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爾木市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城鎮住房保障體系,解決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簡稱低保家庭)住房困難問題,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等九部委第162號令)《青海省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暫行辦法》(青政[2007]55號)等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鎮低保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財政、民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衛生、監察、統計、公積金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來源和管理
第三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收購的住房;
(二)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由民政部門組織移交建設部門;
(四)騰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四條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也可適當集中建設,每戶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配建廉租住房的,要在用地規劃和土地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建數量、布局、套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後移交、回購和補償土地出讓金等事項。廉租住房的產權歸政府所有。
第五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劃撥方式供地。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優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設用地,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
第六條 廉租住房建設堅持經濟適用、標準適度的原則,滿足基本使用功能,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確保房屋的質量和安全。建設實施工作由建設部門負責。
第七條 提倡利用房地產開發閒置的尾房、城鎮舊住宅區改造和城中村改建維修的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齡在20年以內的城鎮住房控制拆除。
第八條 對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並給予稅收優惠和金融支持。
第三章 廉租住房資金和管理
第九條 城鎮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實行財政預算為主,多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州給予的補助資金;
(二)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用於廉租住房的資金;
(四)城鎮土地出讓淨收益按一定比例提取用於廉租住房的資金;
(五)社會捐贈的資金,由民政部門組織接收,移交財政部門;
(六)其它渠道籌措的資金。
城鎮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籌措,統一管理,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於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條 建立廉租住房維修專項基金和物業管理專項基金,用於廉租住房的維修、大修和日常管理及彌補物業管理費用的不足。其來源主要是:
(一)市、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三)新建廉租住房按每平方米建安造價不超過1%提取的資金;
(四)舊住房按收購價款不超過10%提取的資金;
(五)其它渠道籌措的資金。
維修基金實行預算專戶管理,統籌使用。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標準和方式
第十一條 城鎮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為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年度具體實施辦法和方式由市建設、財政、民政等部門商定。
(一)本實施細則所稱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二)本實施細則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按每戶建築面積35平方米確定,作為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計算實物配租租金的標準。2007年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9元。
對享受租賃住房補貼的保障對象家庭,按住房保障面積與保障對象家庭已有住房面積(以自有產權房屋的產權證記算面積為準)的差額乘以租賃補貼標準給予全額補貼。租賃住房補貼不計入保障對象家庭收入。
對享受實物配租的保障對象家庭,住房保障面積的部分免收租金;超出保障面積的部分根據市場租金及我市保障家庭的實際承受能力等因素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實物配租的對象為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四條困難家庭要求,且為孤、老、病、殘等特殊家庭及其他急需實物配租的家庭,對生活特別困難的孤、老、病、殘等保障家庭適當減免租金。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住房困難標準、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市場平均租金標準、租賃補貼標準及廉租房租金標準,隨我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由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按程式報批後執行。
第十四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凡持有當地非農業戶口,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二)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8平方米(含8平方米);或為無房戶或經建設部門鑑定居住危房的家庭;
(三)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第十五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成員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委託書。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退出程式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申請、審核程式。
(一)城鎮低保家庭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公示制度。
(二)城鎮低保家庭廉租住房申請時間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三)申請人應當通過社區居委會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門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2、申請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現住房證明;無單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證明;
3、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薄;
4、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初審階段:街道辦事處收到廉租住房申請材料後,會同居委會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對申請對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進行核實。
申請對象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街道辦事處審核後應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在10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資料,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對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五)審核過程:街道辦事處對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匯總後報所在區行委審核。
區行委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民政、建設等部門對申報和調查材料予以審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區行委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區行委應當在申請人的戶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審核決定,公示期限為15日。
(六)審批程式:經公示無異議,由區行委予以登記。經公示有異議的,區行委應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取消登記,並在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仍有議異的,可申請覆核。
區行委對廉租住房申請登記審核匯總後報市建設局、市民政局確認,確認結果應予公示,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低保家庭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獲得批准後,租賃住房補貼隨現行低保金髮放渠道於次月起一併發放。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財政、各行委、街道辦事處按低保金髮放程式發放。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要與享受租賃住房補貼的保障對象家庭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定,協定應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發放時間,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等內容;建設部門要與實物配租的保障對象家庭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載明住房面積、租金、騰退住房條件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承租人應按契約約定繳納租金,並按約定的條件騰退廉租住房。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的退出程式。
享受租賃住房補貼或實物配租的家庭,如果家庭收入、住房條件及人員變動,已不符合享受租賃住房補貼或實物配租條件的,由原申請人提出申請經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所在區行委,由行委書面民政、建設部門確認後取消租賃補貼發放或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條 城鎮低保家庭廉租住房實行年審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資格家庭應當按時接受年審,年審時間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二十一條 城鎮低保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實行輪候制度。當超出資金、實物計畫時,對申請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的家庭實行排隊輪候。輪候以申請時間為標準,並參考家庭困難程度。保障對象家庭只能在實物配租、租賃住房補貼中享受其中一項,不能同時享受。
前款所稱家庭困難程度主要指經民政部門認定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優撫對象、重度殘疾等原因。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與城鎮房產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相結合,實行動態管理。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各行委、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建立廉租住房檔案,一戶一檔,載明申請、審核、實施保障及年度覆核等有關資料。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各行委等相關部門對廉租住房檔案每年審核一次。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享受廉租住房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況。申請之後,如有變動,應當在變動後一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書面申報變動情況。
第二十四條 申請廉租住房家庭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情況發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在變動後一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書面申報變動情況。
第二十五條 城鎮低保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間,家庭情況發生變動的,應當在變動後一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書面申報變動情況。
第二十六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建設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停止租金核減,同時該實施細則第十八條中所述的廉租住房契約自行中止。
(一)被民政部門取消享受低保的;
(二)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本規定住房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時間申報變動情況的;
(四)不按時接受年審的;
(五)市建設部門認為其他不符合保障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由民政部門停止發放其租賃住房補貼: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無正當理由,累計3個月以上未繳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及其他明顯有失社會公平原則的。
第二十八條 市建設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被取消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在30天內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設部門可依法申請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建設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錢物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五)其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格爾木市建設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布之日起執行。凡過去檔案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格爾木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實施細則》(格政辦[2007]9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