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試行辦法是為規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會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為,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委關於印發<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的通知的通知》要求,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的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認定標準,第三章 家庭成員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一章 總 則
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會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為,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委關於印發<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的通知的通知》(川辦函[2009]25號)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實行各級政府負責制。
市民政局負責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縣(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體工作。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擔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務工作。
市、縣(區)發改、公安、財政、勞動保障、建設、統計、稅務、工商、物價、金融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關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機構能力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經費。
第二章 認定標準
第四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標準以城市低保標準為基礎,報請當地政府審定公布執行,每年公布一次。
東區、西區、仁和區城市低收入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鹽邊縣、米易縣城市低收入標準由縣民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審定公布執行,並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五條 凡持有我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所在地區有關規定的應當被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認定為低收入家庭:
(一)有勞動能力而不進行求職登記,或雖進行了登記,但無正當理由在一年內兩次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二)由於征地拆遷、解除勞動關係等原因,領取的安置費、經濟補償金等一次性大額收入,除用於繳納社會保障支出、購買經濟適用房及家庭成員住院費用外的部分,按當地城鎮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其家庭成員每人每月支出,仍有結餘的;
(三)擁有兩套及兩套以上住房的;
(四)擁有非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機動車的;
(五)不按規定就近入學或安排子女出國留學的;
(六)故意放棄法定贍養、撫(扶)養費和轉移個人資產的;
(七)經縣(區)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員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條 本試行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和撫(扶)養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成員。
第八條 本試行辦法所述“共同生活”屬以下三種情況之一:
(一)所有家庭成員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
(二)部分家庭成員在非申請地單獨工作、生活,但經濟未獨立,仍視為“共同生活”;
(三)部分家庭成員為在外地讀書的大中專學生,仍視為 “共同生活”。
第九條 戶籍在一起,但能夠獨立構成兩個或兩個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間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係的情況),可以分別按各自的家庭進行申請。
第十條 本試行辦法所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薪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收入的統計標準以實際發生的數額為準,無論收入是補發還是實發,只要在調查期內得到的都應如實計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資以及兼職、兼業收入和從事各種技藝、各項勞動服務所得的報酬;
(二)經營性淨收入。指個體、私營業主等在工商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合法經營取得的收入扣除從事生產和非生產經營費用支出、繳納稅款等,可直接用於生產性、非生產性建設投資、生活消費和積蓄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資收入。包括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有價證券股息紅利收入、保險收益和其他投資收益;
2、出租房屋等資產收入。將家庭擁有的產權房屋、車輛等資產出租產生的收入;
3、智慧財產權收入。自己創作、發明或者參與創作、發明、並歸個人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專有技術等帶來的收入,專利權人將專利權讓給他人或許可他人在一定的時間和範圍內使用其專利所得的個人收入和非專利技術所有者將非專利技術有償地提供、轉讓他人所取得的個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財產產生的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主要包括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費、賠償收入、因勞動契約終止(包括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一次性安置費)、贍養費、撫(扶)養費、提取住房公積金、接受饋贈收入、繼承收入以及經認定應計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經認定應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本試行辦法所指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房產、車輛、有價證券等財產。
第十二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及家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優待金;
(二)因公(工)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對身體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崗位的特崗補貼;
(三)人身損害賠償金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四)見義勇為者、對國家社會有突出貢獻者、市級以上勞動模範等所得政府獎勵金;
(五)在校學生的獎學金、助學金、生活津貼、困難補助、捐贈及助學貸款等收入;
(六)計畫生育獎勵金;
(七)來源於政府、社會福利組織、工會組織、慈善組織、社會公益行業等針對困難家庭及成員的優惠政策措施所獲得的利益和臨時性救助、慰問款物。
第十三條 對工資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對在職職工收入的核定,由職工所在單位勞資部門出具職工收入情況證明,並經單位蓋章認定。
對兼職性收入等其他勞動收入,由個人誠信申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委會根據所從事的社會勞動情況評估確定。
第十四條 對經營性淨收入,由稅務部門出具從事經營活動人員收入情況證明,證明其收入情況;稅務部門不能證明其收入的,由個人誠信申報,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委會調查評估確定。
第十五條 對財產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紅利收入、保險收益和其他投資收益,由申請人家庭成員誠信申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委會調查評估確定;
(二)智慧財產權收入、出租房屋等資產的收入,按照智慧財產權轉讓、許可、房屋租賃等契約核定收入,契約價款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委會評估確定。
第十六條 對轉移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離退休金。憑本人離退休金領取存摺予以認定;
(二)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憑本人《失業證》予以認定;
(三)遺屬補助費。憑單位開具的遺屬補助費證明等予以認定;
(四)賠償收入。憑人民法院調解書、判決書、交通事故賠償協定書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予以認定;
(五)經濟補償金(安置費)。憑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契約證明檔案、拆遷補償協定書等予以認定;
(六)贍養費和扶(撫)養費。贍(撫、扶)養費按照協定或者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協定或者判決的,贍(撫、扶)養義務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過當地低保標準3倍的,不計算贍(撫、扶)養費;家庭月人均收入超過當地低保標準3倍的,其被贍(撫、扶)養人的月收入計算公式為:
贍(撫、扶)養費=〔贍(撫、扶)養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標準×3倍〕÷被贍(撫、扶)養人數;
(七)提取住房公積金。憑公積金查詢存摺予以認定;
(八)接受饋贈收入。由被調查人誠信申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委會進行評估認定;
(九)繼承收入。繼承家庭第一套房產用於自身居住的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繼承收入由申請人誠信申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委會評估確定。
第十七條 家庭成員擁有的財產,包括實物財產和貨幣財產,由申請人家庭成員誠信申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委會調查評估確定。