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取水許可證制度實施辦法

黑龍江省取水許可證制度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文號:黑政辦發[1992]63號
  • 發布日期:1992-09-05
  • 生效日期:1992-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政辦發[1992]63號
【發布日期】1992-09-05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取水許可證制度實施辦法
(1992年9月5日黑政辦發〔1992〕63號)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範圍內,凡是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均應依據本辦法申請取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取水。
第三條各級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為家庭生活、自養非經營畜禽飲用取水,日取水量二噸以下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五條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可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六條取用自來水廠和水庫等供水工程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條取水許可應首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
第八條取水許可證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和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畫,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定。
第九條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開採總量。在地下水超採區,應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第十條為保護用水戶的合法權益,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和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後,凡是新建、擴建、改建的取水工程,建設單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後,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方可辦理取水登記和取水許可證。
第十二條申請取水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證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檔案;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應附具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他說明檔案。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保證率、井深、地下取水層位等;
(四)申請理由;
(五)取水地點、水源名稱;
(六)取水方式;
(七)節水措施;
(八)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濃度、總量及污水處理措施;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取水許可申請後,應在兩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訴訟終結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准並取得取水許可證的,要載入取水登記簿,定期公布。
第十五條取用地下水的大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先徵求地質、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經同意後,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六條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
(一)由國家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流域機構負責審批的取水;
1、松花江幹流、嫩江幹流、國際河流(湖泊)、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2、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3、跨省(區)行政區域限額以上的取水;
4、由國家批准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由國家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四千萬立方米以上;
2、年取地下水二千萬立方米以上;
3、跨地、市取水;
4、省政府審批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取水。
(三)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至四千萬立方米;
2、年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萬立方米;
3、跨縣(區)取水。
(四)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萬立方米以下;
2、年取地下水一千萬立方米以下。
根據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取水許可證由審批機關發放。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許可權,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調整或者限制取水:
(一)由於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社會總取水量增加但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四)產品、產量或生產工藝發生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調整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
第十八條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點的,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對水耗超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期滿後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可按照規定的水定額核減其取水量。
第二十條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後有權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延長取水期限的,應提前三個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取水許可證持證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二)持證人必須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實行節約用水、計畫用水,防止水污染;
(三)持證人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用水計畫;
(四)持證人必須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施,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
(五)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予以協助,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糾正其違法行為。
(一)未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調整或者限制決定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五條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對當事人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與國家規定有牴觸的地方,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