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

《鞍山市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是1985年06月21日發布並實施的地方法規。

簡介,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61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6-21
【生效日期】1985-06-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鞍山市城鎮公有房產管理暫行辦法
(1985年6月21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根據《遼寧省城鎮房產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為加強公有房產管理,保障房產使用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使房產工作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為人民民眾生活服務,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鞍山市各級房產管理部門直管的各類房屋,各部門、各單位以及中央、省在鞍山的工礦、企事業、機關、團體、學校等自管房屋,都應執行本辦法。
市、縣(區)房地產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行使房地產管理職權的職能機構(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城鎮所有房屋。城鎮公有房屋,要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房產執照》,國家依法保護其所有權。
第三條自管房產的單位(以下簡稱產權單位),都應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房產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接受房產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向房產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條本市職工、居民、單位承租和使用公有房屋,一律憑房屋分配單,取得產權單位發給的《公房使用證》。《公房使用證》由市、縣(區)、房地產局統一制定和頒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私遷、強占產權不屬於本單位和不屬分配給自己使用的房屋。違者,產權單位和房產管理部門有權責令限期遷出,收回房屋並給予適當罰款。
第五條承租戶因正當理由要求與他人交換住房時,必須經產權單位核准,按規定辦理交換手續後,方準兌換。未經產權單位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私自轉租、轉讓、轉借、轉兌公有房屋。違者,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按租金的三至四倍罰款,還可收回房屋。
承租人同住的家庭成員要求分居立戶,必須具備房屋可以分開使用條件的,由各有關方面達成書面協定,經產權單位核准,方可按規定辦理分戶分房手續。
第六條承租人外遷或死亡,原同住之親屬有常住戶口又確無住房者,可以申請更改租賃戶名,經產權單位核准後,方可按規定辦理更戶手續。
第七條承租戶已經取得《公房使用證》,必須按房產管理部門評定的租金標準,按月交付房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和拖交。逾期不交的,每過一日加征百分之一的滯納金。其欠租和滯納金應由其承租人所在單位的本人工資中代繳。所在單位接到產權單位的通知後不得拒絕。對拒交租金超過三個月以上的,產權單位有權收回房屋,另行分配。各產權單位對其自管房屋,要按評定的標準收取租金,未經批准,不得隨意提租、降租和免租。
第八條承租公房的單位和個人,其住房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各級房產管理部門申訴和直接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九條在租賃關係不變的情況下,公有房屋內的公用部位屬於公有,使用公用部位發生糾紛時,各承租戶應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產權單位核定裁決。在租賃關係或使用情況發生變更時,產權單位可根據具體情況調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條承租公房的單位和個人,對所租用的公有房屋主體,附屬設備和所有公用設施、庭院、過道、走廊、樓梯、陽台等,均負有愛護保管的責任。如因使用不當,或不經批准亂拆、亂扒、亂改、亂搭等過失,造成房屋結構、設備和其他公用設施損壞時,產權單位有權令其修復或賠償。對於破壞、盜竊、變賣公有房屋及其設備者,要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公有房屋必須按批准的《房產執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隨意改變結構和用途,未經房產管理部門批准,私自改變的要追究責任,或由改變人和單位按原樣恢復。
自費改建的房屋內的固定設施,屬公家所有,由產權單位管理,租用單位和個人發生變動時,亦不準挪動。
第十二條產權單位和房產管理部門的租金收入,必須認真貫徹執行“以租養房,專款專用”原則,完全用於公有房屋的維修管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條各級房產管理部門對所管公有房屋要定期檢查、維修和保養,保持房屋結構牢固,裝修設備完好,溝管暢通,對房屋漏雨、上下水、電等急修事項,要迅速搶修,保證使用安全。
因產權單位和房產管理部門工作失職,非自然災害而造成的房屋結構損壞,發生事故造成租戶人身傷亡,財產受損的應負責對租戶的經濟賠償並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承租單位和個人,取得《公房使用證》後,應在限期內遷入,超過限期規定三個月仍不遷入者,產權單位和房產管理部門有權收回,另行分配,並同時繳回或作廢原發通知單和“房證”。用房單位和個人,對所租用之房屋全部或部分不用時,應在遷出十日前到產權單位或所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退租手續,結清房租,並在遷出前對房屋和一切設備妥善保管,如有損失和破壞,應負責修復和經濟賠償。
第十五條承租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房產管理部門和產權單位有權進行調整和收回:
1、房屋長期空閒不用,超過三個月者;
2、承租單位關、停,或承租人死亡沒有直系親屬居住的;
3、全家移居國外或調離本市去外地定居的。
第十六條承租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在室內飼養家畜、家禽;不準在牆基兩米以內挖掘坑窖;不準在木製地板或二樓以上予制樓板上搭砌火炕、火牆。
第十七條凡未經城建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和產權單位批准不得借公房山牆、門窗、屋頂、護坡、平台、陽台等處私自搭設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立即拆除:
1、有損公房使用壽命;
2、有礙市容觀瞻和公共衛生;
3、影響消防車輛出入,自然災害時人員疏散、妨礙交通;
4、壓地下煤氣、上下水、供暖、消火、電訊、污水井和管道等,影響地下設備檢修維護的。
第十八條各單位因基建工程或其它建設用地,需要拆除公有房屋時,必須事前向房產管理部門和產權單位提出申請,按照“誰拆誰建誰安置”的原則,經過批准,先行辦理手續,安置好原住戶,方可拆除和動工。拆扒舊房屋時,被動遷的單位和住戶必須服從國家需要,在限期內遷出。建設單位拆除公有房屋,要按公房淨值給產權單位補償費。
第十九條各級房產管理部門和所有工作人員,必須模範遵守和執行國家有關政策、法律,積極做好房產管理工作,嚴禁利用職權,營私舞弊,違法亂紀,違者給予嚴肅處理。對維修養護房產有顯著成績的房管工作人員、用房單位和個人,以及揭發房管工作中違法亂紀和破壞公有房產行為有貢獻者,要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經房產管理部門說服教育無效時,市、縣(區)房產管理部門可會同其上級機關或住用戶人所在單位認真加以處理。對構成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市、縣(區)房產管理部門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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