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計畫生育條例

《鞍山市計畫生育條例》是鞍山市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而制定的一款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計畫生育條例
  • 單位:80616
  • 發布日期:1995-09-28
  • 生效日期:199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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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61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9-28
【生效日期】1995-09-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鞍山市計畫生育條例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鞍山市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居住在我市境內或常住戶口在我市離開市境的我國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計畫外生育。
第四條計畫生育實行國家指導與民眾自願相結合的原則。計畫生育工作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輔之以行政、經濟措施。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同發展經濟、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文明幸福的家庭結合起來。
第五條各級財政要保證計畫生育事業必需的經費,對計畫生育的投入要達到年人均二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計畫生育事業費的投入。
鄉(鎮)統籌費中應有一定的比例用於計畫生育事業。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和完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對計畫生育工作要親自抓、負總責。在評選先進、提撥幹部、晉級等方面實行“一票否決權”。
第七條市、縣(含自治縣、縣級市、區,下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實施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擬定相應的實施辦法,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本地區人口預測、計畫生育的統計和擬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年度人口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負責培訓計畫生育幹部。
(四)負責計畫生育行政案件的複議及應訴工作。
(五)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負責避孕藥具的管理髮放。
(六)負責計畫生育事業經費的使用與管理。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實施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計畫,督促落實節育措施。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統計及避孕藥具的發放和服務工作。
(四)負責鄉(鎮)統籌費用的籌措與使用。
第九條村(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應當建立計畫生育管理網路,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做好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並且做到任務落實,報酬落實。
要重視發揮計畫生育協會等民眾團體的作用。
第十條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單位主要領導負責,並配備專(兼)職人員,做好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企業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負責,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監督和檢查。實行承包的單位要把計畫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內容。
第十一條各基層單位都必須與上級主管部門和領導簽訂計畫生育責任狀或計畫生育契約。
凡未到晚婚年齡而結婚,要與所在單位簽定晚育契約。
農民、個體戶、無業居民、停薪留職、休長假等人員中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與主管部門簽定計畫生育契約。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各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調節與優生
第十三條依法結婚的育齡夫妻,經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批准發給《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
第十四條一對夫妻應當只生育一個孩子。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經申請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按照規定的生育間隔,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有一個孩子,經市病殘兒鑑定小組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喪偶生育子女在兩個以內,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雙方均為農民,其中一方是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六)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女方是農民,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七)雙方或女方是農民,並且只有一個女孩的;
(八)雙方均為農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數民族,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兩人以上均為農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十)農民中的有女無兒戶,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十一)雙方均為農民,其中一方殘疾,相當於殘廢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並且只有一個孩子的;
(十二)經省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其他特殊情況。
符合前款規定準許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原生育證作廢,並不再發給生育證,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懷孕後無正當理由,擅自進行引產的;
(二)生育後自報嬰兒死亡,無確鑿證據證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五條凡是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條件的夫妻,必須在辦理批准手續的同時,按有關規定交納社會負擔費。
第十六條醫療保健單位在進行產前檢查、待產檢查和接收孕婦入院分娩時,要查驗《生育證》。對急產或需要急救的孕產婦,可以在進行醫療處置後及時查驗《生育證》。對不能出示《生育證》的,應當立即通知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計畫外懷孕、生育的,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醫療保健單位共同採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育齡夫妻應當接受優生優育指導,孕婦應當接受產前檢查。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等疾病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不發《生育證》。
除醫學上確有需要並經縣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之外,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
第四章 技術服務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宣傳、普及生殖健康、計畫生育等方面的科學知識。推行孕前服務,為民眾提供優生優育的技術諮詢和服務。加強基層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建設,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第十九條節育手術必須由依法獲得節育手術許可的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施行,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節育技術標準。
嚴禁個體行醫人員或診所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二十條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提倡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採取放置宮內節育器的節育措施,已生育兩個以上孩子的育齡夫妻一方施行結紮手術。
第二十一條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或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需經市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確認。經確認為併發症的醫療費用,按有關規定核銷。未經鑑定或經鑑定不屬於節育手術併發症並私自就醫者其治療費自理。
第二十二條施行節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允許再生育的,經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市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施行恢復再生育手術。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計畫生育、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勞動、衛生、民政、房產等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凡在我市的流動人口在到達現居住地十五日內,必須持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開具的婚育證明,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查驗證明。對未辦理查驗證明的,公安、工商、城建、勞動、衛生、交通、房產等單位不得辦理暫住、經商、務工、建築、運輸和租、買房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分口管理,具體負責。
(一)單位招用的契約工、臨時工、協定工、季節工及聘請的人員等由招聘單位負責管理;
(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由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三)無業和從事家庭勞務人員,由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四)停薪留職人員由原單位負責管理;
(五)三資企業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或所在地縣人民政府負責,由外經委協管;其中獨資企業由外經委負責管理;
(六)建築施工人員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施工單位和建築管理髮證部門負責管理;
(七)運輸個體戶的計畫生育工作由發放營業證照的交通部門或公用事業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八)個體行醫者的計畫生育工作由衛生部門負責管理;
(九)外地駐鞍山經濟協作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所在縣負責管理;
(十)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單位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各主管單位,要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和有關卡、帳、冊,負責孕情檢查,節育措施的落實,辦理查驗證明等項工作,並與流動人口的管理單位和流動人口分別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第二十七條流動人口必須持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發給的《生育證》,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後,可在我市生育子女。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從收取的城市人口增容費中劃撥。
第二十九條外出的流動人口要與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每季度向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交驗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技術部門的孕情檢查證明。
第六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條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登記初婚的,為晚婚。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職工晚婚的,婚假增加十二天;晚育的給男方護理假十天;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產假在九十天(難產另加十五天)的基礎上增加五十天。休假期間工資照發,按全勤對待,不影響評獎、評先進。
對實行晚婚、晚育的農業人口,可免去當年的集體義務勞動工。
第三十一條夫妻雙方生(養)育的唯一子女為獨生子女,按規定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下列待遇:
(一)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每月五元或相應待遇,從領證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托幼費按市財政部門規定的補貼標準執行;
(三)獨生子女家庭在單位分配住房、居民動遷、劃分宅基地、自留地、口糧田時,按兩個孩子計算人口;
(四)農村的獨生子女家庭,在扶貧、致富和鄉、鎮企業招工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五)獨生子女的父母是職工的,退休後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費;是農民的,年老或喪失勞動能力後,由當地政府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未生(養)育子女的夫妻是職工的,退休後按本人標準工資全額發給退休費;依據其他規定已按本人標準工資全額發給退休費的,每月增加5元。是農民的,年老或喪失勞動能力後,享受五保戶待遇。
第三十三條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所需醫療費用由所在單位報銷,職工休息期間工資照發,按出全勤對待。
(一)計畫內生育的;
(二)放置宮內節育器和施行節扎手術的;
(三)按規定落實節育措施後懷孕,採取有關措施的。
第三十四條對符合再生育條件,自願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應給予表揚和獎勵。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停止其所享受的獨生子女待遇,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應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條縣人民政府對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專職人員實行崗位津貼。農村可以為從事計畫生育工作五年以上的專職幹部辦理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十六條對計畫生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育齡夫妻違反計畫生育,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採取節育措施的,每日收取一至十元計畫生育管理費,直至採取節育措施止;
(二)計畫外懷孕未及時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二十至五十元計畫生育管理費,是職工的要停薪、停職,個體營業者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直至中止妊娠止;
(三)對早育、非婚生育、搶生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徵收一千至五千元計畫外生育費,對未辦理《生育證》生育第一個孩子的徵收五十至一百元計畫外生育費。
(四)對超生二胎的根據實際情況對夫妻雙方共徵收五千至五萬元計畫外生育費,超生三胎以上的徵收一萬至十萬元計畫外生育費。
(五)非法收養子女的,按計畫外生育同樣處罰。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對超生者,在轉正、晉級、評選先進、分配住房以及有關社會福利等方面要給予限制,並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可給予高於上限的加重處罰。具體處罰數額由縣人民政府決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育齡人口辦理戶口遷移,必須持有原住地計畫生育證明。對計畫外懷孕者,在未採取有關措施前,不得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如發現戶口遷出後,又未到準遷地落戶的,出現計畫外生育追究準遷地有關責任者的責任,並將該計畫外生育數列入準遷地計畫外出生數,準遷地負責向原戶籍地交清計畫外生育費,並處以經辦人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對計畫外懷孕或生育的職工,在未採取有關措施或接受處罰前,有關單位不得辦理調轉手續或將其開除公職。
第三十九條育齡職工辭職或被開除、辭退等,原單位應在做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決定文本和職工的生育、落實節育措施等情況通知職工戶籍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並交接備案。對已經計畫外懷孕的職工,必須落實計畫生育有關措施。對出現計畫外生育的,要追究原單位責任。
第四十條對不檢查孕婦《生育證》而接生、因不通知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現計畫外生育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孕婦無《生育證》通知後不及時處理的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對有干擾和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除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外,系個體行醫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系國家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瞞報計畫外人口出生統計數字的直接責任者,視情節輕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處以罰款,並取消個人或者單位的榮譽稱號;
(二)對出具出生、死亡、病殘兒鑑定、結紮、上環、妊娠和中止妊娠等假證明和私自發給生育證,偽造、騙取、計畫生育有關證明的,每例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每例處以一千至二千元罰款;
(三)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性別鑑定的當事人、責任者及其單位,每例分別處以一千至二千元罰款,並沒收責任者及其單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四)擅自進行節育吻合手術,徇私舞弊,做假手術或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皮埋藥管等,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外,並處以一千至三千元罰款;
(五)為計畫外懷孕和超生者逃避計畫生育管理提供幫助的責任者,視情節輕重各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六)無節育手術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計畫生育手術的,每例處以一千至三千元罰款;
(七)侮辱、威脅、毆打從事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八)遺棄、殘害嬰兒或歧視、虐待生女孩母親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遼寧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對沒有達到計畫生育工作指標要求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對有關負責人,扣發當年獎金,給予通報批評。對不負責任,造成人口失控的單位,要追究主要領導責任,除經濟處罰外,還要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流動人口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按本條例規定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同時對私營企業經營者、個體工商戶吊銷其營業執照;對單位招用和聘請的流動人口一律辭退;註銷暫住戶口,令其返回常住戶口所在地。
對出現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單位及有關責任者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一個月內,不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的,處100至200元的罰款,並責令限期交驗婚育證明。
本市外出的流動人口不按規定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報告現居住地址和落實節育措施情況的,處100至200元罰款。
如外出人員不按規定報告真實情況,常住戶口所在地可派專人前往調查,所需費用,均由外出人員承擔。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經濟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有關組織出具處罰決定書並負責執行。被處罰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協助執行;系農民、城鎮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執行;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執行。
機關、團體、企業(基層經濟獨立核算單位)、事業單位出現超生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徵收當年經費或稅後留利千分之五的罰款,其罰款不得少於五百元。
第四十六條對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二胎社會負擔費及各種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減免,不得挪用,嚴格執行“鄉收縣管,財政監督”的管理體制,專款專用。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主管計畫生育的領導和工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以權謀私,違者視情節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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