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鞍山市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2000.02.28由鞍山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鞍山市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2.28
  • 實施時間:2000.02.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定標準,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民辦學校管理,促進和引導民辦學校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指鞍山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公民個人,採取國有民辦、民辦公助、個人辦學及與境外合作辦學等多種形式,依法申辦的全日制中國小校、全日制職業學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民辦教育事業應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把民辦學校納入地方教育規劃,對民辦學校的布局、專業設定、層次結構,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安排。
第四條 興辦民辦學校必須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的辦學方向,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堅持公益原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五條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是民辦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民辦學校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設定標準

第六條 申請辦學的單位及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單位具有法人資格。公民個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責任能力;
(二)有與辦學層次、教學規模相適應的專用教學場所和能滿足教學要求的附屬設施(實驗室及音、美、勞技等專用教室);
(三)教學儀器設備、圖書、勞動教育設施和體、音、美器材符合辦學層次要求,中國小農村不低於義務教育的二類標準,城市要達到義務教育的一類標準。
(四)開設外語、微機課的學校要有標準的語音室和微機室。對培養有特長學生的學校要有專業場地和設備;
(五)寄宿學校應有獨立的學生宿舍,學生每人居住面積不少於2.5平方米,每間不得超過8人;
(六)有專供學生用餐的學生食堂,食堂面積每名學生不少於1.5平方米;
(七)學生活動場地每名學生不少於5平方米;
(八)有完善的規章制度;
(九)有相應的建校資金。
第七條 民辦學校實行董事會或校務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根據需要合理設定管理機構,並配備必要的專職管理人員。
第八條 民辦學校應配備專職校長。中學(含職高)校長必須具有大學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國小校長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水平,具有5年以上領導工作經驗,並經崗位培訓取得合格證書。離退休人員,要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民辦學校正、副校長要報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民辦學校要健全黨、政、工、青、學生會組織,國小要建立少先隊組織,開展各種組織工作。
第十條 民辦學校要有一支與辦學層次、規模相適應、素質較高、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舉辦民辦學校,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含辦學方案);
(二)董事長、校長資格證明檔案(簡歷、學歷、職稱、身份證複印件);
(三)辦學經費來源及證明檔案(驗資證明);個人辦學有經過公證的經濟擔保單位或個人;
(四)師資來源及教師名單;
(五)學校名稱、校址、規模、招生範圍及發展規劃;
(六)學校章程、董事會章程及必要的規章制度。
(七)與境外組織或個人合作舉辦的學校,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民辦國中、國小者,要在每學年開學前6個月向擬辦校址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交《辦學申請》及有關檔案,經審核同意後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舉辦職業高中的,直接向市教育行政部門提交《辦學申請》及有關檔案。教育行政部門在受理申請一個月內對申請單位進行實地考察及可行性論證,以書面形式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答覆。申請舉辦民辦高中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對批准的民辦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 民辦國中、國小由所在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管理,民辦高中和職業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管理。
公辦學校在不影響本校正常教學的前提下,可為民辦學校提供幫助。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校名應體現其性質、層次,前邊一律冠以“民辦”字樣。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民辦學校,在土地徵用(用於建校)、建築校舍、興辦校辦企業等,與公辦學校同樣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定期或不定期進行檢查評估,並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要嚴格執行國家教育教學計畫,不得擅自變動計畫、增減課時,不準搞違背規定的補課。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要建立健全學生檔案。新生入學後,學校要將學生名冊報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對在校生的學籍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學生轉學要履行轉學手續,按有關規定給予辦理,不得以任何藉口阻礙和拖延。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學生,參加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統考、會考、畢業和升學考試,凡因學籍管理不善,影響學生考試的應由學校自行負責。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學生,在校期間在評優、升學等方面與公辦學校學生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學生畢業,頒發由各級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畢業證,並承認其相應學歷。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不得設分校和校外辦學點,也不得將本校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其它單位或個人實施。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招生必須按批准的規模、層次招生,不得隨意改變招生對象,擴大招生範圍,學校的招生計畫需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廣告,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刊發、播放。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可聘用在職或離退休教師,也可到市人才中心招聘。聘用在職教師,須經教師所在學校和地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聘用期一般不得少於一年。
第二十七條 在職教師應聘到民辦學校,教師人事工資關係應同時調到聘任單位。國中、國小教師的人事檔案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高中、職業高中教師的人事檔案由市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職工,聘任期間的工資及福利待遇由聘任學校負責。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所聘用的在職或招聘的教師可參加職稱評定和市、縣(市)、區組織的教師榮譽稱號評選,待遇由聘用學校負責落實。
第三十條 學校應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財會人員,並接受教育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審計。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收取各種費用,須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市物價部門批准後,按規定標準收取。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各項財務管理政策、法規,對自有資金、捐助資金、物資、學雜費、學校固定資產等要認真進行財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所收的學費必須用於教育教學和學校管理工作,結餘部分應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在此基礎上,允許逐步收回辦學本金。
民辦學校每年要按所收學費的5%向教育行政部門交納管理費。其中:國小、國中學費的3%交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2%交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變更學校名稱、更換辦學負責人、擴大招生範圍、辦學規模、調整專業和教學計畫等應報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因故終止,應在終止前6個月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終止方案。批准終止的,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審計部門對其資產進行清算,清算後的資產處理,優先安排學生就學安置費、教師、職工工資和應退回的學費等。如資不抵債,其虧損部分由辦學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各部門要積極鼓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對辦學指導思想端正,辦學成績突出的學校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籌辦、建校招生的,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對教學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劣的,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辦學資格;
(三)辦學條件不達標,連續兩年評估不合格的,停止招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教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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