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本細則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取水。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不含船閘)、壩、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條 工業、生活用水、以取水戶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農業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於3立方米的(經營性的取水、航運冷卻用水除外);
(三)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條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六條 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供水水源規劃、國家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計畫、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
第七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開採量,並應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井點分布情況、取水層位、開採水量、水質、用途及存在問題等進行普查登記和統計分析,確定合理的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年度可采總量和制定年度開採計畫;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
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審批原則,負責取水許可的審查、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一)國際河流、國境邊界河流和省際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每戶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賀江、左江、右江、邕江、鬱江、紅水河、柳江、黔江、潯江、南流江的幹流,每戶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戶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庫和大型水電站;
(五)自治區批准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取水。
地區行政公署和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一)每戶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庫和中型水電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四)縣(市)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取水。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小型水庫和電站及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外的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的取水許可申請,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按規定的審查許可權審查;需由上級機關審查的,應逐級審核上報,由具有審查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具有審查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 取水許可預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檔案: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簡要說明;
(三)擬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或者水文地質勘察報告;
(四)取水許可預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有關檔案;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託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審查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無效。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大中型建設項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從地下水儲量、開發利用對水文地質環境影響等方面進行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直接從城市規劃區內取地下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從城市節約用水和規劃區供水設施布局等方面進行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取水許可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前款(一)、(二)、(三)、(四)項中的有關檔案報告,應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出具審批檔案。
不需經過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取水,申請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項規定的檔案。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託書。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
(三)與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標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申請無效。
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 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許可申請審批後,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方可按照規定動工興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條 取水工程竣工後,由原報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申請人方可按照規定取水。
第二十條 發放、更換取水許可證收取工本費。
工本費由自治區物價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對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開採地下水引起地質環境災害的;
(三)社會總需水量增加又無新水源的;
(四)持證人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當如實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質測定數據等有關情況及資料。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或者受委託發證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裝置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發證或者受委託發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修訂的實施細則
(1996年10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施行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充分發揮水資源綜合效益,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本細則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取水。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不含船閘)、壩、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條 工業、生活用水、以取水戶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農業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為單位申請取水許可證。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小於3立方米的;
(三)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條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六條 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供水水源規劃、國家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計畫、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
第七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開採量,並應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井點分布情況、取水層位、開採水量、水質、用途及存在問題等進行普查登記和統計分析,確定合理的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年度可開採總量和制定年度開採計畫;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水。
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止取水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審批原則,負責取水許可的審查、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一)國際河流、國境邊界河流和省際河流、省際邊界河流每戶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賀江、左江、右江、邕江、鬱江、紅水河、柳江、黔江、潯江、南流江的幹流,每戶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戶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庫和大型水電站;
(五)自治區批准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取水。
地區行政公署和自治區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一)每戶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庫和中型水電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四)縣(市)行政區域邊界有爭議的取水。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小型水庫和電站及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外的取水許可的審批和發證。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的取水許可申請,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按規定的審查許可權審查;需由上級機關審查的,應逐級審核上報,由具有審查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具有審查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 取水許可預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檔案: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建議書簡要說明;
(三)擬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或者水文地質勘察報告;
(四)取水許可預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有關檔案;
(五)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託書。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審查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無效。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大中型建設項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從地下水儲量、開發利用對水文地質環境影響等方面進行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直接從城市規劃區內取地下水的,應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從城市節約用水和規劃區供水設施布局等方面進行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取水許可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前款(一)、(二)、(三)、(四)項中的有關檔案報告,應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出具審批檔案。
不需經過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取水,申請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項規定的檔案。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託書。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接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應補正的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
(三)與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標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十七條 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許可申請審批後,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方可按照規定動工興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條 發放、更換取水許可證收取工本費。
工本費由自治區物價部門統一規定。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對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開採地下水引起地質環境災害的;
(三)社會總需水量增加又無新水源的;
(四)持證人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一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當如實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質測定數據等有關情況及資料。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或者受委託發證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不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裝置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發證或者受委託發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條 轉讓、出租、塗改和偽造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害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政府起訴。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