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於2007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 地點:貴州省
- 類型:條例
- 範圍:水路交通管理
- 時間:2007年9月24日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修改情況報告,
基本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7-09-24
【實施時間】2008-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修訂的條例
(2007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進水路交通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路交通規劃與建設,水路運輸與水路運輸服務,航道管理與維護,港口經營與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從事與水路交通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路交通管理,將水路交通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水路交通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屬的航務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屬的航務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水路交通發展規劃應當服從綜合交通發展規劃,與水資源綜合利用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省水路交通發展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在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以上水路交通發展規劃,由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經上一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水路交通建設應當注重生態環境保護,符合水路交通發展規劃、基本建設程式、通航技術標準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加快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暢通。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水路交通建設。
第九條設定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設定跨行政區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分別辦理批准手續。
審批前應當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對渡口安全條件和申請單位的安全管理能力進行論證。
第三章運輸與運輸服務
第十條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縣以上航務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
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營業執照向原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的航務管理機構,按照擁有船舶的艘數領取單船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營業運輸證應當隨船攜帶。
禁止塗改、轉讓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
禁止非營運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十一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適航的船舶;
(二)有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駕駛、輪機人員;
(三)有2萬元以上的流動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在國家和省規定採用標準船型的通航水域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採用標準船型。
省的標準船型由省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的經營者合併、分立、變更經營項目或者範圍的,應當到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重新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的經營者歇業的,應當向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備案。
轉讓營業性運輸船舶的,原船舶營業運輸證持有者應當到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航道管理與維護
第十四條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航道設施的維護,保持航道暢通和航道設施完好,及時向有關單位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及航道維護工程施工通告。
第十五條在通航水域或者規劃的通航水域上整治航道,建設臨河碼頭、跨河橋樑、攔河閘壩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事先徵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答覆。
第十六條在通航水域上進行施工作業,可能影響通航或者暫時中斷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設定航標等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或者設施竣工時,應當負責清除對航道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遺留物,達到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經航務管理機構論證認可。
第十八條非因航道建設維護、搶險救災等情況,禁止向航道內傾倒泥土、砂石或者廢棄物。
第十九條在航道內挖沙取石、開採砂金、鑽探、打樁等影響通航的,應當經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務管理機構批准。
前款規定的活動對航道及航道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
第二十條在通航河流上修建閘壩,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建設位置。
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建設位置,閘壩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可行性論證,並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過船設施由運營人負責管理,也可以委託航務管理機構負責管理。過船設施運行和管理維護費用由運營人承擔。
第五章港口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港口經營業務,應當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
重要港口的港口經營許可由省航務管理機構批准,其他港口的港口經營許可由市、州、地航務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三條申請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
(三)與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申請重要港口的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縣航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縣航務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報省航務管理機構審批。
申請其他港口的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向港口所在地的縣航務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縣航務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報上一級航務管理機構審批。
負責審批的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縣航務管理機構上報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收費項目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上交通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救助體系,保障應急救助經費。
第二十八條通航水域和城市園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監督管理。
用於海事監督檢查的船舶、車輛,按照規定設定統一的標誌、標識。
第二十九條漁業船舶安全監管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參加比賽的體育運動船艇安全監管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自用船舶和渡口安全監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運輸船舶和其他船舶安全監管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條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並對船舶的交通安全負責。
第三十一條從事運輸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術條件,配備通信、防污等安全環保設備。
任何船舶不得超載運輸。
第三十二條節假日、趕集日、學生上學放學等渡運繁忙時段,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加強渡運秩序維護,保障渡運安全。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渡運:
(一)渡船超載;
(二)渡工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酒後駕船及其他不宜駕船的情形;
(三)乘客與大牲畜、危險貨物混載以及裝載不當影響渡運安全;
(四)超過禁航水位線或者遇大風、大雨、能見度不良等有礙渡運安全的情形;
(五)渡船的航行、救生等設備不齊全或者不合格。
第三十四條船長10米以上的農業自用船舶的檢驗、登記、發證,駕駛人員的考試、發證由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負責。
船長不足10米的農業自用船舶的檢丈、登記、發證、駕駛人員的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未經檢驗或者檢丈、登記、發證和未配備合格駕駛人員的農業自用船舶不得航行。
農業自用船舶的檢丈、登記、發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農業自用船舶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人數,船舶吃水不得超過載重線。
農業自用船舶、漁業船舶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三十六條營業性漂流河段與碼頭的安全技術條件、漂流艇筏選型與漂流方式、安全保障等安全事項與防污染措施應當經市、州、地海事管理機構論證。
經營漂流活動的企業應當配備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的漂流艇筏,有合格的適任證件的船員或者護航員,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和保護水域環境的措施,並對漂流安全負責。
未經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禁止在通航河流上從事漂流活動。
第三十七條經營性的小型遊樂船舶和漂流艇筏,應當經有資質的船舶檢驗機構檢驗併到縣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持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方能航行。
第三十八條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施工作業、民眾性活動和體育競賽等,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條件,並在作業或活動前報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九條行洪、泄洪等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緊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立即通知縣以上海事管理機構,並協助海事管理機構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第四十條 在通航水域內設定網箱或者其他水產養殖設施,不得侵占航道,不得影響錨地、停泊區、掉頭區及港口、碼頭等區域的正常作業。
禁止在航道內設定抬網和攔河捕撈網具。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航務管理機構先行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清除費用2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違反第二款規定,造成航道及航道設施損害的,由航務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由航務管理機構先行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恢復費用1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航行,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航行的,暫扣船舶。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安全論證或者不符合安全條件從事漂流活動、未經批准在通航河流上從事漂流活動的,責令停止漂流活動,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漂流艇筏未持有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未依法配備漂流艇筏船員或者護航員的,責令停止漂流,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聘用未持有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漂流艇筏船員或者護航員的,責令停止漂流活動,對聘用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持有適任證件擔任漂流艇筏船員或者護航員的,責令離崗,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沒收抬網、攔河捕撈網具,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國家規定,逾期未繳納港務費、船舶停泊費的,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暫扣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和航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水路交通有關活動,是指與水路交通有關的水上漂流、港埠業務、船舶管理業等活動。
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農業自用船舶,是指農民個人所有,用於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服務,航行於本鄉鎮或者臨近鄉鎮的船舶。
小型遊樂船舶,是指船長小於5米,由遊客自行駕駛的船舶。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我省行政區域內在不同水位期供船舶、排筏通航的水域。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絞灘、信號台、整治建築物、過船建築物、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等設施。
第五十四條 漁業船舶的檢驗、登記以及進出漁港簽證,漁船船員的考試、發證,漁船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以及漁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起草《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屬非水網地區,但又是非水網地區中水運相對發達省份,水路交通管理的任務較為繁重,特別是水上交通安全,壓力較大。至2006年,全省有通航河流26條,通航里程3321.92公里,機動船通航里程2000公里,可通航百噸級船舶的航道里程868公里。全省共有47個港口,191個碼頭,港口年吞吐能力為:旅客1800萬人次,貨物820萬噸。全省擁有各類船舶1.8萬餘艘,其中各類運輸船舶2500艘,載重噸10萬噸,3萬客位。2006年完成貨物運輸量598.9萬噸,貨物周轉量87795.91萬噸公里,客運量947.9萬人次,旅客周轉量19268.32萬人公里;完成貨物吞吐量586萬噸,旅客吞吐量1483萬人次。 自上世紀80年代起,國家先後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水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為我省水路交通管理提供了法律、法規依據。但由於國家水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規主要是針對水路交通發達地區的情況來制定的,其適用範圍、管理手段、處罰幅度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著不能適應我省水路交通管理需要的地方。我省水路交通管理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國家制定的水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主要針對的是沿海、大江大河等,其規定有的應根據我省的客觀情況作補充調整,有的需要細化;二是我省航務管理機構的執法主體問題一直未能妥善解決,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較多的問題,已不能適應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需要,需法規明確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三是隨著我省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水電閘壩的增多,閘壩礙航問題日趨嚴重,水電閘壩過船設施的建設、管理等問題亟需通過法規來調整;四是農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水上漂流安全管理等。我省水路交通管理中常見的問題缺乏法規規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手段。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起草《條例(草案)》顯得十分迫切和重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6年5月,省法制辦、省交通廳成立起草小組,邀請省人大法工委、財經委參加,開始《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多次召開省直有關部門的論證會;赴遵義、銅仁等地進行了調研,向各地海事管理機構和航務管理機構書面徵求了意見;考察學習了黑龍江等外省、市的先進經驗。省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多次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進行討論修改。在此基礎上,又將《條例(草案)》印發9個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徵求意見,並在貴州省法制信息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對各地、各單位及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我們進行了認真分析、梳理和研究,採納了合理的部分,最終形成了《條例(草案)》,經2007年6月4日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關於《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農業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問題。 我省現有農業自用船舶1萬餘艘,這些船舶多數是老百姓按照傳統造船方式自行建造的,船況和安全性能較差;如果嚴格按照國家船舶檢驗標準檢驗,多數是不合格的。但這些船舶又是農民生產生活的重要工具,所以對這類船舶既不能搞“一刀切”的禁航,也不能放任不管。省安委會和省交通廳為了妥善地解決該問題,2001年聯合下發了《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規定》,對這類船舶的丈量登記、編號發證、勘劃載重線,核定駕乘人員、劃定航行區域,嚴禁從事經營性運輸等問題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行可控制的手段進行管理,效果顯著。“十五”期間鄉鎮非運輸船舶事故死亡44人,比“九五”期間下降了27%。我們認真總結了《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規定》施行以來的經驗,根據《進一步明確水上交通安全監管職責分工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05〕9號)的相關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設定了管理農業自用船舶的相關制度。彌補了我省在管理該問題上的法律空白。目前四川等省對農業自用船舶的管理也採用這種方式。 (二)水上旅遊漂流項目的安全監管。 由於地理和自然風光的獨特優勢,我省的水上漂流活動方興未艾,在全國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強的代表性。全省現已開發漂流河流27條,漂流總里程353.3公里,從事漂流經營活動的公司29家,漂流艇筏3320艘,從業人員1098人,年接待漂流旅客約37萬人次。但水上漂流活動作為一項新興行業,客觀存在許多亟待規範的問題,尤其是因安全監管職能不明確,致使對該行業安全生產監管不到位,存在較多的安全隱患。為了保障旅遊漂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條例(草案)》將旅遊漂流的漂流艇筏檢驗、漂流設施安全論證等事項納入水上安全的管理範疇,在第三十八條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對旅遊漂流活動的漂流河段、漂流艇筏、船員、護航員、安全管理體系等安全事項必須進行論證,同時還規定了經營旅遊漂流活動的企業應當承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體系,制定應急措施和保護水域環境措施的義務,這對保證安全、促進我省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三)水電閘壩工程過船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我省水電閘壩的建設對提高航運通過能力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於修建水電閘壩時往往沒有同步修建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使原先通航的河流斷航,嚴重妨礙了水路交通的發展。目前全省通航河流上的水利、水電閘壩共99座,其中阻礙通航的閘壩就達39座,影響航道里程直通里程達1552.48公里。為了促進貴州水路交通的發展,《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在通航水域上修建水電閘壩,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在不通航的水域上修建水電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建設位置。過船設施由運營人負責管理,不具備能力和條件的,應當委託航務管理機構負責管理,過船設施運行和管理維護費用由運營人承擔”。這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二十七條“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魚、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水生生物保護、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規定而設定的,並且我國的絕大部分水利水電閘壩,如長江三峽、葛洲壩等均是採取此種管理方式。但考慮到水利閘壩的公益性,政府在其運行、管理上承擔較多的義務,而水電閘壩屬非公益的經營性項目,過船設施的建設和運行費用應當歸屬於其建設或者經營的成本。因此,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只規定水電閘壩的過船設施的建設和運行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對水利閘壩未作出明確規定,其過船設施的建設和運行費用由誰負責,《條例(草案)》未作出強制性規定,視具體情況而由政府及相關部門協商解決。 (四)關於法律責任的設定問題。 《港口法》、《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主要是針對水網地區和水運發達地區的情況而制定,其中,就法律責任而言,有的規定的處罰幅度對我省相對偏高,有的需要設定的處罰又未設定,有的處罰措施對我省小型船舶很難執行。為此,我們在《條例(草案)》的法律責任部分增加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部分上位法有規定的,在上位法規定幅度內適度降低和細化了處罰標準;二是結合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實際,對上位法沒有規定的違法行為設定了一些法律責任,以適應我省水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其他方面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處罰,不在《條例(草案)》中重複照抄。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進一步加強水路交通的規範化、法制化管理,保障水路交通事業健康發展,發揮好水路交通對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在網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8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進水路交通健康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一條中的“維護水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修改為“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 2、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五條作為第四條第三款,其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3、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六條中的“協調”修改為“銜接”。 4、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刪去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審查”。 5、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多渠道籌集資金,’和第二款中的“項目”。 6、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審批前應當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對渡口安全條件和申請單位的安全管理能力進行論證”作為該條第三款。 7、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並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8、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二條第一款,內容為:“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水路運輸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原條文作為第二款,並修改為:“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有適航的船舶;(二)有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駕駛、輪機人員;(三)有2萬元以上的流動資金;(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9、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四條第一款刪除。 10、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二款中的“交回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修改為“備案”。 11、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刪去第十六條中的“船舶”。 12、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調整為第三款,並修改為:“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建設位置,閘壩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可行性論證,並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四款中的“不具備能力和條件的,應當”修改為“也可以”。 13、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14、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中的“規章”。 15、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設區的市級”修改為“上一級”;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三款中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簽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修改為“負責審批的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縣航務管理機構上報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 16、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三十二條中的“經費和其他”。 17、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三十六條與第三十七條對調。 18、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旅遊”修改為“營業性”;刪去第二款中的“方可從事旅遊漂流活動”。 19、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四十條第二款單列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20、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五十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處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21、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6月13日交由財經委辦理後,我委立即將《條例(草案)》分別發往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在《條例(草案)》形成過程中,財經委曾派員參加了立法調研,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6月27日召開了相關部門參加的法規論證會,6月29日召開財經委員會第78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非水網地區中水運相對發達的省份,在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中,全省港航基礎設施建設明顯加快,航道等級、水運通過能力等有較大提高,水路運輸已成為我省交通運輸的重要方面。但與此同時,也出現了水上安全壓力增大、閘壩礙航、水運管理困難等新問題。為進一步加強水路交通的規範化、法制化管理,保障水路交通事業健康發展,發揮好水路交通對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對國家水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規進行必要的細化、調整、補充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一條中“維護水路交通安全與秩序”改為“維護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刪去“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一句。 2、刪去第九條第一款中“多渠道籌集資金,”一句,刪去第二款中“項目”兩字。 3、將第十條第一款中“審批前應當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對渡口安全條件和申請單位的安全管理能力進行論證。”一句單列為本條第三款。 4、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並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改為“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 5、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一項作第(六)項,內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6、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 7、將第十五條第二款改為:“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管理業的經營者歇業的,應當向原批准的航務管理機構備案。 8、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批准後”後增加“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幾字。 9、刪去第二十五條第(四)項中的“、規章”兩字 10、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後一句改為“由縣級航務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後報省航務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款最後一句改為“由縣級航務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後報設區的市級航務管理機構審批。 第三款第一句改為“負責審批的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縣級航務管理機構報來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 11、將第三十二條中“保證安全生產經費和其他投入”改為“保證安全生產投入”。 12、在第四十四條中“規定的”前加“第一款、第三款”幾字。 13、建議第四十八條應針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不同違法行為細化處罰規定。 此外,部分條款文字表述還需要進一步作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十六條最後增加:“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答覆”。
2、根據委員的意見,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水電”。
3、根據委員的意見,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支持”。
4、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乘客與大牲畜、危險貨物混載以及裝載不當影響渡運安全”。
5、根據委員的意見,刪去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中的“另行”。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十六條最後增加:“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答覆”。
2、根據委員的意見,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水電”。
3、根據委員的意見,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支持”。
4、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乘客與大牲畜、危險貨物混載以及裝載不當影響渡運安全”。
5、根據委員的意見,刪去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中的“另行”。
6、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四十四條中的“情節嚴重的”之後增加“並處”。
7、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8年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