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7.30
  • 實施時間:2010.07.30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7號公告公布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改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改 於2013年9月27日施行

條例全文

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優美、清潔、文明的現代化城市,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綠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城市綠化法律、法規;
(二)參與編制城市綠化規劃,負責制訂年度綠化計畫;
(三)指導、督促和檢查城市綠化工作;
(四)負責對城市綠化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審核和申報工作;
(五)依法查處違反城市綠化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綠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及其科學研究,多渠道籌措資金,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提高城市的綠化覆蓋率、綠地率、人均公共綠地標準和綠化藝術水平。
第六條 城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實行綠化責任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業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花草樹木,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綠化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綠化指標,科學地安排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城市綠化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本城市的特點,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蹟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民眾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為原則,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一條 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幹道,必須按照標準安排綠化用地,其綠化用地面積所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為:
(一)新建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區還應當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標準建設公共綠地;
(二)新建區的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舊城改造區擴建的主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五,次幹道不低於百分之十;
(三)城市園林綠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本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醫院、療養院、學校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氣污染的建設項目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並應按有關規定營建衛生防護林帶;
(六)公園不低於陸地面積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條 城市的單位和居住區、居住小區現有綠化用地低於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標準,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之日起兩年內進行綠化。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達不到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綠化標準的工程建設項目,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必須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城市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植物造景為主,實行喬木和灌木、常綠樹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平面綠化和垂直綠化相結合;園林建築小品及其他設施應當點綴適度,配置合理。
第十六條 城市的單位應當依照城市綠化規劃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的綠化建設。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綠化規劃種植綠化隔離帶和行道樹。
第十七條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後,施工單位必須拆除綠化用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並清理場地。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必須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後,應當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和開發住宅區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基本建設投資,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
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
第二十條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由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第三章 權屬、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公路、水利、鐵路部門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分別歸該部門所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其法定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單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機構在其居住區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房屋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機構所有;
(四)單位在自管的公房區域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房屋產權單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依樹搭建屋棚或者圍圈樹木;
(二)在綠地內堆放物體或者傾倒污水、廢棄物;
(三)在綠地內挖坑、取土;
(四)釘、刻、劃、攀折樹木或者損壞花草;
(五)擅自修剪樹木;
(六)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因進行建設或者其他活動確實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必須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必須提出補栽計畫或者其他補救措施。
砍伐城市樹木的,必須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砍伐證。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
第二十七條 城市的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維護綠化設施,做好病蟲害防治工作,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第二十八條 進行各種管線建設,應當避免穿越城市綠地;確需穿越時,必須報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並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原貌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城市樹木影響架空線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時,必須報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剪,管線管理單位支付修剪樹木所需費用。
在已經建成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種植樹木的,樹木和導線之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的要求。影響市容市貌和城市綠化的線路應當根據不同情況逐步改造。
當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或突發性重大事故時,有關部門為搶險救災和處理事故需要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並及時向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古樹名木應當統一登記、編號和造冊,建立檔案,設立價值說明及保護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
單位管界內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綠化城市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或者上級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樹木的申請時,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綠化任務,並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該工程設計費或工程承包價款總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所占綠化用地面積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並處未完成綠化建設面積應投資額兩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限期還、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砍伐樹木株數的三倍補種,並處砍伐樹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擅自移植樹木的,處移植樹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其限期遷出,並處占地面積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傷、擅自遷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當等原因致古樹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因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過錯,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死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公園、小遊園及街道和廣場的綠地;
(二)居住區綠地:指居民住宅區內除居住區公園和行道樹外的綠地;
(三)單位附屬綠地:指單位管界內的環境綠地;
(四)防護綠地:指用於隔離、衛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帶及綠地;
(五)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風景林地:指城市依託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環境的林地。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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