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國有非住宅房產經營管理,保障城市國有非住宅房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經營城市目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鞍山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非住宅房產是指下列各類非住宅房產:
(一)由國家、省、市直接或間接投資建造、購買的;
(二)住宅區內用配套費建造的(包括住宅樓房底層經營性用房);
(三)各時期由市政府劃撥給使用單位自管、自用、自修的;
(四)市直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建造和購買的;
(五)各時期由市政府接管的以及其它應納入經營管理的各類非住宅房產。
第三條 凡使用國有非住宅房產,從事國有非住宅房產交易,實施國有非住宅房產經營、管理的單位及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鞍山市房產局是全市國有非住宅房產的行政主管部門。鞍山市國有非住宅房產管理處具體負責全市國有非住宅房產的管理工作,指導鞍山市國有房產經營投資公司(以下簡稱“經營公司”)對全市國有非住宅房產實施經營管理。
財政、物價、國有資產、審計、監察、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國有非住宅房產的經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屬國家財產,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依法進行權屬登記。經市政府批准,將國有非住宅房產劃撥給經營公司,由經營公司行使所有權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六條 固有非住宅房產的使用實行租賃制度。申請租賃使用國有非住宅房產,應符合相關的標準和條件,申請人須持有關資料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與經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證》。
第七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的租賃契約期一般不超過三年。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原房屋使用人需要續租的,應當在租賃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租申請,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與經營公司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至契約期滿後原房屋使用人仍未提出續租申請,則視為放棄續租權。
第八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的安全管理應遵守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房屋使用人有義務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經營公司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對已確定為危險房屋的國有非住宅房產,責任人應及時進行加固維修。房屋險情未排除前,不得使用。
異產毗連國有非住宅房產的使用,應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協商的原則,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固有非住宅房產使用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使用權,不得故意損壞房屋,不得利用房屋進行損害他人利益、擾亂公共秩序、破壞環境等非法行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第十條 機關、團體、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非住宅房產,不得自行改變房屋使用用途。其他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需要改變房屋使用用途的,應憑有關資料及經營公司的初審意見,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放《房屋改變用途臨時使用證》。房屋改變用途後,應加收協定租金。
第十一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人需要改變房屋結構時,不涉及拆改房屋內外承重牆等主體結構或者明顯加大荷載的,須經經營公司批准。
改變房屋結構涉及拆改房屋內外承重牆等主體結構或者明顯加大荷載的,須經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人對房屋進行改擴建的,必須首先徵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對國有非住宅房產實施動遷改造的,應當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動遷還建協定;無動遷還建協定,任何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劃入經營公司的國有非住宅房產,經營公司可採取融資抵押、置換、擔保、改造開發、引資合作等方式進行經營運作。
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空置的國有非住宅房產可由經營公司採取拍賣、招租、轉讓、合作等方式進行經營運作。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不得自行轉租所使用的國有非住宅房產。其他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人經經營公司同意,可將所使用的國有非住宅房產全部或部分轉租。需要轉租時,租賃雙方應提供相關資料,由經營公司與轉租方和新承租方簽訂三方租賃契約,轉租部分由新承租方交納協定租金。轉租契約的截止日期不能超過原房屋租賃契約的截止日期。轉借、承包、聯營等行為,一律視為轉租行為。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不得自行轉讓所使用的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其它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人,可將所使用的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進行有償轉讓。申請轉讓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證》原件;
(二)原房屋租賃契約;
(三)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有償轉讓意向書;
(四)雙方有效的身份證明;
(五)政府委託的房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
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經營公司簽訂國有非住宅房產租賃契約後,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核發《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證》。
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轉讓,出讓方應向產權單位交納轉讓補償費。
第十六條 利用國有非住宅房產噴塗廣告、設定廣告牌匾、通訊設施及利用房屋實施打眼架線等行為的,須與經營公司簽訂協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七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執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標準。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人必須嚴格履行租約規定,按月足額交納租金,拖欠房屋租金每過一日加收月租金1%數額的滯納金。國有非住宅房產的租金收入,應優先用於國有非住宅房產維修,實現國有非住宅房產的保值增值。
國有非住宅房產涉及債務的,其債務關係不變,一律按原資金渠道償還。
第十八條 建立國有非住宅房產租金繳交工作責任制,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承租國有非住宅房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所使用的國有非住宅房產租金繳交工作負第一責任,其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協調。
第十九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的租金按以下方式收繳:
(一)機關、團體及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使用的固有非住宅房產租金,由市財政直接核撥;(二)其他國有非住宅房產租金,按規定標準由經營公司按月收繳。
第二十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租金的減、免、緩,實行審批制度,申請減、免、緩交租金,必須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嚴格履行審批程式。
第五章 修繕管理
第二十一條 除租賃契約中另有載明外,經營公司是國有非住宅房產的修繕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的修繕責任人必須定期勘查房屋,了解房屋使用狀況。屬修繕責任人維修範圍的,應及時維修,確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的修繕範圍為:房屋主體、原設計標準的室內牆體、室內排水設施、室內電氣設施、室外化糞池以內的排水設施等。
房屋使用人自行改裝、增設的設施,由使用人自行維修。
機關、團體及金額撥款事業單位辦公用房中的電梯、中央空調、送排風系統、泵站二自用鍋爐等原設計大型配套設施的修繕費用,由財政單獨列支。其他固有非住宅房產的上述配套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修繕。
室內外給水、供暖、燃氣等配套設施,由各相關單位負責修繕。
第二十四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人對所使用的房屋設施有監護的責任,發現房屋損壞,應及時報修。因使用人過錯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或者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維修過程中,因房屋使用人或者毗連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阻礙,導致房屋維修發生困難的,可提請公安、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六條 鞍山市固有非住宅房產管理處應按照房屋使用人報修情況及所掌握的房屋完損程度,編報國有非住宅房產修繕計畫,同時根據租金收繳情況,對國有非住宅房產修繕工程項目進行統籌安排。
第二十七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修繕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質量保修的內容和期限,應當在工程契約中載明。
房屋修繕工程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查處。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來造成損失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造成財產損失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用途、恢復原狀,並處以原房產價值1%--3%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原房產價值3%--5%的罰款;給房屋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經濟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轉租國有非住宅房產的,轉租行為無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收回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並處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轉讓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的,轉讓行為無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收回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拖欠房屋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收回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不履行繳交租金責任或擅自批准減、免、緩交租金的,由市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房屋設施損壞或嚴重影響房屋安全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賠償損失,並處以原房產價值5%--8%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原房產價值8%--1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公司因違法經營或管理不善,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國有資產等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有非住宅房產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區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