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的決定在1998.08.03由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8.03
- 實施時間:1998.08.03
吉林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改為“市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
將第六條第二款“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改為“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同時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和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二)項中的“市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部門)”均改為“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
將第六條第三款的“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門”改為“城建、房產、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門”。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款改為“在拆遷期間,職工所在單位可準予5天至10天的公假用於參加拆遷會議和搬家”。
三、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改為“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不足或超出原建築面積部分按市場價格結算;不要產權也不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應按市場價格給予補償”。
四、將第三十條第二款“對在規定時間內提前搬遷的,應適當給予獎勵”刪除。
五、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改為“拆遷安置採用房屋安置、貨幣安置或者房屋安置與貨幣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選擇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權人)協商確定。具體安置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在第三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具備住房與房證一致的。為應安置的拆遷戶”。
六、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使用面積”改為“建築面積”。同時將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十一)項中的“使用面積”均改為“建築面積”。
七、將第三十六條中的第一款改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刪除。
將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變為第二款改為“拆遷人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在原建築面積基礎上,按照拆遷地與安置地擬建商品房屋市場價格的差價換算差價款增加面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拆遷人對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進行安置時,對安置建築面積超過原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收取擴大面積費”。
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合併變為第三款改為“擴大面積費由房屋產權人或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納。擴大面積費交納者對增加面積部分享有所有權”。
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對無力交納擴大面積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按原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進行安置,安置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得少於35平方米”。
十、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改為“違反本條例的,依據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合併變為第一項改為“(一)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範圍拆遷房屋的,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對非法拆遷的單位或個人處以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建設成本1倍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其中符合拆遷條件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拆遷許可證”。
將第(三)項變為第(二)項改為“(二)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對拆遷人處以拆遷委託費1倍至2倍的罰款。”
將第(九)項變為第(八)項改為“(八)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拆遷人不按期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和未能在規定日期內組織回遷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拆遷人處以應支付費用5倍至10倍的罰款。”
將第(十)項變為第(九)項改為“(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新建拆遷安置房屋面積低於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予以調整,並對拆遷人處以2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的安置面積安置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並處以不足面積建設成本1倍至2倍的罰款。”
在第四十二條中增加一項為第(十四)項即“(十四)凡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拆遷人、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