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是經泰州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該(辦法)自2015-2-1起實施。旨在加強市區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暢通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市區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構:市政府辦
- 文 號:泰政規〔2014〕17號
- 發文日期:2014-12-31
- 生效日期:2015-2-1
- 適用範圍:泰州市區
- 主題分類:地方性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區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保障道路交通暢通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建設部《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區範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指根據規劃統一建設以及公共建築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為社會車輛停放提供經營服務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指單位和住宅區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主要供本單位或本住宅區車輛停放的場所以及危險化學品運輸等特種車輛停放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指為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等臨時設定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為解決停車需求在道路路內設定的機動車臨時停放場所。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是市、區停車場管理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規劃、住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以下簡稱公安交管)、交通、國土、工商、價格、消防、民防、財政、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停車場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誰投資、誰受益、誰管理的原則。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時用於停車的,其使用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六條停車場管理遵循科學規劃、配套建設、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七條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推廣運用智慧型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
第二章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停車場建設的專項規劃由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公安交管、國土、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規劃組織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公安交管部門編制市停車場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以下簡稱市標準)。
隨著社會經濟和交通的發展,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對市標準進行適時調整。
第十條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的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根據殘疾人的停車需求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第十一條 在規劃和建設停車場時,應考慮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普及和推廣的需要,建設、改造或者預留充電等相關配套設施,以適應新能源汽車發展需求。
第十二條政府出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獨立公共停車場的,有關部門可在土地供應、收費減免、貸款貼息等方面給予政策優惠。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和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規劃和規定的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建、增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築物改變功能,原配建停車場達不到功能改變後的應配建停車場標準的,應當按功能改變後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增加停車位。
第十四條政府儲備以及未開發利用的待建土地,可以設立臨時性停車場。
企業單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設立臨時性停車場。
第三章停車場的經營與管理
第十五條各有關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立項審批、規劃許可時應當對配建停車場進行嚴格審查。沒有按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住建部門審查停車場設計、施工方案,應當徵求城市管理、公安交管、消防部門意見。城市管理、公安交管、消防等部門應當參加停車場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停車場資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關數據資料庫,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實監督檢查措施,並根據各類停車場需要具備的設施條件和運營管理制度制定具體規範。
各類停車場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將停車場的處所位置、停車容量等相關情況,及時報城市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按規劃要求建設的各類停車場必須嚴格按照規劃功能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和改變用途。
第十八條公共停車場因交通狀況和停車需求發生變化,確需改變用途或暫停使用的,須經城市管理、公安交管、規劃、國土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九條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並在工商登記後15日內,持有關材料向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變更或者歇業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並自變更、註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公共停車場歇業的,經營者應提前15日向社會公告。
未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一律作為免費停車場,不得收取停車管理費。
第二十條政府儲備、未開發利用的待建土地以及企業單位自有待建土地設立臨時性停車場,收取停車管理費的,按照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政府出資建設的收費停車場(包括政府建設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車場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通過招投標等競爭方式確定經營管理者。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收費停車場,由產權所有人自主確定經營管理者。
第二十二條專用停車場由所屬單位負責管理。國家機關和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辦公區域的停車場,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允許前來辦事的社會車輛免費停放。
第二十三條住宅小區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任何人不得出售或附贈停車位,如出租,租賃期不得超過三年。
市城市管理部門會同住建、物價、民防等部門對居民住宅區內的停車管理進行指導。
第二十四條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或者其委託的管理人,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大型停車場應設定停車誘導系統,並逐步接入城市交通管理系統。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停車泊位空閒時,採取收費的方式向公眾開放。
緊急情況下,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院落、操場等場所用於臨時停車。
第二十五條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立引導標誌,公示管理制度、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電話;
二對停車場管理人員進行管理業務培訓;
三登記暫存車輛,妥善保管暫存車輛;
四執行停車收費規定,並出具合法收費票據;
五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行駛秩序,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六配置必要的排水、通風、防盜、照明、消防、通訊設備等設施,並保持其正常運轉;
七維護和保養停車設施及其交通安全標誌、標線,保證正常用途;
八發生火災、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積極採取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九執行城市管理部門制定的停車場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車輛停放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應當停放在有關部門指定的專用停車場,不得進入其他停車場;
四停車場實行收費的,應按規定繳納停車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和車輛停放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及路邊公共場地施劃停車泊位,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二十八條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門施劃道路停車泊位時,應當聽取規劃、住建等職能部門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下列道路區域不得施劃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醫療救護通道;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範圍內;
四城市主幹道交叉口100米、次幹道交叉口70米範圍內,學校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50米範圍內;
五有礙市容及其他不宜設定的路段。
第三十條城市管理部門、公安交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路段和設定方案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根據評估結果,結合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及時予以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門應及時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後,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撤除或者遷移臨時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服從調整。
第三十二條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應當設立顯著標誌,將規定的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收費標準等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車輛停放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應當接受停車管理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在規定的車位內按標示順序停放,並按規定支付停車管理費。不得在限時的道路停車泊位逾時停車。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內設定影響停車的障礙,標線磨損不清時,停車場管理者應及時施劃。
第三十五條因舉辦大型活動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車輛的,活動舉辦者應當提請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門設定臨時停車區域,放置臨時停車標誌,並安排工作人員指揮疏導車輛停放。
因緊急情況或重大活動需要,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設立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停車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