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1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規定的條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二、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屋使用人不得隨意改變房屋的總體設計功能、公共設施使用功能及房屋結構,確需要改變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結構安全標準。”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修正)
(2001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房地產業健康發展,規範房地產市場,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城市房地產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活動,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城市規劃區以外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房地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產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建設、土地、財政、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制定和落實優惠政策,扶持發展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條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城市廉租住房實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戶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名稱並發放《企業登記申請書》,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企業登記申請書》上籤署意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以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按照國家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資質等級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資質年檢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八條 鼓勵省內外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投資開發房地產業。
省外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本省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外商投資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應當遵守建設程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房地產開發應當按照有關土地、城市規劃、建築、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項目立項後,應當按照批准的建設規劃及項目的性質、規模、規劃設計條件、開發期限、配套公用設施和綠地、文物保護、動遷補償安置等內容進行開發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單位批准。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綜合或分期驗收申請。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內容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預售登記,取得預售許可證,並在預售時向購買人出示。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設專戶存入銀行,專款用於該工程建設,在支付和清償該預售房屋的全部建設費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應當使用省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契約示範文本。
商品房銷售面積由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確權認定。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覆核。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經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商品房預購人可以將已購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轉讓。在轉讓時商品房預購人除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契約外,還應當與受讓人及預售人簽訂契約變更協定。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手續。
第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七條 已購買的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因房地產交易、拆遷、拍賣、償債、仲裁等需要確定房地產價格的,應當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按規定程式和技術標準進行價格評估。
第二十條 依法獲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預售的商品房設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設定抵押的,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並未告知購房人的不得銷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併到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的約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可繼續承擔。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六)已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條 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規定的條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有關檔案向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在1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部監製、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以發證,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新建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90日內向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證明檔案。
預售、銷售商品房的當事人應當於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八條 房屋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併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契約、協定、證明等檔案。
第二十九條 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門牌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檔案。
第三十條 在住宅小區積極推行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體制,強化服務功能。物業管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不得隨意改變房屋的總體設計功能、公共設施使用功能及房屋結構,確需要改變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結構安全標準。
住宅小區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公共設施,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二條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後應當按規定建立住房維修基金,專項用於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維修基金收取與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制訂,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或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加強對房屋及附屬設施設備的管理,及時修繕,保證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繕不及時,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礙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及時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出現不安全因素的;
(二)達到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達到前次安全鑑定確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裝修改造涉及房屋結構改變和荷載增加的;
(四)改變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經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按照鑑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時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資質等級證書、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年檢的;
(四)將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擅自預售商品房的;
(六)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或非法印製、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
(七)未按規定時限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
(八)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擅自出租或轉租房屋的;
(九)擅自改變住宅小區內公共建築和公共設施使用性質的。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使登記註冊、審查核准、審批、年檢、監督檢查等管理職責時,非法提高標準或者增設條件,或者採取推諉、拖延、阻撓做法的;
(二)越權核發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
(三)濫用職權,違反城市規劃審批房地產開發項目的;
(四)在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五)在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中,利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