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在1999.12.0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08
  • 實施時間:1999.12.08
經1999年12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節約用水,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境內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礦泉水、地熱水,下同)的單位或個人,均應依照《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取水許可證》(以下簡稱取水許可證),並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限額管理:
(一)川區
1、年取地表水2000萬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300萬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2、年取地表水1000萬立方米以上2000萬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100萬立方米以上30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行署(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3、年取地表水1000萬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10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二)山區八縣(固原、西吉、隆德、彭陽、涇源、海原、同心、鹽池)
1、年取地表水80萬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50萬立米以上的,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2、年取地表水40萬立方米以上80萬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30萬立方米以上5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行署(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3、年取地表水40萬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3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內,對可能造成城鄉人民生活、國家特殊需要等重大影響的取水,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開採已探明的礦泉水、地熱水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先辦理取水許可證,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辦理相應的採礦許可證。
第五條 區內流經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河流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指定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渠道)管理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六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飲用取水的;
(二)為畜禽飲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經營性取水除外);
(三)為農業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條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但影響第三者權益的情況除外;
(三)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前款各項取水轉為正常灌溉或利用的,應當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八條 黃河及黃河一級支流的取水,必須符合黃河流域的綜合規劃和全國、全區的水長期供求計畫,遵守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其取水順序,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的流域機構的規定確定。
第九條 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縣級以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地下水禁止取水區、超採區及可採區的分區,經與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審議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應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前,向擬建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建設單位在報送申請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意見;
(二)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當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三)取水工程竣工後,取水單位應當向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記表,經驗收合格並核定其實際取水量,發給取水許可證。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地下水發放取水許可證之前,需要先經城市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程式,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保證率等;
(四)申請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
(七)節水措施;
(八)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 持證人必須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確需變更的,應事先向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變更。
第十五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或轉讓。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一至五年。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後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距期滿90日前向原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的持有者(以下簡稱持證人)必須在取水地點裝置合格的量水設施,每年向發證機關報送取水報表。
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當如實提供取水測定數據及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持證人應當在每年的十一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用水計畫;在每年的一月份報送上一年的用水總結。
第十九條 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核制度。年度審核辦法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取水許可申請未被批准,申請人認為取水許可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按本細則規定應領取取水許可證的,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辦理取水登記,領取取水許可證。
取水登記的規劃,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一)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或更換取水許可證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而擅自啟用取水工程或設施取水的;
(三)逾期不重新辦理取水許可證且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繼續取水的。
第二十四條 轉讓、買賣或出租取水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逾期不報年度用水計畫或不辦理取水許可證年度審核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其取水量進行調整、限制,直至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的規定取水,妨礙或侵害他人並造成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和取水許可申請書,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
發放取水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