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道路運輸業管理條例

《鞍山市道路運輸業管理條例》是於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道路運輸業管理條例
  • 施行:1998年12月1日
  • 類別:一部地方性法規
  • 位置:鞍山市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和歇業,第三章 運輸車輛,第四章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培訓,第五章 道路客、貨運輸,第六章 機動車輛維修,第七章 機動車配件經銷,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業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我市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道路運輸業,包括道路貨物運輸、旅客運輸、機動車輛(不含農業生產用機動車輛,下同)維修、機動車輛配件經銷、搬運裝卸、道路運輸服務業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培訓。
城市公共運輸除外。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道路運輸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工商、公安、稅務、物價、農機、城建、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運輸業實施管理。
第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有權依法對道路運輸業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著裝整齊,佩戴國家或省規定的統一標誌和出示執法證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章 開業和歇業

第六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業的單位或個人,須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按照規定履行經營許可證審批登記手續:
(一)經營許可證需經省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後上報。
(二)從事下列經營活動的,由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登記:
1.從事班車、定線或旅遊客運的;
2.開辦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的;
3.機動車輛(總成)大修的;
4.機動車配件經銷(批發)的;
5.開辦配載、存車、信息、客、貨運代理、聯運及運費結算的綜合性客、貨運輸服務站、場中心的;
6.定班、定線、零擔貨物運輸的;
7.經公安部門批准從事危險品、限運品運輸的。
(三)城市客運站點設定須經公安、城建部門同意;機動車輛(總成)大修廠家,須到市、縣(市)車輛管理機關備案。
(四)其他道路運輸業的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登記。經營者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歇業的,應將《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交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保存。
歇業時間超過一年恢復營業的,須重新辦理開業手續。
第八條 營業性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的,應事先向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原批准開業的管理部門或機構批准後,辦理更名過戶手續。

第三章 運輸車輛

第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機動車輛,必須按規定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並隨車攜帶。營業性運輸車輛,由批准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非營業性運輸車輛由車籍所在地的縣(市)、區及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
第十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營運汽車必須按規定進行二級維護,定期到車輛性能檢測站接受綜合性能檢測。
未按規定進行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的汽車,禁止從事道路運輸活動。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定期向社會發布客貨流量、流向及車輛需求信息,引導道路運輸市場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 營業性運輸車輛應有營運標誌,屬於定線、班車客運的車輛須掛有方向牌。
運送危險貨物或特種貨物的車輛,必須掛有危險或特種貨物運輸標誌。

第四章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培訓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必須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參加崗位培訓,經考試合格,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學校(班)的教員必須經市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考試合格,方可執教。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必須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進行。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機動車駕駛員的技術等級考試,合格者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給技術等級證書。

第五章 道路客、貨運輸

第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安排車輛,實行責任運輸,車輛所屬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十七條 旅客運輸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的,應採取招標形式確定。招標標底由市物價和道路運輸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第十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執行省交通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確定的票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浮動。車上應懸掛價格表。
第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必須使用國家稅務部門印製的道路運輸專用發票結算,旅客運輸必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客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印製、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六章 機動車輛維修

第二十條 機動車輛維修廠(點),按照整車大修(含總成)、維護(含小修)和專項修理三個級別分類定級。修理必須按核定的級別進行。
第二十一條 汽車二級維護和大修(含總成),廠家應當與車主簽訂維修契約,修竣必須發給出廠合格證。二級維護的出廠合格證,由修理廠家簽發。大修車輛出廠,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站進行檢測,簽發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車輛維修出廠實行保證期制度。大修車(含總成)質量保證期按行業標準執行。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按《遼寧省機動車維護質量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承修肇事車輛的修理廠家須經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其承修能力進行審定,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省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批准,方可承修肇事車輛。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無公安機關車輛肇事處理證明的肇事車輛。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輛修理廠家,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發票結算。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輛維修,不得使用無廠牌、無出廠日期、無出廠合格證和不符合規定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第七章 機動車配件經銷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無廠牌、無出廠日期、無出廠合格證和不符合規定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輛配件經銷實行質量保證制度。經銷單位或個人對經銷的零、配件,要標明保證內容和時間,對在質量保證期內,因零配件質量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配件經銷實行明碼標價。經銷單位或個人在經銷活動中,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發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未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額一至三倍罰款;從事客貨運輸不接受查處的,中止車輛運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私自轉賣道路運輸經營權;營運車輛易主未按規定辦理更名過戶手續,繼續從事營運的,對原經營者每車處1000元罰款,對現經營者按無證經營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300元至500元罰款:
(一)從業人員無培訓合格證上崗的(每人次);
(二)經營者或從業人員拒絕檢查的;
(三)無《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運輸的;
(四)營運汽車(含教練汽車)未按規定進行二級維護的(每車次)。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接受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車輛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道路客運經營者擅自提高客運票價的,由物價部門按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使用道路運輸專用票據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私自印製、偽造、倒賣和轉讓專用發票和客票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合稅務機關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銷毀全部發票和客票,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超越核定的級別進行越級維修和未經批准擅自承修肇事車輛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處以所得額一至二倍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汽車(總成)大修出廠未經指定的檢測站進行綜合性能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擅自出廠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廠家每車次處以500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銷或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零配件,由技術監督部門按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應嚴格執法,廉潔服務。對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的,由道路運輸主管部門追究行政、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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