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規定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規定》在1995.06.16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16
  • 實施時間:1995.06.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促進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客運,是指城市中供公眾乘用的公共汽車、電車、小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及相關的配套設施。
第三條 凡在鞍山市轄區從事城市公共客運業務和使用公共運輸工具以及相關配套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鞍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客運的統一規劃、統一管理。
各級公安、財政、工商行政、稅務、城建、交通、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能,協助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市場以國有專業公共運輸企業為主體,集體、個體公共客運為補充。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規劃用地、合理安排營運線路、車輛和與之相配套的站、場、保修車間等生產、生活設施,使之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是公用事業,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公共客運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和保護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設施管理
第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包括:用於旅客運輸的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車)、電車、計程車、營運線路、調度室、車場、軌道、供電設施、通訊設施、站台以及站桿、站牌、雨棚、欄桿等附屬設施。
第八條 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客運單位嚴格按照公共客運規劃,進行線路布局,併合理配置車輛及其配套服務設施。
客運單位要加強對公共客運設施的養護管理,定期對各種設施的技術性能和安全指標進行檢測鑑定,保證其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九條 鞍山市公共運輸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公交總公司)是我市國有大型公共客運交通骨幹企業,對其經營管理的營運線路、站點、設施等國有資產,依法享有占有權、使用權,未經批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確需使用市公交總公司營運線路、站點、設施經營城市公交客運的單位和個人,須到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辦理準用手續。
第十條 對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嚴禁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毀壞、占用;
(二)向車輛、站點及配套設施投擲物品、傾倒污物、亂貼亂畫;
(三)在公共汽車、電車停車站30米以內路段停放其他車輛、設定攤點、擺放物品;
(四)在距電車架線桿、拉線6米內,有軌電車專用路面鐵軌兩側5米內,建購築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礙維修作業安全行車的行為;
(五)通過電車線網車輛載物高度從地面起超過4米,未向電車單位申請護送的行為;
(六)其他損壞公共客運工具、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 營運線路沿線的新設、改建電力、電訊、交通信號等設施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各有關部門應認真落實,以確保城市客運安全、暢通。
第十二條 綠化植樹應保障安全視距,電車線路沿線的綠化枝葉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如綠化枝葉確已影響行車,有關單位應及時修剪。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必須整潔完整,各種營運標誌必須明晰醒目,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凡在公共客運設施上噴畫、張貼廣告的,須經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市政道路與公路連線處零公里以內開闢或調整客運線路、站點,設立或撤銷、移動配套設施,須經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建、公安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新區、改建老區、新建大型商業、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時,需要安排公共客運線路和站點的,建設單位相應進行配套建設,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驗收。設施的設計和驗收,必須有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並吸收市公交總公司參加,經驗收合格的設施方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六條 經營城市公共客運營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經營業務相關的資質條件,經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發給《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許可證》和服務標誌,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營運,未經批准的不得經營。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停業、歇業的,須按原審批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城市客運營運線路經營權的管理,對大型公共汽車、電車經營權,逐步實行線路專營制度。
第十八條 凡在市公交總公司運營線路上營運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市公交總公司統一確定營運路線,統一發售公交客票,統一調度和管理營運車輛,並在車身明顯部位印有統一編號。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固定線路營運的車輛必須按規定的線路、班次、站點營運,不得擅自調整站點、營運時間,減少車輛,變更車型,越線越站,中途調頭營運和拒載。
第十九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在營運服務時必須按規定攜帶各種證照,做到人、車、證相符,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查驗。
第二十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它特殊情況,確需停運或改變公共客運線路的,相關者須經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負擔營運損失費,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公車輛在營運中發生財產受損、人身傷亡事故時,應依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按照《鞍山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四章 乘務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營運時,駕駛員、乘務員和乘客,均應自覺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互相協助,共同維護好營運秩序。
第二十四條 公共客運駕駛員、乘務員要認真執行規範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儀表大方,按規定佩戴服務標誌;
(二)保持車內外整潔和服務設施齊全、良好;
(三)服從調度,安全運行,啟動車前關好車門,不拖夾乘客;
(四)文明用語、主動售票,及時報清線路、站點,積極疏導乘客,關心老、幼、病、殘、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車輛臨時不能營運時,應向乘客說明,並安排乘客改乘隨後同線路營運車輛,隨後車輛不得拒載;
(六)如實向乘客給付票據,認真執行查驗車票規定;
(七)維護車內秩序,營運中發現車內有違法犯罪行為時,要及時載客前往公安機關;
(八)其他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站點依次候乘,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不得搶上搶下、爬窗、扒車或從反門、司機門上下車,當乘務員發出行車信號時不準強行上、下車;
(二)老、幼、病、殘、孕及懷抱嬰兒者優先上車,其他乘客應主動給他們讓座;
(三)不得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車外,不得躺、臥、占據和蹬踏座席;
(四)赤背者、酗酒者、衣著油污可玷污他人者、無人監護的精神病患者及無人護送的學齡前兒童不準乘車;
(五)嚴禁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以及有礙乘客安全或健康的物品乘車;
(六)不準啟動、損壞車輛設備或進行其他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在營運時,車內人員均不得吸菸、隨地吐痰或向車內外亂扔廢棄物。
第五章 票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及客運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票務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必須使用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批准印製的票據和月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偽造、塗改、轉借、冒用和倒買倒賣票據和月票。
第二十九條 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必須執行由城市公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並經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
第三十條 乘客乘坐公共汽車、電車時須遵守下列票務管理規定:
(一)主動購票或出示月票,並自覺接受乘務員、稽查人員的查驗;
(二)乘客購買的零售車票當次有效,車票售出後不予退換,不得超段、無票或持廢票乘車。使用的月票當月有效,必須按規定的線路乘坐,卡式月票須票卡、照片、副券齊全,並加蓋封記;
(三)每位乘客可攜帶1名身高1.1米以下的兒童免費乘車,超過1名的超過人數購票,兒童集體乘車應按實際人數購票;
(四)殘疾人可憑市公交總公司核發的證件在規定的線路免票乘車;
(五)乘客乘坐無人售票和準無人售票線路的車輛,應按規定投幣或主動出示月票。
第三十一條 乘客乘坐公共汽車、電車時攜帶物品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1名乘客攜帶物品的重量超過20公斤,應購同程車票1張;物品重量超過30公斤,不準乘車;
(二)每1名乘客攜帶物品的體積超過0.06立方米,應購同程車票1張;物品的體積超過0.12立方米,不準乘車;
(三)每1名乘客攜帶物品的長度超過1.5米,應購同程車票1張;物品的長度超過1.8米,不準乘車;
(四)乘客對攜帶的物品應自行妥善保管,並不得妨礙其他乘客。
第三十二條 小公共汽車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繼續行駛的,不準向乘客收費,已收費的,必須退還。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六)項的,責令限期恢復,並按修復費的2倍至3倍收繳補償費;
違反第(二)、(三)、(四)項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責令其即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營運,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暫扣其車輛直至接受處罰;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處3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弔扣《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許可證》5至10天;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沒收票證和非法所得,並按沒收票證總金額的10倍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金額10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弔扣《城市公共客運營運許可證》5至10天;
(八)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經查實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運經營單位追繳補償費、賠償費;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追繳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設施使用費;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三)因違反本規定或其他車輛肇事等原因造成公共汽車、電車營運中斷者,責令其賠償設施損失,並按每標準台每分鐘2元賠償停運經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班乘務員或稽查人員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經勸阻不改的,處20元罰款,給國家財產和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處10元以上15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零票超段乘用的,責令其按全程票價補票2張,無票或持廢票乘車的,責令其按全程票價補票10張。使用過期月票者,自票面月份次月1日起至發現日,按所乘全程票價每日補票2張;塗改、冒用或私換月票照片者,自票面月份的1日起至發現日,按所乘線路全程票價每日補票4張;偽造月票者,除按塗改月票規定補票外,並交送有關部門處理;乘客乘坐無人售票或準無人售票車輛,不按規定投幣或不按規定使用月票,均視為逃票,一經發現分別按應投幣數額20倍、所持月票面額的10倍處以罰款,並將其月票視為廢票,一律沒收。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物價、稅務、技術監督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危害客運車輛行車安全,破壞、盜竊城市客運設施,歐打客運依法執行公務的司乘、稽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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