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2000年1月31日經市政府第12屆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2.24
  • 實施時間:2000.02.24
註:根據《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本辦法做如下修改:
1.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收費管理部門”修改為“非稅收入管理部門”。
2.將第七條第二款中“收費主管部門”修改為“非稅收入管理部門”。
3.第十四條修改為:各收費部門和單位必須到同級非稅收入管理部門辦理《非稅收入徵收委託證》,到同級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
4.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中“《收費許可證》”修改為“《非稅收入徵收委託證》、《收費許可證》”。
5.將第二十一條中“直接上繳同級財政設立的預算外資金專戶”修改為“直接上繳同級財政設立的專戶”。
6.刪除第二十四條,即:各收費部門和單位應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據上一年度的各項收費收入和經費支出編制本部門和單位的決算報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7.刪除第二十五條,即:各收費部門和單位要按規定設定會計科目,進行會計核算,並向同級收費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財務及收費資金報表。
8.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非稅收入管理部門按《非稅收入徵收委託證》和收費批文發放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製、承印、出售。
9.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中“《收費許可證》”修改為“《非稅收入徵收委託證》”。
10.將第三十條第三款中“三年”修改為“五年”。
11.將第三十四條中“許可證”修改為“委託證”。
12.刪除第四十二條中“、二十四條、二十五條”。
13.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中“第三十條、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14.將第四十五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鞍山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鞍山市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徵收和繳納的單位及個人。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行使其管理職權,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所得是國家財政性資金。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財政、物價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實施本級政府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監督。
第六條 鞍山市收費管理部門行使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監督職能:
(一)貫徹執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統一徵收;
(三)負責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部門和單位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對縣(市)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審批許可權集中在中央和省兩級。
市收費主管部門負責收費項目設立、變更、撤銷的審核、申報和項目執行情況的檢查、監督。
未經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自行設立收費項目。
第八條 各部門和單位設立收費項目必須填報《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申請報告》。
立項申請報告內容包括:
(一)收費項目名稱、依據或理由;
(二)收費對象、範圍、目的;
(三)收費標準、期限及使用範圍。
第九條 市收費管理部門、物價部門對各部門和單位提交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申請報告》實施審查後,報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
審查內容包括:
(一)申請立項單位的資格;
(二)申請立項的檔案依據或理由;
(三)申請立項單位的經費來源和財務情況,收費對象、範圍、標準、期限和使用範圍。
第十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因機構合併、分設、撤銷或其他原因需要變更或撤銷收費項目的,應在十日內持有關檔案到收費管理部門、物價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不得將收費職能轉移或承包給下屬單位或個人;不得改變收費性質,變行政事業性收費為經營性收費;不得以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
第十二條 凡需調整收費標準的,必須由市物價、收費管理部門批准或審核後,按規定程式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備案或批准。
未經批准,各收費部門和單位不得自行調整收費標準。
第十三條 新增收費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的,應在接到批准檔案起十日內到市收費管理部門、物價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各收費部門和單位必須辦理《收費許可證》。《收費許可證》加蓋物價、收費管理部門公章,由市物價部門核發。
第十五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度審查制度。年度審查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不準在《收費許可證》上增加收費項目或塗改收費標準;《收費許可證》不得轉讓和借用。
第十七條 收費資金實行收入支出分別管理的辦法。各收費部門和單位的經費支出由財政部門按預算撥給。
第十八條 收費資金實行收費管理部門直接徵收和各收費部門及單位執收方式。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市政府確定的直接徵收的建設及土地、車輛增容費等方面的項目,由市收費管理部門直接徵收。
第二十條 市收費管理部門直接徵收的收費,各繳費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繳納,不得漏費、欠費、偷費、抗費。減繳、免繳或緩繳收費,應按有關規定辦理減繳、免繳或緩繳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執收的收費收入直接上繳同級財政設立的預算外資金專戶,不得滯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設“小金庫”、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應按規定的標準收費,不得隨意多收或停收、減收、免收、緩收。確需減收、免收或緩收的,按有關規定辦理減收、免收或緩收手續。
第二十三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應在每年11月15日以前,將下一年度各項收費收入計畫報同級收費管理部門審核,編制預算同時將相關的行政管理補助支出編入本部門的預算草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要在預算中做出安排。執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況發生變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及時提出調整預算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應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據上一年度的各項收費收入和經費支出編制本部門和單位的決算報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要按規定設定會計科目,進行會計核算,並向同級收費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財務及收費資金報表。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使用規定票據並加蓋公章。對收費不開具收費票據或不使用規定票據的,繳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單位財務部門不得報銷。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分為通用收費票據和專用收費票據兩種,由市收費管理部門按《收費許可證》和收費批文發放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製、承印、出售。
第二十八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必須持《收費許可證》到同級收費管理部門辦理《票據領用證》,並按一定時間需要量領購票據。
第二十九條 收費票據要按規定使用,不得擅自轉借、轉讓、買賣、代開、塗改,不得作為罰款票據或單位往來結算票據。
第三十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應妥善保管收費票據。票據遺失時,使用單位要及時聲明作廢,查明原因,報同級收費管理部門備案。
對開錯、污損、殘破的票據,應將各聯完整地附在存根上,並加蓋“作廢”章。
票據存根保管期限為三年,超過保管期限的,報請市收費管理部門核查、銷毀。
第三十一條 各收費部門和單位終止收費後,應在辦理註銷手續時將《收費許可證》、《票據領用證》和剩餘的收費票據退回發放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收費票據管理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收費管理部門、物價部門應向社會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各收費部門和單位應在固定收費場所公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 收費管理部門應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和稽查隊伍,對收費主體資格、收費項目、標準、票據、許可證、資金收、支、繳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收費管理部門應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受理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和舉報投訴事項。
第三十五條 收費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檢查、調閱和複製被檢查部門、單位和個人與檢查有關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票據、檔案、證件等資料;
(二)向被檢查部門、單位和個人,或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詢問、調查,取得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應該給予行政處分的,按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直接給予或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觸犯刑律的,向司法機關舉報。
被檢查部門、單位和個人應主動配合,如實提供資料。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收費管理部門實施處罰。涉及物價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十條、十二條規定,自行設立收費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或未辦理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其改正,按規定將應退違法金額退還繳費單位或個人,沒收其餘違法金額,並處以違法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規定,不辦理《收費許可證》收費,不接受年度審查,或轉讓、借用、塗改《收費許可證》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金額,並處以違法金額一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取消收費資格。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漏費、欠費、偷費、抗費的,追繳全部應繳金額;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不按規定辦理減繳、免繳或緩繳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收費收入不按時上繳的,按日徵收3‰滯納金,超過一個月不上繳的,財政部門停止撥付經費;對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設“小金庫”、公款私存的,責令其改正,追繳全部違法金額,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標準收費的,責令其改正,按規定將違法金額退還繳費單位和個人或補收少收金額,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不按規定辦理減收、免收或緩收手續的,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和停止供應票據。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辦理《票據領用證》的,責令其補辦,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沒收違法金額,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和停止供應票據。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和停止供應票據。
第四十四條 收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妨礙收費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收費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海城市、台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