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鞍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由鞍山市印發。該管理條例總計五章三十一條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3年10月20日
  • 生效日期:2003年10月20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建設園林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含海城市,下同)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要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提倡植物品種配置的多樣性和最佳化性,鼓勵培育、選育、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新品種,鼓勵使用節水型的綠化滴灌設施,推廣先進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城市綠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負責制。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本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制鎮城市綠化工作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六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責任,有權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綠化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綠化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市、縣人民政府應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縣城市綠化規劃應根據當地特點,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居住區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符合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
城市道路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符合國家《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範》。
其他部分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符合建設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安排與城市建設發展相適應的資金用於城市綠化。城市綠化資金必須專款專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共建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第三章
城市綠化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實行管護責任制。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護。
(二)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自建的公園及附屬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自行管護;
(三)居住區綠地的綠化,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管護;其他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護;沿街道各單位門前綠化責任區內的綠地的綠化,由責任單位管護;
(四)城鎮居民庭院綠地的綠化,由個人管護;
(五)生產綠地的綠化,由經營單位負責管護;
(六)鐵路、公路兩側防護綠地的綠化,由鐵路、公路的管理單位負責管護。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城市國有土地成片出讓時,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經批准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地,必須按期歸還。因故不能按期歸還,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占用單位須事先徵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涉及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綠化規劃的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種植樹木花草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隊伍和人民民眾在城市綠地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收益權歸國家;各單位在廠區、院內種植的樹木花草,鐵路、公路、水利等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種植和管護的樹木花草,收益權歸單位;城鎮居民在個人庭院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收益權歸個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
因建設、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報省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砍伐城市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植。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鑑定,樹木所有者須根據鑑定通知書要求及時砍伐、更新。
(一)樹木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樹木嚴重傾斜,妨礙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樹齡、樹貌已達到更新期的。
第十九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樹木,但應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砍伐樹木的,須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應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註銷登記後,方可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的樹木花草、綠化設施或者破壞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地、設墳、燃火、放牧、捕獵;
(二)傾倒殘土垃圾、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採石、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剝樹皮、強度修剪樹木、砍柴、毀壞綠化設施;
(四)在樹木上刻劃、栓系牲畜、踐踏草坪花壇、穿行綠籬;
(五)折枝、摘花、摘果及其他損害樹木花草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植樹、栽花、種草須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種植的樹木花草,成活率須達到95%以上,保存率須達到85%以上;防護綠地種植的樹木花草,成活率須達到90%以上,保存率須達到80%以上;風景林地造林樹木的成活率須達到85%以上,保存率須達到75%以上。達不到標準的,應予以補植。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綠化植物病蟲害的預報和防治工作。用於城市綠化的苗木,應符合《遼寧省園林綠化地方標準》和城市綠化設計質量要求。引進和調出的苗木、種子,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必須加強責任區的護林防火工作,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及時發現和消除隱患,杜絕火災事故的發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可以按占用面積處以責任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處以責任者被砍伐樹木的價值5至10倍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因養護不善,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罰款;致死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1至2倍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3至5倍罰款。
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將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1至2倍罰款;其中,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傷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2至3倍罰款;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3至4倍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處以責任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除賠償損失外,並可處以責任者所造成損失3至5倍罰款。
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責任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向公共開放的市級、區級、居住區級公園,小遊園,街道廣場綠地,以及植物園、動物園、特種公園等;
(二)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內公共綠地、宅旁綠地、配套公建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等;
(三)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管界內的綠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護綠地:指用於城市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六)風景林地。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城鎮綠化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城鎮綠化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美麗鞍山,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遼寧省城鎮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鎮規劃區內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園、濕地、林地、礦山等綠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畫,確定本行政區域各項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安排資金保障城鎮綠化建設和管護的需要。
第四條城鎮綠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負責制。
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規劃區內的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綠化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鎮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鎮綠化工作。
第五條城鎮綠化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共建共享、建管並重的原則,注重綠地的生態功能和景觀效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鎮綠化研究,科學綠化種植,提倡植物品種配置的多樣性和最佳化性,鼓勵培育、選育、引進適應本地自然條件的植物品種,鼓勵使用節水型的綠化滴灌設施,推廣先進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提高城鎮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努力建成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鎮綠化系統。
第七條城鎮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捐資、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鎮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責任,有權對損害城鎮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縣(市)區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聯繫方式。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鎮綠化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市、縣(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鎮的綠地系統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應當採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眾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檢查、督促綠地系統規劃的落實,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綠化目標、綠地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等內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合理配置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最佳化綠地結構。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經依法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地和已建成的綠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綠線管理。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確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審批。
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涉及到城鎮總體規劃布局變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依法履行報批程式,並向社會公布。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落實新的規劃綠地。改變綠地性質、用途造成綠地面積減少的,應當在該綠地周邊補建相應面積的綠地。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附屬綠化用地。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相關規劃許可時,應當按照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國家、省有關規範標準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
第十三條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建設項目因特殊情況達不到附屬綠化用地標準的,應當徵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缺綠地面積,採取易地還建或者承擔補償綠化建設有關費用的補救措施。
建設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承擔的補償綠化建設有關費用,應當專款專用,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所在縣(市)區範圍內安排綠化建設。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時落實管護責任。
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從事城鎮綠化工程設計、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城鎮綠化工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城鎮綠化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附屬綠化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附屬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資料應當納入城鎮建設檔案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在城鎮規劃區內,凡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責任,限期綠化。
鼓勵閒置土地和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用地實施臨時綠化,滿足覆蓋裸露土地防治揚塵的要求。
第十八條城鎮規劃區內因棚戶區改造、違法建設拆除等騰出的閒置地塊,應優先用於公園綠地建設。
第十九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城鎮綠化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工程建設單位和參與建設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推進海綿型綠地建設,充分發揮城鎮綠地生態保護、休閒遊憩、避險防災、雨水吸納、淨化空氣、降低噪音等功能。
綠地內道路、廣場等鋪裝宜採用透氣、透水的環保材料,實現雨水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淨化。
鼓勵建設林蔭停車場,並按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綠化;鼓勵露天停車場採取種植庇蔭喬木、建設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等綠化措施。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建築、市政公用設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況下,適宜採取立體綠化的,鼓勵實施立體綠化。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山水文化特色,建設以林蔭路為主的,連線公園、街頭綠地、風景名勝地、歷史古蹟的綠色廊道。
第二十二條城鎮綠化建設,應當結合本地地理氣候特徵,選擇適宜本地生長的優良樹種,控制易產生飛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品種,保護植物多樣性,符合生態要求,體現地方特色。
第三章城鎮綠化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鎮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市政設施綠地、防護綠地等,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內依法屬於業主所有的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其他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鐵路、公路、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
(五)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確定保護和管理單位。
第二十四條負有綠地養護和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實施養護,也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委託專業養護單位進行綠地養護,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城鎮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根據綠化事業發展適時調整。
市、縣(市)區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地養護和管理責任單位履行養護管理責任情況進行監督,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補償費。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經批准臨時占用的綠地,應當按期歸還。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恢復綠地。綠地恢復不得低於臨時占用前綠地標準,且應當與周圍綠化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鎮公園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確需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城鎮公園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城鎮公園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種植樹木花草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隊伍和城鎮居民在城鎮綠地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收益權歸國家;單位在其管轄範圍內種植和管護的樹木花草,收益權歸單位;城鎮居民在個人庭院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收益權歸個人。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樹木。
確因城鎮建設、更新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樹木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數應當在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樹木的,應當報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移植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綠化技術操作規程組織移植並確保成活,未成活的,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或者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有償代為補植。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有樹木的,房屋徵收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房屋徵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徵收、收回前,應當書面通知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意見。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樹木所有者應當及時砍伐、更新、移植;按照有關規定需要繳納補償費的,還應當繳納補償費:
(一)樹木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樹木嚴重傾斜,妨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樹齡、樹貌已達到更新期的;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樹木生長撫育需要的;
(六)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為了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砍伐樹木的,須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普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應當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經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須經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註銷登記後,方可處理。
樹齡超過五十年不足一百年的除楊柳樹以外的樹木應當作為古樹後備資源予以重點保護。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縣(市)區區域內的古樹後備資源進行登記,報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規定統一編號。
第三十三條禁止下列損害城鎮綠化的行為:
(一)踐踏草坪、穿行綠籬、爬樹、搖樹、攀枝、折枝採花、采果或者在樹木上刻劃、張貼、釘釘子;
(二)扒剝樹皮,在樹木上架電線、拴繩掛物或者拴系牲畜,綠地用火,占壓綠地或者綠化設施停放車輛、擅自設定臨時商亭、搭棚或者擺放攤點;
(三)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四)以水泥、瀝青等硬化樹穴,向樹穴或者綠地內傾倒熱水、污水、污油、垃圾、含有融雪劑的殘雪等影響植物生長的有害物質;
(五)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牌、排煙設施等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綠地內採石、挖砂、取土、建墳、養殖放牧或者種植農作物;
(七)損壞綠化設施及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植樹、栽花、種草應當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園綠地、附屬綠地、防護綠地,以及其他綠地內種植的樹木花草的成活率應當達到98%以上,保存率應當達到95%以上。其中行道樹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應當達到100%。未達到標準的,應當予以補植。
第三十五條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綠化資源調查,建立綠化資源檔案,完善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布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綠化資源監測和效益評估。
第三十六條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化植物的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必要的應急防治設備和藥劑儲備,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城鎮綠化使用外地引進的種苗,應當按照規定經過植物檢疫部門檢疫,符合標準的方可引進。
第三十七條城鎮綠地管理單位,必須加強責任區的護林防火工作,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及時發現和消除隱患,杜絕火災事故的發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新建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綠地、臨時占用綠地不按期退還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可以按照繳納補償費的兩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可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鎮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以處所砍伐、移植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按照評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踐踏草坪、穿行綠籬、攀枝、折枝採花、采果或者在樹木上刻劃、張貼、釘釘子,在樹木上架電線、拴繩掛物或者拴系牲畜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占壓綠地或者綠化設施停放車輛損壞花草樹木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三)扒剝樹皮,綠地內擅自設定臨時商亭、搭棚或者擺放攤點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四)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以水泥、瀝青等硬化樹穴,向樹穴或者綠地內傾倒熱水、污水、污油、垃圾、含有融雪劑的殘雪等影響植物生長的有害物質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在綠地內擅自設定廣告牌、排煙設施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採石、挖砂、取土、建墳、用火或者擅自種植農作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損壞綠化設施的,處該綠化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街旁綠地;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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