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2008年6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6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6.20
  • 實施時間:2008.08.01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財政、審計、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水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違反水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在本自治區境內直接從黃河及其一級支流上取水的;
(二)在山區8縣區(原州、西吉、隆德、彭陽、涇源、海原、同心、鹽池)年取地下水50萬立方米(含50萬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80萬立方米(含80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川區年取地下水300萬立方米(含300萬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1000萬立方米(含1000萬立方米)以上的。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在山區8縣區(原州、西吉、隆德、彭陽、涇源、海原、同心、鹽池)年取地下水30萬立方米(含30萬立方米)以上50萬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萬立方米(含40萬立方米)以上80萬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區年取地下水100萬立方米(含100萬芷方米)以上300萬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萬立方米(含5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規定應由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許可事項外,其他取水許可審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在黃河上取水的,需經黃河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送黃河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要求、程式、期限和本辦法規定的分級審批許可權實施取水許可。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建設單位還應當提交由具備水資源論證資質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自治區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和水資源論證結果為主要依據,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並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請。
第十條 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併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負責徵收。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屬於本級徵收的水資源費委託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有關單位代征。代征的水資源費,按實際代征入庫金額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續費,納入當年同級財政預算,用於代征單位徵收工作的必要開支。
第十三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可以依據水資源的用途、緊缺程度和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範圍和起征時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自治區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煤礦開採企業生產取水使用自備水源井有計量裝置的,按實際取水量計征;使用礦井湧水無法計量的,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取水定額確定用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企事業單位的自備水源井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與該單位所在城市的公共供水價格基本持平。
第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年度計畫取水。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資源費標準的2倍收取水資源費;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資源費標準的3倍收取水資源費。
節約上年度實際用水量20%以下的,對所用水量減收10%的水資源費;節約上年度實際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對所用水量減收20%的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裝置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水資源費按計量設施的實際計量數徵收。未按規定裝置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計量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或更換;逾期不安裝或不更換的,水資源費以取水設施24小時連續最大取水量為標準徵收。
第十九條 水資源費按月或者季度徵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後,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收到繳納通知書後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當年結餘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及合理開發,使用範圍包括:
(一)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二)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
(三)水資源應急處置工作補助;
(四)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五)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六)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布;
(七)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新產品開發推廣;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與水資源節約、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條例》和本蘇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查閱、複製有關水資源費徵收所需的單據、票據、賬簿、記賬憑證和報表等;
(五)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三條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准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協定規定數量、年度實際取水量超過下達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計畫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糾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政府令第11號)和2004年1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政府令第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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