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攀枝花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多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鎮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單位在住房領域中實施保障職能,向具有城鎮常住居民戶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條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的廉租住房建設、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門。
財政、民政、國土、稅務等部門按照本部門職責分工,負責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享受廉租住房的對象是未購買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且符合城鎮最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的家庭。
第六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應當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
本規定所稱租賃住房補貼,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規定所稱實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標準收取租金。
本規定所稱租金核減,是指產權單位按照政府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給予租金核減。
第七條實物配租的城鎮廉租住房的來源
(一)騰退並符合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標準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資建設的用於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出資購買的用於廉租的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應當以收購現有舊房為主;實物配租應當面向孤、老、病、殘等特殊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條廉租住房的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維修費、管理費二項因素構成。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
第九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的來源,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貼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條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拔方式供應;政府應當在行政事業收費等方面給予政策優惠,按現行收費標準的1/5徵收,按規定應收取服務費的,按低限收取;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購舊住房作為廉租住房,以及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第十一條廉租住房的建築面積及標準原則上不超過60㎡,室內設施基本齊全。每戶只能租住一處與居住人口相當的廉租住房。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原則上不超過當地人均住房面積的60%。
第十二條租住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制度。
申請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證明和住房情況證明等相關材料,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予以公示。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組織有關部門通過多種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經登記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對於申請租金核減的家庭,由產權單位予以租金核減。對於申請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已登記者的困難程度和登記順序,經綜合平衡後輪侯配租。
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取消輪侯。
第十四條經確定可獲得租賃住房補貼的家庭,可以根據居住需要選擇承租適當的住房,與出租人達成初步租賃意向後,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同意後,方可與房屋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由政府指定的部門按規定標準向該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並將補貼資金直接拔付出租人,用於沖減房屋租金。
經政府確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廉租住房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繳納租金。
第十五條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按年度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覆核,並按照覆核結果,調整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廉租住房。對家庭收入連續一年以上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應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停發租賃住房補貼,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第十六條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違反本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金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