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吉林省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所屬類別地方法規,發布於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04號。

【發布單位】吉林省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04號
【發布日期】2009-03-18
【生效日期】2009-05-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吉林省
吉林省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04號)

《吉林省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已經2008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實施。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吉林省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條為完善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及其以下(以下稱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下稱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採用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的形式,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是指由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自行租賃住房,政府向其發放租金補貼或者核減租金。
實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產權的住房,政府產權部分實行低租金或者零租金。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體工作由政府設立的保障性住房領導機構負責。市(州)人民政府對所屬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一次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況。
第五條縣級以上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政府保障性住房領導機構的協調辦事部門,具體工作可以委託所屬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條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申請核准、材料公示和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項目申請、拆遷、建設、出租、部分產權出讓、房改、租金收取等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政狀況和當地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實際情況,確定當地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保障範圍和保障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並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八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核查、退出制度。
省保障性住房領導機構根據本辦法制定統一的程式規定;市、縣(市)保障性住房領導機構根據省統一規定和當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九條取得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在當地居住2年以上;(二)具有城鎮常住戶口;(三)家庭人均收入,屬於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低收入家庭範圍;(四)家庭人均住房面積,屬於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範圍。
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鎮居住10年以上,符合本條(三)、(四)項規定,並具有居住地證明的農民家庭,也可享受當地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保障待遇。
第十條享受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按照申請人戶口簿上記載的人口數量計算,家庭實際居住人口少於戶口簿上記載的人口數量的,按實際居住人口計算。
第十一條實施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應當優先面向孤、老、病、殘、獨生子女死亡等特殊困難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二條申請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
(二)家庭住房狀況;(三)居住情況;(四)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五)保障性住房領導機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申請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式辦理:(一)由申請人向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二)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收入、住房等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初審意見。初審合格的,應當在當地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縣或者區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三)縣或者區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住房、居住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查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相關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四)縣或者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轉來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查意見,並反饋給縣或者區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五)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或者區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列為縣、區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由縣或者設區城市的市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登記,參加輪候,並向社會公開輪候順序。(六)經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或者區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日內書面通知受理申請的街道辦事處,由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集中、統一辦公的方式,辦理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申請。
第十四條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登記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申請順序和申請人意願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
實施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已經確定的輪候順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條對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實行定期核查制度,每年調整一次。
對行政機關實施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核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十六條各級建設(住房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鄰里訪問和入戶調查等方式對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進行日常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十七條對輪候到位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市、縣(市)或者區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定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按協定或者契約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實施實物配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租賃住房補貼協定應當明確以下內容:(一)租賃住房補貼期限;(二)租賃住房補貼額度;(三)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第十九條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應當明確以下內容:(一)房屋的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三)房屋使用要求;(四)租賃期限;(五)房屋維修責任;(六)政府提供部分產權的廉租住房,應當明確使用權、所有權轉讓,個人所有權繼承等內容;(七)申請人不再符合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條件時的處理方式;(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九)其他約定。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實施租賃住房補貼:(一)領取租賃住房補貼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不在當地居住的;(二)連續1年家庭收入高於當地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實施實物配租:(一)將承租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二)將承租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改變用途的;(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交納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的;(四)無合理原因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條政府擁有部分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產權的,按照按份共有方式辦理房屋登記。
第二十三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應當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響房屋建築結構的安全和設備、設施的正常使用。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的使用權不得自行轉讓。
第二十四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從下列渠道籌集:(一)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二)從土地出讓淨收益(按國家規定扣除相關費用後的餘額)中核定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安排廉租住房建設的資金;(三)市(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費用後的餘額;(四)社會捐贈的資金;(五)一次性處理無籍房的收益;(六)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七)政府出讓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產權的收入;(八)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
第二十五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來源是:(一)政府建設、收購的住房;(二)騰退的公有住房;(三)社會捐贈的住房;(四)單位投資建設並按照政府租金標準,出租給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住房;(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提供住房,納入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提供的住房被作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住房提供人如終止該住房作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應當提前一個年度,書面通知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畫中優先安排,採取劃撥方式供應。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採用相對集中、配建、在棚戶區改造中分散建設等方式建設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條新建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棚戶區改造、危舊住房改造項目,應當在規劃、土地出讓條件中保證,用占規劃建築面積5%的面積用於解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該部分住房面積的建設成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土地出讓金、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折抵,產權屬於政府。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部門制定。
各地可根據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套型結構,套型建築面積一般為40平方米,最大戶型不應超出50平方米。
第二十九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建設廉租住房,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減半收取經營性收費;
(二)購買舊住房作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的,辦理產權過戶時免收相關的交易費用;
(三)租金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費減免;
(四)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其他稅收扶持政策。
第三十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年度使用有剩餘的,結轉下年度使用。審計、財政部門對該資金的使用情況實施年度審計和檢查。
第三十一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檔案及相關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採用弄虛作假的手段,騙取享受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取消其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不予登記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或者不按輪候順序實施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他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以及申請人的所在單位和社區,在實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各地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林業、煤礦等獨立工礦區內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保障。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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