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在2004.01.2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1.21
  • 實施時間:2004.04.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統一管理,促進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規範水資源有償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取水戶),均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管理的許可權及限額徵收水資源費。
黃河及其一級支流上的取水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供水工程取水,其水資源費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水源地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財政、審計、物價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水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四條 下列取水免徵水資源費:
(一)農村用人力、畜力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經營性取水除外);
(二)為農業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水的;
(四)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五)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六)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須取水的;
(七)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
前款(四)、(五)、(六)項規定中,取水轉為正常用水的,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第五條 水電廠的發電用水和火電廠的冷卻循環用水以及為農業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緩徵水資源費。
第六條 繳納水資源費確有困難的企業,可以向有水資源費徵收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酌情予以減免。
第七條 取水戶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裝置質量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水資源費按量水計量設施的實際計量數計收。
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安裝或更換;逾期不安裝或不更換的,水資源費以取水設施24小時連續最大取水量計收。
第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屬於本級徵收的水資源費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單位代收。代收的水資源費,按代收金額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續費。其中。代收金額500萬元以上的按照1%提取,500萬元至200萬元的按照1.5%提取,200萬元至100萬元的按照2%提取,100萬元以下的按照3%提取。提取的手續費用於代收單位代收管理費用的支出。
第九條 取水戶應當在每年十一月份,向有水資源費徵收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取水計畫,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核定後執行。
各行業的計畫取水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行業的實際需要和當地水資源情況進行核定,並報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備案,對取水戶超計畫取水部分,徵收超計畫取水量的水資源費,具體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當持有同級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或者季度徵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取水戶送達《寧夏回族自治區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取水戶應當在收到繳費通知書後15日內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三條 水資源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當年結餘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條 水資源費的使用範圍:
(一)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二)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及節約用水等方面的研究以及新技術的推廣、宣傳;
(三)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建設及保護;
(四)部分地下水補灌、回灌及綜合節水措施;
(五)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第十五條 水資源費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的供水水源地開發利用和供水設施建設及保護等重大項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年度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使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水資源費徵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取水戶取水的有關情況;
(二)收集、調取與徵收水資源費有關的檔案、證明材料和資料;
(三)查閱、複製有關水資源費徵收所需的單據、票據、賬簿、記賬憑證和報表等;
(四)進入取水戶的取水地點檢查取用水情況。
水資源費徵收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取水戶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對坐支、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行為,按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徵收水資源費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開採地下熱水、礦泉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就地下熱水、礦泉水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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