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9月23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農村能源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9.23
  • 實施時間:2005.09.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開發與利用,第四章 生產與經營,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和管理,合理開發、充分利用農村能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發展,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能源是指農村生活、生產使用的能源;所稱農村能源建設是指農村能源的開發、利用和節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能源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村能源建設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方針,與農村環境建設、村鎮建設和經濟建設相結合,實現能源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能源建設作為一項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農村能源建設,並隨著經濟和事業的發展,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省農業行政部門是農村能源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能源管理機構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第七條 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農村能源建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農村能源建設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農村能源試驗、示範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組織實施;
(四)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農村能源行業管理;
(五)負責農村能源技術推廣、培訓、諮詢服務以及國內外技術合作與交流;
(六)負責農村能源建設情況的調查研究和統計工作;
(七)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經貿、科技、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能源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開發與利用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本地優勢,因地制宜地開發農村能源,提高新能源和商品能源在能源消費中的比重,調整用能結構,發展生態農業,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農村能源的合理利用、先進節能技術研究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農村能源開發與利用堅持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資金,按照稅收、價格、信貸等政策規定,支持農村能源的開發與利用。
鼓勵引進外資,依法開發利用農村能源。
第十一條 鼓勵開發利用下列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其套用技術和產品:
(一)沼氣綜合利用、淨化處理、集中供氣及其技術;
(一)秸稈等生物質氣化、液化、固化利用及其技術;
(三)速生、豐產薪炭林的營造及其合理採薪、永續利用技術;
(四)太陽能熱水、採暖、乾燥、種植、養殖以及太陽能光伏電源等技術和產品;
(五)風力發電及其他風能利用技術和產品;
(六)利用地熱資源種植、養殖、發電和集中採暖及其技術;
(七)微水能的開發利用及其技術;
(八)其他成熟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及其技術。
第十二條 採用先進的節能技術,開發節能產品,推廣省柴節煤爐、窯、炕、灶等設施。
第十三條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逐步發展和推廣使用電力、型煤、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能源以及潔淨煤技術。
第十四條 鼓勵科研單位、大專院校、科技團體、生產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村能源技術和產品;支持用能單位和個人引進、開發、使用國內外農村能源新技術、新產品。
第十五條 牧區、林區以及林緣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推廣節能設施,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地熱能和沼氣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解決農牧民用能。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農村住宅、校舍、醫院等建築時,應當逐步推廣利用太陽能和節能建築技術。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農村能源建設的需要,建立健全農村能源技術推廣體系。
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掌握先進的農村能源技術和信息,為農村能源的開發和利用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章 生產與經營

第十九條 省農村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省各項農村能源工程和產品的技術標準,由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農村能源產品的生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
企業標準必須報當地縣級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和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為用戶提供農村能源產品或技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產品的質量和技術負責,並對銷售的產品進行售後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農村能源技術和產品推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推廣安全可靠的技術和產品,對用戶傳授安全操作知識,防止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農村能源產品、推廣農村能源新技術,必須具有原產地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出具的質量檢測合格證明或者鑑定證書。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假冒偽劣的農村能源產品。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村用能設備。
禁止將淘汰的農村用能設備轉讓他人使用。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農村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接受當地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農村用能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農村能源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執行本條例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農村能源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村能源管理機構進行處罰: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農村能源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農村能源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執行當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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