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鞍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69號)
1.第四條中的“鞍山市房產局”修改為“鞍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市房產局”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二)《鞍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49號)
1.第一條中的“《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修改為“《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
2.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鞍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條修改為: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企業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4.第十七條修改為: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並建立誠信檔案。供熱期滿後三十日內,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供熱企業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5.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採暖期內採用熱電聯產、鍋爐供熱的居民熱用戶居室供熱溫度不低於18℃;採用餘熱水供熱的居民熱用戶居室溫度不低於17℃。非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標準按照相關規定執行。非居民熱用戶與供熱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6.第十九條第(一)項中的“特許經營”修改為“經營許可”。
7.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具體測溫退費辦法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8.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即:
第二十四條 居民熱用戶居室內溫度持續兩小時未達到規定溫度的,供熱企業應當按下列標準退還相應採暖費:
1、熱電聯產、鍋爐供暖居室內溫度在16—13℃(含13℃)之間,餘熱水供暖居室內溫度在15—13℃(含13℃)之間,按供暖期內日平均採暖費的33%退還;
2、居室內溫度在13—10℃(含10℃)之間,按供暖期內日平均採暖費的53%退還;
3、居室內溫度低於10℃,按供暖期內日平均採暖費的100%退還。
供暖期內,因供熱企業原因造成一日內持續停供8小時以上(含8小時)的,按照供暖期內日平均採暖費的100%退還。
因供熱系統老化、腐蝕、堵塞嚴重,造成室內散熱器(片)溫度低於總回水溫度,並且不高於25℃時,按照供暖期內日平均採暖費的100%退還;對所存在的問題供熱企業不予解決,或者在採暖期內無法解決的,供熱企業應當退還本採暖期全額採暖費。部分房間符合上述條件的,按照房間面積所占比例退還。
非居民熱用戶室內溫度持續兩小時未達到規定或約定溫度的,供熱企業應當參照前款規定的比例退還採暖費;供、用熱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五條 居民熱用戶居室內溫度低於規定標準,熱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測試要求的,供熱企業應當在1小時內到達測試現場。經測試符合退還標準的,供熱企業應當在1日內出具認證手續,並在出具認證手續後的30日內退還,按照有關規定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測試中發生爭議或者供熱企業不予測試和認定的,熱用戶可以向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投訴,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進行測試和認定,並責成供熱企業派人參加。測試和認定結果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供熱管理機構、供熱企業、熱用戶三方簽字確認,作為熱用戶退費依據。供熱企業拒絕參加或者拒絕簽字的,測試和認定結果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供熱管理機構、熱用戶雙方簽字確認,作為熱用戶退費依據。
9.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既有建築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熱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以及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熱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到供熱企業辦理暫停供熱或者恢復供熱手續。供熱企業應當在當年11月1日前採取措施停止供熱或者恢復供熱。供熱企業不得收取停止供熱或者恢復供熱的費用。
10.刪除第三十七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取消特許經營權,移交有經營權的供熱企業管理”及“(三)擅自縮短市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或者達不到室溫標準的;”。
11.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對擅自停止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罰款。
12.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3.第四十二條中的“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
14.刪除第四十三條,即:
第四十三條 供熱企業因違反本辦法被罰款的,對供熱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同時處企業罰款額1%至5%的罰款,但不得超過1000元。
15.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鞍山市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44號)
1.第四條中的“鞍山市房產局”修改為“鞍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第五條中的“市房產局”修改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第二十七條中的“市物價局”修改為“市價格主管部門”。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設施拆改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09號)
1.第五條修改為: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房屋設施拆改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消防、電業、環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設施拆改的管理工作。
2.第十二條中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第二十一條中的“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3.刪除第二十四條中的“、城建、公用”。
(五)《鞍山市住宅用房改變用途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62號)
1.第三條中的“鞍山市房產管理局”修改為“鞍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2.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環保、文化、工商、價格、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協助做好住宅用房改變用途的管理工作。
(六)《鞍山市城市房屋經營性租賃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46號)
1.第四條中的“鞍山市房產局”修改為“鞍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2.刪除第二十二條,即: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權,按下列標準處罰:
(一)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一經查出,對租賃雙方處以1000至10000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期限辦理租賃手續,其違章租賃期間的房屋租金全部沒收。
(三)租賃雙方弄虛作假隱瞞租價的,處以瞞價部分2倍罰款。
(四)房屋租賃當事人拒不提交與房屋租賃有關資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至10000元罰款。
(七)《鞍山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27號)
1.第四條中的“鞍山市房產局”修改為“鞍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八)《鞍山市國有非住宅房產經營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32號)
1.第一條中的“經營城市目標”修改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2.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鞍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是我市國有非住宅房產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鞍山市國有非住宅房產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國非處”)具體負責國有非住宅房產的管理工作。
3.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國有資產”修改為“建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
4.在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該章最後一條,即: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國有非住宅房產的經營管理工作,不得擅自經營國有非住宅房產以及自行改變房屋使用用途。
5.第五條中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國資委”、“經營公司”修改為“市國資委”、“由經營公司行使”修改為“由市國非處行使”。
6.第六條修改為:國有非住宅房產的使用實行租賃制度。申請租賃使用國有非住宅房產應當符合相關的標準和條件。
申請人應當持有關資料向市國資委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與市國非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由市國資委實施備案管理。
不得自行租賃、轉租國有非住宅房產。
7.第七條中的“經營公司”修改為“市國非處”。
8.第十條修改為: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人需要改變房屋使用用途的,應當經市國非處同意後,持有關資料向市國資委提出申請,由市國資委實施備案管理。
9.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須經經營公司批准”修改為“應當經市國非處同意後,報市國資委備案”。
10.第十二條中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國資委”。
11.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經營公司”修改為“市國資委”、第二款中的“經營公司”修改為“市國非處”。
12.刪除第十四條,即: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全額撥款事業單位不得自行轉租所使用的國有非住宅房產。其他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人經經營公司同意,可將所使用的國有非住宅房產全部或部分轉租。需要轉租時,租賃雙方應提供相關資料,由經營公司與轉租方和新承租方簽訂三方租賃契約,轉租部分由新承租方交納協定租金。轉租契約的截止日期不能超過原房屋租賃契約的截止日期。
轉借、承包、聯營等行為,一律視為轉租行為。
13.刪除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即:(一)《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證》原件;
14.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經市國資委批准並與市國非處簽訂國有非住宅房產租賃契約後,報市國資委備案。
15.刪除第十五條第三款,即:國有非住宅使用權轉讓,出讓方應向產權單位交納轉讓補償費。
16.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經營公司”修改為“市國非處”。
17.第二十六條中的“鞍山市國有非住宅房產管理處”修改為“市國非處”。
18.在罰則中增加一條作為該章第一條,即: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19.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即: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造成損失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造成財產損失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結構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用途、恢復原狀,並處以原房產價值1%—3%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原房產價值3%—5%的罰款;給房屋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經濟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轉租國有非住宅房產的,轉租行為無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收回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並處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轉讓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的,轉讓行為無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收回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拖欠房屋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收回國有非住宅房產使用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房屋設施損壞或嚴重影響房屋安全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賠償損失,並處以原房產價值5%—8%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原房產價值8%—1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公司因違法經營或管理不善,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國有資產等部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鞍山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05年11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發布,經2009年3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修正,經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再次修正,經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經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和供熱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提高城市供熱水平,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城市內熱電聯產、工業餘熱、區域鍋爐、分散鍋爐等熱源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供給的公共採暖用熱。
本辦法所稱供熱企業,是指生產、經營蒸汽、熱水等熱介質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企業提供的公共採暖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凡在鞍山市城市規劃區域內進行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鞍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城市供熱的行政主管部門。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財政、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對供熱市場的監督管理職責,實行城市供熱事前、事中、事後全過程的監督檢查,確保供熱質量。在供熱企業中開展供熱質量評比活動,對於為保證供熱質量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供熱必須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對現有分散供熱的鍋爐房,由市城市供熱、規劃、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熱改造。
對因供熱企業原因,造成供熱質量連續1個供暖期不達標,且不整改的地區,具備併網條件的,熱用戶有權選擇其他符合城市供熱規劃、供熱質量好的供熱企業供熱。
第七條 新建工程項目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定交納集中供熱工程入網費。分散鍋爐房取締後併入集中供熱管網的,入網費由原供熱企業交納。
入網費的歸集、存儲、監督、使用由市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供熱企業利用入網費進行熱源及管網建設、改造所形成的資產均為公共資產。
第八條 凡新、改、擴建工程的室內供熱系統,應當實行分戶循環、分戶控制、分戶計量。
對舊有房屋,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制定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熱分戶及計量改造。
第九條 分戶供熱改造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無施工資格人員進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費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拒絕或者延緩對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系統的改造安裝;
(五)其它違規行為。
第十條 因施工不當,給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或因拖延施工進度而影響採暖的,由供熱企業承擔責任。
第三章 供熱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熱源、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井、計量器具、散熱器(片)以及其它有關設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保修期屆滿後,供熱設施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熱企業負責。非居民熱用戶就室內供熱設施的維修、維護與供熱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應由供熱企業維修及更新改造供熱設施的,不得對熱用戶收取採暖費以外的其它費用。
第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允許熱用戶自行更換國家允許生產的其它類型的散熱器(片)和對供熱設施進行合理的移動,並不得收取費用。但熱用戶更換散熱器(片)的數量或對供熱設施移動位置,須經供熱企業同意。發生爭議的,熱用戶可向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組織鑑定,並做出裁決。
熱用戶自行更換、維修供熱設施及由此給供熱企業和其它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自行負責。
第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爆破或進行其它有害作業;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線;
(三)依託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或進行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築施工、堆放物料、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傾倒垃圾等;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築物或者隔牆內;
(七)其它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五條 因公益建設確需進行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施工的,必須先徵求供熱企業的意見,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六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企業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第十七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並建立誠信檔案。供熱期滿後三十日內,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供熱企業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採暖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長供熱期限時,按市政府統一規定執行。
採暖期內採用熱電聯產、鍋爐供熱的居民熱用戶居室供熱溫度不低於18℃;採用餘熱水供熱的居民熱用戶居室溫度不低於17℃。非居民熱用戶室內供熱溫度標準按照相關規定執行。非居民熱用戶與供熱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經營許可許可權開展供熱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接收、轉讓、移交和放棄供熱設施,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二)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畫,為社會提供持續、穩定、符合標準的供熱服務;
(三)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
(四)接受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對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等報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六)檢修、維護供熱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和穩定供熱;
(七)建立健全報修處理、供熱設施檔案等內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溫監測手段,隨時掌握供熱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規定的供熱期限、室溫和收費標準履行供熱職責;
(九)按時足額繳納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二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在供熱範圍內設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熱用戶室溫檢測點,並報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含100萬平方米)以下的,應當按總戶數的2%設立室溫檢測點;供熱面積在100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按總戶數的1%設立室溫檢測點。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檢測和抽查。
供熱企業應當與設為室溫檢測點的熱用戶建立聯繫,隨時掌握熱用戶室溫情況,認真做好檢測記錄,並應當向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每周至少報告一次檢測記錄。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成立用戶投訴受理機構,公開受理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所反映的問題。採暖期間,應當安排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二十二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後補辦手續,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在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 供熱企業因故停止供熱,應當及時公告熱用戶周知。供熱企業未按規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期限供熱,未達到規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溫度的,熱用戶有權要求供熱企業退還部分或全部採暖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因房屋保溫效果差,或者熱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室內供熱設施,或者裝修、裝飾而影響供熱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無法供熱的除外。
具體測溫退費辦法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建立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制度。供熱企業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交納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
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按照供熱面積收取,每建築平方米0.3元。
供熱企業的供熱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對熱用戶提出的測溫要求不予測試,並且不按規定退費的,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採取解決措施,並有權扣減相應的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供熱期結束後,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剩餘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返還給供熱企業。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交納採暖費;
(二)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改造供熱設施;
(四)不得排放、盜用供熱設施循環熱水和蒸汽;
(五)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維修、維護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六條 既有建築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熱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以及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熱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到供熱企業辦理暫停供熱或者恢復供熱手續。供熱企業應當在當年11月1日前採取措施停止供熱或者恢復供熱。供熱企業不得收取停止供熱或者恢復供熱的費用。
停止用熱的房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室內給排水等設施正常使用。因室內溫度過低致使室內給排水設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損壞,以及給相鄰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供熱收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由熱用戶直接向供熱企業交納採暖費。具體收繳辦法,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採暖費及其它與供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均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供熱企業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和制定收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建立城市供熱調節資金,用於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難的居民貼付採暖費。具體辦法按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分散鍋爐房在限期內未實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熱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室內供熱系統,未實施分戶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供熱企業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1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接收、轉讓、移交和放棄供熱設施的;
(二)維修、維護、操作失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能穩定供熱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供熱質量退費準備金的。
第三十五條 對擅自停止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供熱企業未按規定設立室溫檢測點、未備案、未定期報告檢測記錄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供熱企業對熱用戶提出的測溫要求,不予測試或認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盜用供熱用水的,由供熱企業從供熱之日起,按放水裝置流量每噸收取5元損失費。
熱用戶違反上述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供熱企業未及時採取措施停止供熱或者恢復供熱的,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供熱企業不得收取該熱用戶當年發生的採暖費。
第四十條 對無理阻撓或者干擾供熱設施正常施工、維修、改造的,以及盜竊、損毀供熱公共設施,阻礙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臥室與客廳。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熱規劃編制、供熱工程項目審批、供用熱契約等有關事項,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可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辦公廳《印發
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辦公室關於城市供暖設施管理和違章處理若干規定的通知》(鞍政辦發〔1994〕10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