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2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三章 路產管理,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護公路路產路權,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包括外商獨資、中外合資或者其他方式投資修建的公路,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路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壞。
第四條 公路路政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綜合治理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業。各級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各自管轄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專用單位負責。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路權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公路路產和侵犯公路路權以及不依法進行路政管理的行為都有制止、檢舉的權利。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路管理部門的路政管理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實施有關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維護公路、公路橋涵、隧道、渡口的養護、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各種違法行為;
(四)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維護路權,對違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為有權制止並依法進行處罰;
(五)負責設定、維護建成公路的標誌、標線;
(六)依法實施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取締違法建築設施;
(七)審理從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築設施事項;
(八)負責對超過公路、公路橋樑、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長、限寬標準和超過載重質量(以下簡稱超限)的運輸車輛及公路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九)審批鐵輪車、履帶車等上路行駛有關事項;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下列行為由省公路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國道、省道公路行道樹的採伐、更新;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報批的有關事項。
第八條 下列行為由省公路管理部門審批,需有關部門審批的報請有關部門:
(一)在國道、省道上設定立交、平交道口,埋設各類管線,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牌樓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轄市、自治區行政區域的超限運輸;
(三)因國家建設確需占用、利用公路路產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報批的有關事項。
第九條 下列行為由市、自治州、地區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門或者省屬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範圍進行審批,需有關部門審批、備案的,報請有關部門審批、備案:
(一)鄉道經營使用權或者產權變動;
(二)在縣道、鄉道上設定立交、平交道口,埋設各類管線,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樑、渡槽、牌樓等;
(三)跨縣(市、區)的超限運輸;
(四)因國家建設確需利用、占用公路路產期限在30日以內的;
(五)縣道、鄉道公路行道樹的採伐、更新。
第十條 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行為外,其他行為由縣、市、區公路管理部門或省直屬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著標誌服裝,持國家或省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用於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章 路產管理
第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邊坡以外各不少於1米寬的土地,以及用於建設、養護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的其他土地為公路用地。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因公路改線而不再行駛車輛的舊公路,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調換公路建設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場、綠化等附屬設施的用地。
第十三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維修、洗車、加水、加油場點和電桿、變壓器、廣告牌、招商牌、標牌及其他非公路設施;
(二)進行集市貿易,舉辦物資交流會等商業性活動;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邊坡、採礦、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系統或者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等設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築壩蓄水、設定閘門;
(五)堆積、拋撒、焚燒污物及其他類似行為;
(六)盜竊、遷移、破壞、損壞、塗改公路標誌、標線及測樁、界樁、護欄、花草樹木等公路附屬設施;
(七)鋪設妨礙公路安全暢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線;
(八)其他侵占、破壞、損壞、盜竊、遷移、污染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高速公路、一級公路和封閉的二級公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平交道口;
(二)鐵輪車、履帶車、未封閉的垃圾車、拖拉機和非機動車輛等行駛;
(三)沖闖站卡、拒絕繳費;
(四)其他侵占、破壞、損壞、盜竊、遷移、污染公路路產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橋樑的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的100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挖砂石、淘金、開礦、修築堤壩、壓縮或拓寬河床、燒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類似行為;
(二)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以及其他類似活動;
(三)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礙公路橋樑、渡口、隧道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十六條 嚴禁亂砍濫伐和損壞公路行道樹。不論樹權屬誰所有,需要採伐更新時,按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樹架設電線、懸掛各種標牌等有損樹木生長的行為。
第十七條 因修建鐵路、機場、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公路管理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種橋樑、渡槽、管線、牌樓等設施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需徵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十九條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設交叉道口。確需設定的,必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建設單位修建交叉道口,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 超限車輛,不得任意通行;確需通行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按分級管理原則向公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按規定繳納路產補償費或技術保護措施費。妨礙交通的,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超過規定核載質量的貨運車輛禁止通行。經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公路管理部門可以在公路上設定測重裝置。
第二十一條 除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確需通行的,必須經有關公路管理部門同意,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並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外從事開山炸石、採礦、取土和施工作業,不得危及公路路產安全;
採礦作業不得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進行,礦井不得穿越公路。確需穿越的,應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造成路產損失的,須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通過公路渡口的一切車輛和人員,應當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公路施工和養護時,應當保障車輛通行,並設定明顯的標誌。過往車輛及人員應當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如需中斷交通或繞道通行的,須經公路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公路管理部門必須採取保證車輛安全通行的措施,並發布通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橋頭、渡口、隧道口擅自設定檢查、收費站、卡,確需設定的,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過往車輛通過批准設立的站、卡應按規定繳納通行費或接受檢查。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涉及損壞公路路產的,應配合公路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作出賠償處理。公路管理部門應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禁止在公路上打場曬糧、擺攤設點等妨礙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第二十七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是指永久性建築物或者工程設施邊緣與公路邊溝(坡頂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的最小間距: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級公路和封閉的二級公路不少於30米,立交橋、通道不少於50米。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或地面構築物。
在公路彎道內側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築物,其距離必須滿足行車視距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城建、規劃等有關部門在編制城市、村鎮規劃,審批建設項目,辦理土地徵用等手續時,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應事先徵得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兩側開發和建設時,不得填埋公路路基、邊坡和公路排水系統,並應設立獨立的排水設施,保證排水暢通。
第三十條 在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公路用地以外設定各種廣告牌、招商牌及其他標牌,必須經公路管理部門批准,統一規格並與公路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公路通過城市規劃區的,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應按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辦理。通過鄉鎮的,仍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對已成為城市道路的國道、省道,因城市建設確需繞城改線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對公路改道作出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凡違反本條例,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須繳納賠償費。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繳賠償費金額5‰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公路管理部門有權分別情況予以查處:
(一)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四)項、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恢復原狀,返還原物,賠償損失,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已造成公路路產損失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補栽保證成活的盜伐株數10倍的行道樹,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三)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手續,補繳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可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車輛,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五)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其違法建築,並視其情節輕重,可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遵循誰批准、誰負責的原則,由批准者負責取締並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公路管理部門,接受公路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路管理部門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路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路管理部門及其路政人員違法或失職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