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辦法

2000年6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6.12
  • 實施時間:2000.07.01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暢通,規範交通管理處罰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建成區域內主要街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五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內行走的;
(二)在劃有人行橫道的路段的道路上,不在人行橫道線內通過的;
(三)在設有交通隔離的道路上,翻越隔離設施進入車行道的;
(四)在設有人行橫道燈的路口,不按交通信號指示行走的;
(五)在建有人行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路段內,不經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橫過道路的。
第六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上等候車輛的;
(二)在車行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的;
(三)側身、不戴頭盔乘坐兩輪機車的;
(四)行車時向車外拋擲物品的;
(五)乘坐殘疾人專用車的。
第七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
(一)車輛制動裝置失靈的;
(二)在橫過劃有雙向四車道以上街路時騎行的;
(三)在明令禁止通過的道路上行駛的;
(四)不在存車處或指定地點停放的;
(五)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的;
(六)在車行道上滯留的;
(七)超過停止線等候信號的;
(八)違反載物規定騎行的;
(九)騎腳踏車帶人的(帶學齡前兒童的除外)。
第八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遇有停止信號通過的;
(二)在機動車道內推、騎的;
(三)在路口與機動車爭道搶行的;
(四)逆向不繞環島行駛的。
第九條 畜力車駕駛人在禁行時間或在禁行道路上駕車行駛的,並處30元罰款。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駕駛員駕駛的車輛號牌不全,倒掛號牌或因遮蓋、污損造成號牌字跡辨認不清的;
(二)行車中駕駛員吸菸、接打行動電話、查閱尋呼機信息,向車外拋擲物品的;
(三)在人行橫道線、橫格網狀禁停區或禁止停放車輛路段內停放車輛的;
(四)變更車道不開轉向燈的;
(五)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進入導向車道後隨意變更車道的;
(六)在禁鳴區域鳴喇叭的;
(七)在無障礙道路上故意壓速、停駛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八)騎、壓分道線行駛的;
(九)擅自編組車隊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十)持軍隊、武警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車輛或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部隊車輛的;
(十一)因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車,未按規定設定警告標誌或燈光顯示的;
(十二)在機動車車身前後懸掛各種廣告的;
(十三)客運機動車在行駛中不按規定停車,或上下乘客的。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遇停止信號而通過的;
(二)遇停止信號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強行通過的;
(三)牌證不隨車、隨身攜帶、懸掛的;
(四)擅自更改機動車車身顏色或車容外貌的;
(五)擅自更改機動車發動機總成或車架總成的;
(六)在道路上逆向行駛的;
(七)在禁行區域、禁行時間內行駛或不按單行線指示方向行駛的。
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0元罰款。有第(二)項行為的,同時繳收機動車牌照,強制報廢:
(一)違章行為被拍攝公布後,十五日內未接受處罰的;
(二)駕駛報廢機動車輛的;
(三)駕駛非法拼裝機動車輛的;
(四)所駕車型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一致的;
(五)飲灑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六)在機動車上擅自安裝警燈、警報器、標誌燈具和非法定標誌牌的;
(七)被處罰的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拒絕接受處罰的,可以暫扣車輛,暫扣車輛的移動和保管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因移動和保管造成車輛損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弔扣1至12個月駕駛證。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街路是指吉林大街、重慶街、通潭大路、中康路、天津街、上海路、通江路、江灣路、解放大路、延安路、哈達大街、中興街、長春路、光華路、松江路、桃源路、渾春街、南京街、北大街、福綏街、越山路、恆山路、華山路、鄭州路、徐州路、漢陽街、湘潭路、武漢路、遵義路、承德街、青島街、和平路、豐滿路、順城街、北京路、四川街、深圳街、龍潭大街、龍山路、江濱路。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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