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消防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7日遼寧省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6年3月13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消防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1.15
  • 實施時間:1996.03.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組織,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火災撲救,第五章 消防監督,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消防結合”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各單位負責管理,公安機關實施監督。市、縣(市)公安局和區公安分局設立消防監督機構,分級負責消防的日常監督工作。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消防組織,設專(兼)職防火人員。
重點單位可設定消防管理機構。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消防管理工作責任制,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負責人,全面負責單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專(兼)職防火人員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消防管理工作,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七條 各單位應根據需要組建義務消防隊(組),義務消防隊(組)每半年進行一次防火知識和滅火技能的集中訓練。
第八條 火災危險性較大、距公安消防隊較遠的企業、事業單位、風景旅遊區和經濟比較發達的鄉鎮,應設立專職消防隊。
專職消防隊的人員配備、職責任務、工資福利等,按《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組織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布局、建築和技術裝備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當地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政府責成計委、建委、財政等有關部門作出規劃,加以解決。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條 公民應負責其住宅和所在崗位的防火安全,並有權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凡生產、經銷具有火災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體戶,開業前應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經消防監督機構檢查合格後,工商部門核准發照。
第十二條 在千山、東山風景區及其它林地嚴禁動用明火。因生產、經營、建設、工程等需要動用明火時,必須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在地下建築、高層建築以及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公共場所禁止動用明火作業。確需動用明火作業時,須經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切實保證安全。
第十三條 焊接工在作業時必須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和有關消防規定,不得違章作業。禁止非正式焊接工從事焊接作業。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裝、搭設用火設備必須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用火設備合格證,方準使用。
第十五條 安裝電氣設備應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遵守操作規程和防火規定,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險裝置和亂拉臨時線路。電線絕緣破損應及時更換,不準超負荷運行。不準在高壓線下堆放易燃物和搭建具有可燃屋頂的建築物。
第十六條 生產、儲存可燃物資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廠房、庫房、露天堆場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措施,設定避雷和防靜電設施,並由專業隊伍進行施工和檢測。
第十七條 嚴禁攜帶易燃易爆物品進入公共場所和乘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廠房、庫房等場所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條 儲存易燃物品和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露天堆場和集貿市場等場所五十米內嚴禁菸火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商店內的樓梯、疏散通道、安全門等處,消防設備、電源開關附近不準堆放物品或設定櫃檯。商店門市內禁止吸菸。
文化娛樂場所的安全門、疏散通道、消防設施不準封閉或占用。
第二十條 高層建築、地下建築和公共娛樂場所的經營使用單位,必須保證疏散樓梯和出口的暢通,疏散指示標誌要完好,要有專人維護和保養。
高層建築的防煙前室、管道間不得占用。從三層起每層須配備救生設備。
第二十一條 凡新建、擴建市場、搭設商亭,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經營可燃、易燃物品的商亭之間設定防火牆。原有市場凡占用消防通道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人民政府應組織規劃、城建、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門按消防管理規定,進行清理整頓。
經營易燃品的市場內,不準使用明火或電熱設備,市場室內照明燈具每盞不應超過60瓦。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必須配備滅火器材。不得用汽油等易燃液體擦洗車輛。
第二十三條 運輸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應有明顯標記,配備阻火器或除靜電裝置,不得在市區繁華地段停留。
專用車輛駕駛員、押運人員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培訓,持證上車。
運輸可燃物品的車輛,套用阻燃篷布遮蓋。
第二十四條 住宅區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準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居民樓走廊、樓梯不準堆放雜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單位、個人擅自拆卸、安裝燃氣設備,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和烘烤液化石油氣罐。
第二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並指定人員負責維護和管理。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設備,不得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維修、經銷消防器材、設備和其它消防產品,必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不合格的產品嚴禁出廠和銷售。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規劃、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的時候,必須會同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並將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二十九條 公共消防設施由人民政府責成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負責建設和維修。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條 設計單位和人員在工程設計中,必須貫徹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並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對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設計,主管部門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恢復的永久性建設工程、臨時建築和裝修工程應符合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施工前必須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向消防監督機構報請驗收,消防監督機構應參與驗收。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建設、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交納消防配套費。
第三十三條 建設、施工單位選購的消防設備必須是經鑑定符合有關標準的合格產品。
建築裝修應使用非燃和難燃材料或進行防火處理。電氣線路、開關必須進行防火保護。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動,並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建設單位應予以協助。施工工棚的搭設要選擇安全地點,並採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條 各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對電工、焊接工、油漆工以及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員必須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經有關部門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工作。對高層建築、地下建築的管理人員,更夫、警衛人員應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所屬單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進行消防宣傳,組織民眾制定防火公約。
消防監督機構應做好消防法規的宣傳,普及消防知識。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做好消防宣傳組織活動,建立值班值宿制度,加強防火檢查和巡邏。
新聞單位應把消防工作列入宣傳計畫,及時披露重特大火災事故。
第三十七條 每年11月9日作為全市消防宣傳活動日,集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都有義務迅速向消防隊報警,講清起火地點、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給報警人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延誤。
第三十九條 起火單位或地區要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搶救受火災危及的人員和物資,並派人接應消防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支援滅火。
第四十條 火災報警後,消防隊要迅速接警出動,儘快到達火災現場進行撲救。
第四十一條 執行滅火任務的消防車輛,必要時可以使用不準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交通管理人員要保證消防車迅速通行。
趕赴火場的消防車輛、人員、器材裝備需要公路、鐵路運輸的,公路、鐵路部門應當優先免費託運,通過橋樑、隧道的,免交費用。
第四十二條 火場的撲救工作,由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根據火場需要調動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隊協同滅火。參加撲救火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火場總指揮員的統一指揮。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員負責維護秩序,疏散車輛和行人,必要時可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三條 當火災蔓延,必須拆除毗鄰建(構)築物才能避免重大損失的時候,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並可命令人員轉移到安全地點。
在緊急情況下,火場總指揮員有權調動交通運輸、供水、供油、供電、通訊和醫療救護等部門的力量投入救火救災。
第四十四條 參加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發生火災時,應當積極撲救,減少損失。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的專職、義務消防隊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的費用,參加保險的要按照有關規定,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予以補償,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負責。
第四十五條 城建、公用、郵電、電業等部門,在維修道路,挖溝敷設管線,影響消防車通行以及因施工需要停水、停電、切斷通訊線路時,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六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應配備具有消防專業知識的消防監督員,對分管地區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居民住宅實行消防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消防監督機構在組織防火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派人參加,被檢查單位要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消防監督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整改意見,要填寫防火檢查記錄,受檢查單位防火負責人要在記錄上籤字。
第四十八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的重大火險隱患應及時向居民、被檢查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必要時可傳喚有關人員,督促整改。《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副本可根據需要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備案。
第四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消除隱患,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五十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督促各部門、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辦法和技術標準,並負責審查、監督執行。
第五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執行工程設計防火的有關規定情況,根據需要對建設工程的防火設計進行審核,檢查消防措施落實情況,並參加工程竣工驗收。
第五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組織查明火災事故原因,根據事故性質、情節和後果,依法對有關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三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對消防器材、設備及防火建築、裝修、裝飾材料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和消防監督機構,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和獎勵的條件是:
(一)積極組織、參加火災撲救,搶救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避免重大火災損失表現突出的;
(二)模範遵守消防法規,積極參加消防活動,制止違反消防法規的行為,成績顯著的;
(三)對改善城鄉消防設施方面貢獻顯著的;
(四)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五)對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有顯著成績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監督機構對責任者或有關領導人處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一)違反消防規章制度或操作規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在居民區內、住宅樓梯間、走廊、屋頂等處堆放易燃可燃物品,影響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對電工、焊接工、油漆工和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人員,以及更夫,警衛人員,高層、地下建築管理人員,不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考核,經指出不改的;
(四)不按規定設定消防器材、設備、設施或管理維護不善,不按期更換的;
(五)擅自拆卸、安裝燃氣設備或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烘烤液化石油氣罐的;
(六)未按規定安裝避雷、防靜電設施和及時檢測的;
(七)警衛人員、值班值宿人員不履行職責的;
(八)新建、擴建集貿市場占用消防通道的;
(九)在千山、東山風景區及其它林地擅自動用明火的;
(十)施工現場不採取安全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監督機構對責任者或有關領導人處以警告、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沒收查獲的違禁物品。
(一)擅自安裝、搭設、使用用火設備、電氣設備,不及時更換危及消防安全的電氣線路的;
(二)影劇院、俱樂部、舞廳等公共場所,閉鎖安全門或堵塞通道的;
(三)商店櫃檯堆放貨物,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用汽油等易燃液體擦洗機動車的;
(五)損壞或擅自挪用、改動、圈占、埋壓消防設施、器材的;
(六)疏散標誌、事故照明不完好,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等消防設施不按期進行測試,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的;
(七)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八)攜帶易燃易爆物品乘車、進入公共場所的;
(九)不按規定設定防爆電氣設備的;
(十)在高壓線路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搭設可燃屋頂房屋的;
(十一)經營中嚴重威脅消防安全的物品或非法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防火建築材料及違章使用的電熱器具和用火設備,經指出不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監督機構對責任者或有關領導人處以警告、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不顧消防安全,指使或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的火險隱患無故拖延或拒不整改的;
(三)建築、挖溝、砌牆堵塞消防通道,占用防火間距的;
(四)違反高層建築、古建築、倉庫和建築內部裝修工程的消防法規,情節比較嚴重的;
(五)工程不按防火規範進行設計、施工或工程竣工後,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擅自使用的;
(六)發生火災不報警或阻撓報警的;
(七)擅自生產、維修、經銷消防器材和設備,生產、銷售的消防器材、設備不符合質量標準的。
第五十八條 發生一般火災事故的,由消防監督機構對肇事者、責任人或有關領導人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發生重、特大火災的,由消防監督機構對肇事者、責任人或有關領導人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至十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以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使用明火、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輛通過或擾亂火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的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的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謊報火警,製造混亂的;
(六)被停產、停業整改的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擅自啟封、或者生產、經營的責任人;
(七)拒絕、阻撓、妨礙公安消防監督人員依法進行防火宣傳、檢查、調查、火場勘查、事故處理的或隱匿真情、提供假情況、擅自清理破壞火災現場的;
(八)超過期限拒不交納罰款的個人及單位領導人。
第六十一條 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消防法規的,分別處罰。個人或單位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第六十二條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由公安派出所處罰。
第六十三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六十四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五日內將罰款送交指定的消防監督機構。
第六十五條 單位、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監督機構的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違反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在套用中的問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3日起施行。1993年9月1日公布的《鞍山市消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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