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洞口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試行)是家庭廉租住房的一個政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洞口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 屬性:條例法規
  • 適用範圍:洞口縣
  • 目的:建立和完善我縣城鎮廉租住房制度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我縣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國家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和湖南省《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廉租住房(以下簡稱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領域實施社會保障職能,向具有本轄區內常住的城鎮戶口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
租用廉住房的對象是指具有本轄區內5年以上常住城鎮戶口,經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定符合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無房戶和人均住房使用面積低於當地人均住房面積40%的住房困難戶。
第三條 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的實施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財政、民政、國土、建設、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關工作。
各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社區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採取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
本辦法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縣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縣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辦法所稱租金核減,是指產權單位按照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租金減免。
第五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現有的國家直管公房住宅;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單位在房改期間尚未出售給職工的住房;
(三)政府和單位出資建設的用於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單位出資購置的用於廉租的住房;
(五)社會捐贈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六條 實施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財政每年預算從土地出讓金、契稅收入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國家直管公房租金收入;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第七條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項用於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修和物業管理費用等,不得挪作他用。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的使用情況,實行年度審計制度。
第八條 新建的廉租住房應當配套建設,使用功能齊全,質量合格,裝修不應當超過經濟適用住房裝修標準,建築面積原則上每套不低於45平方米,不超過60平方米。
第九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構成。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價計算,具體標準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擬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新建廉租住房所需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建設項目規劃、立項、報建、登記等行政事業性收費除法律規定不能減免的以外,全免;服務性收費減免70%;政府或單位購買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的,免交契稅;政府或單位購買的住房作為廉租住房,以及現有的國家直管公房中的住宅房屋作為實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交房產稅、營業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以及土地收益金。
第十一條 承租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制度。其程式為:
(一)申請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由戶主(以下簡稱申請人)持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證明和單位或社區提供的住房情況證明、以及申報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證明檔案,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實地調查、核實情況;
(三)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的證明在收到申請後15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在適當的範圍內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予以公示;
(四)已登記的對象按照住房困難程度和登記順序等條件,經綜合平衡後輪候配租。
第十二條 經登記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對於申請租金核減的家庭,由產權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租金減免;對申請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條件排隊輪候。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輪候順序,對申請人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並將發放租賃住房的結果予以公布。
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申報;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取消輪候。
第十三條 經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可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承租適當的住房,在與出租人達成初步租賃意向後,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與房屋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並將補貼資金直接撥付出租人,用於沖減房屋租金。
經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廉租住房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繳納租金。
第十四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弄虛作假,騙取廉租住房承租權;
(二)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租轉讓;
(三)最低收入家庭每戶只能租住1處廉租住房。
第十五條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覆核,並按照覆核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廉租住房。對家庭收入連續1年以上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應當取消其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情況和住房情況定期進行核查。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由產權人負責;自用部位、自用設備的維修養護由承租人負責。承租人騰退房屋時,在使用過程中所發生的房屋維修養護費、裝修費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承租人裝修房屋,必須經產權單位同意,產權單位應當將裝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項告知承租人,並對裝修情況進行安全督查。
第十八條 承租人使用房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房屋結構、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對房屋的內外承重牆、梁、柱、樓板、陽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進行違章鑿、拆、搭、占;
(三)嚴禁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從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動;
(五)不得占用、損壞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六)不得妨礙相鄰關係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七)服從住房小區或社區的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發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
(五)違反契約其他約定的。
第二十條 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時違反本辦法,不如實或拒絕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經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還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
第二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造成後果,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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