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第七條 (年度取水總量計畫的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15
  • 實施時間:1995.08.01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水資源的管理,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節約用水,防治水害,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市一切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取水。
第三條(免予申請範圍)
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非生產、經營性取水,且日取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本市灌區外為零星農田灌溉取水;
(三)《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免予或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其他取水。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簡稱市水利局)負責本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協調和監督管理,以及地表水取水許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水資源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水資源辦)具體負責本市地表水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
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負責本市地下水取水許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給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給水處)具體負責本市地下水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
上海市地質礦產局(以下簡稱市地礦局)負責協同對本市地下水取水許可的監督管理。
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表水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審批許可權)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由市水利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由市級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日取水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須經市地礦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由市公用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由市級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由市公用局負責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六條 (審批原則)
本市取水許可的審批,應當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年度可取總量計畫實施,並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環境保護需要。
第七條 (年度取水總量計畫的制定)
本市地表水的年度可取總量計畫,由市水利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經批准的本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協定制定。
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可取總量計畫、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市水利局會同市建設委員會、市公用局、市地礦局,按照本市地下水可開採總量、地面沉降的控制和監測狀況以及經批准的本市水長期供求計畫制定,並與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回灌計畫相協調。
第八條 (地下水開採限制)
在地下水超採區域,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域開採地下水。
屬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取用地下水的,不予批准:
(一)禁止開採地下水的區域;
(二)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區域;
(三)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保護區域;
(四)可用自來水替代地下水使用的情形;
(五)按照城市規劃管理規定不許可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預申請及其審核程式)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按照本細則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並按照規定的要求提交取水可行性研究報告。
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申請人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附上審批部門的書面審核意見。
不列入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管理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按照本細則第十條的規定,直接向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條 (申請程式)
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經批准後,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和資料向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預申請審核同意的檔案;
(三)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四)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須提供與第三人已達成的協定原件;
(五)審批部門認為應提供的其他有關檔案和資料。
不列入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管理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持前款第(一)、(四)、(五)項所列的檔案和資料向審批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書內容)
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取水水源、地點;
(三)取水方式、日取水量;
(四)取水目的、起始時間和期限;
(五)退水地點、退水中所含的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六)節水措施;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審批程式)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需要經市地礦局簽署意見的,市地礦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15日內簽署意見。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的發放)
經審核批准取水的,由審批部門在取水工程竣工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驗收合格後,發給取水許可證。
發放取水許可證,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公告)
審批部門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載入取水許可登記簿,並定期公告。
第十五條 (日常管理的要求)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並達到下列要求:
(一)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
(二)定期填報取水報表;
(三)按時向原審批部門報送年度取水計畫和取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同時報送市地礦局。
持證人在市水資源辦、市給水處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取水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取水量的測定數據等資料,並接受有關的計量核定。
第十六條 (取水量核減或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對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
(二)影響本市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管理)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取水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證變更)
持證人需要改變取水目的、取水地點或增加日取水量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辦理取水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取水許可證註銷)
持證人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由原審批部門核查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註銷其取水許可證。但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保留持證人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第二十條 (取水期限的延長)
取水期限屆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持證人應當在取水期限屆滿的90日前,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的行為,由市水資源辦、市給水處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無取水許可證擅自取水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二)違反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四)拒絕提供取水量的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五)拒不執行審批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限制決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六)將按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七)買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轉讓取水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以由原審批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對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審批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處罰程式)
審批部門和市水資源辦、市給水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非法所得的款項時,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沒收的非法所得款項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准的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審批工作人員的責任)
審批部門和市水資源辦、市給水處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取水登記)
凡在《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在本細則施行之日起90日內向審批部門辦理取水登記,經核定取水量後,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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