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文物勘探管理辦法(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文物勘探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遼寧省
  •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
  • 發布日期:2004-06-27
【發布單位】遼寧省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
【發布日期】2004-06-27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遼寧省
遼寧省文物勘探管理辦法
(根據2004年6月27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實保護地下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及《遼寧省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委派的勘探單位,在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前進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勘探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必須進行文物勘探的範圍:
(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劃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
(三)國家及省大中型建設項目;
(四)其他生產建設和基本建設項目中發現文物的區域。
第五條 國家及省大中型建設工程(包括跨地區的建設工程)、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學術價值較高以及需要複查的勘探項目,由省文物勘探隊負責對其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勘探,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勘探單位負責。各市及文物埋藏較多的縣、區勘探隊負責本轄區內其他建設工程的文物勘探工作。
省文物勘探隊負責對基層文物勘探單位進行業務培訓和業務指導。
第六條 文物勘探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開展業務所必備的操作工具;
(二)領隊由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具有同等業務能力的專業人員擔任。勘探單位必須具有兩名以上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技術證書的技術人員;
(三)文物勘探人員必須有較準確地識別土質土色、掌握歷代墓葬、古文化遺址及其他文物遺蹟特徵的知識,並能熟練地寫出勘探記錄,及時繪製出正規的勘探圖,書寫勘探報告。
第七條 文物勘探單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頒發《文物勘探許可證》。
第八條 文物勘探單位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行文物勘探時須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文物勘探許可證》;
(二)經勘探發現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收藏單位研究單位收藏;
(三)文物勘探單位必須與建設施工單位簽訂文物勘探工程契約。契約中須對勘探後有可能進行的發掘工作做出明確規定。
第九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文物勘探收費標準和收取的管理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文物勘探單位跨行政區域開展業務的,必須由兩地共同的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一條 勘探過程中發現重要遺蹟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勘探單位應立即報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勘探單位應在勘探工作結束後半個月內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上報勘探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在文物勘探中,建設施工單位的文物勘探單位應共同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確保工地的文物安全,並簽訂文物安全保衛契約。
第十三條 文物勘探結束後,勘探單位應及時向建設施工單位報送文物勘探結果報告,建設施工單位根據文物勘探結果報告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
《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四條 凡進行文物勘探的建設單位,須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後,方可向當地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或村鎮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對未取得《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證明書》的建設項目,城鄉建設規劃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五條 對在文物勘探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未進行文物勘探的建設單位,由建設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意見責令其停止施工,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文物勘探單位及勘探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實施罰沒處罰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文物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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