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屋他項權證和土地使用權他項權利登記。
第十七條抵押契約自批准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未經審批登記的房地產抵押行為無效。
第十八條抵押契約經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協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契約的變更、解除或終止,當事人應在十五日內向原審批登記機關辦理契約重新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抵押契約有效期內,抵押人未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抵押房地產進行權屬處置。
第二十條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或徵用其座落的土地的,抵押雙方應就抵押物實際價值進行協商,對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雙方重新簽訂抵押契約,對拆除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享受補償,或者由抵押雙方重新設定抵押權。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向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房產產權管理處和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分抵押房地產,審批和辦理他項權利註銷登記手續:
(一)抵押人未依約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蹤而無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第二十二條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應在接到處分抵押房地產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準予處分或不準處分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地產管理局申請複議,房產產權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抵押房地產權處分批件和抵押權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辦理他項權利註銷登記手續。
抵押房地產的處分由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負責組織,並委託典當、拍賣企業進行拍賣。
房地產拍賣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終止抵押契約:
(一)因抵押物所有權爭議提起拆訟的。
(二)抵押權人請求終止的。
(三)抵押人償還貸款本息或債務後申請終止的。
(四)有其他應當終止情況。
第二十四條處分抵押物所獲價款,依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
(一)扣除抵押物應繳的稅費。
(二)支付拍賣費用和處理抵押物的其他費用。
(三)償還抵押人所欠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人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價款不足償還貸款本息或債務的,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索。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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