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安縣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農安縣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意在為解決我縣城鎮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建立和完善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和《吉林省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農安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安縣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國發[2007]24號
  • 發布時間:2007年7月5日
  • 地址:農安縣
第一條為解決我縣城鎮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建立和完善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和《吉林省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省政府第204號令)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轄區內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縣政府採用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的形式,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門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按照廉租住房的補貼標準發放租金補貼,由其自行租賃住房。
實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門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產權的住房。
政府產權部分實行低租金或者零租金。
第四條縣建設局是我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建設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申請核准、材料公示和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項目申請、拆遷、建設、出租、部分產權出讓、房改、租金收取等工作。
負責編制本轄區城鎮廉租房的具體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族成員具有本縣城鎮常住居民戶口且實際居住生活二年以上的(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鎮居住10年以上,並具有居住地證明的農民家庭不受此限制);
(二)持有民政部門出具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低收入家庭證明的;
(三)無住房的家庭(參加棚戶區改造已安置的家庭不予保障);
(四)有房戶,人均居住建築面積不足10平方米。
第六條享受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按照申請人戶口簿上記載的人口數量計算,家庭實際居住人口與戶口簿上記載的人口數量不符有社區證明材料的,按實際居住人口計算。
雖有常住城鎮居民戶口,但系寄居、寄養、寄讀人員不計入家庭成員。
第七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保障對象,優先面向孤、老、病、殘、獨生子女死亡等特殊困難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條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
(二)家庭住房狀況;
(三)居住情況;
(四)家庭成員身份證(戶籍證明)、戶口簿;
(五)軍烈屬、殘疾人等其它證明(出示原件、遞交複印件)
(六)其他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申請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應由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社區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申請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社區提出書面申請。
(二)各社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對申請人的收入、住房等狀況是否符合條件簽署初審意見。
初審合格的,應當在所在社區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將簽署的初審意見蓋章後和申請材料報縣民政部門。
(三)縣民政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7日內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簽署複審意見,並將簽署的複審意見蓋章後連同申請人的相關材料轉縣建設局。
對不符合條件的,退還受理申請的社區,由其向申請人說明不符合理由。
(四)縣建設局自收到民政部門轉來的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住房、居住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簽署審核意見。
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縣建設局在網上、社區或新聞媒體上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5天。
第十條經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縣建設局應當在3日內書面通知受理申請的社區,由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縣建設局、民政局、農安鎮各社區可以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
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十二條完成審核公示流程後,準予登記的申請人,由縣建設局根據登記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困難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請順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對輪候到位的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縣建設局與其簽訂住房租賃補貼協定或廉租住房租賃(購買)契約。
第十八條 住房租賃補貼協定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住房租賃補貼期限;
(二)住房租賃補貼額度;
(三)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第十四條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房屋的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政府提供部分產權的廉租住房,應當明確使用權、所有權轉讓,個人所有權繼承等內容;
(七)申請人不再符合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條件時的處理方式;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九)其他約定。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實施住房租賃補貼;
(一)領取住房租賃補貼後,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不在本縣居住的;
(二)連續1年以上家庭收入高於本縣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的。
(三)住房條件改善,人均居住面積超過保障標準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實施實物配租;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廉租住房改變用途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無合理原因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七條政府擁有部分廉租住房產權的,按照產權按份共有的方式辦理房屋登記。
城鎮低收入住房家庭廉租住房的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
第十八條廉租住房資金貫徹多渠道籌措的方針,並通過如下方式籌集:
(一)每年全縣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建設補充資金。
(二)從土地出讓金淨收益中提取不低於10%的資金用於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三)縣財政預算安排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四)上級財政安排和補助的用於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
(五)其它渠道籌措的資金。
第十九條廉租住房專項資金,根據資金籌措渠道,根據專項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由縣財政局、建設局實行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購、建。
(二)住房租賃補貼的發放。
(三)廉租住房的維修及物業管理費用補貼支出。
第二十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年度使用有剩餘的,結轉下年度縣審計、財政部門分別對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的房源,由縣建設局按如下方式籌集:
(一)政府建設、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單位投資建設並按照政府租金標準,出租給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政府提供住房,納入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提供的住房被作為城鎮低收入住房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住房提供人如終止該住房作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使用的,應當提前一個年度,書面通知縣建設局。
第二十三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設用地,可從縣儲備土地中,按當年年度供地計畫,由政府劃撥供應。
第二十四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的具體建設規劃由縣建設局制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縣建設局建設和購置廉租住房,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在土地、規劃、稅費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條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套型結構,建築面積原則上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採用弄虛作假的手段,騙取享受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取消其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不予登記為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或者不按輪候順序實施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他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實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工作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對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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